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是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1月26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決定如下:
一、將《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補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應當參加省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考試成績合格者,方能提請任命。”刪除。
二、將《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若干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將《吉林省科學技術協會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2000年達到按行政區域人口不低於年人均010元的水平。”修改為“2015年達到按行政區域人口不低於年人均045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將科學技術館、青少年科學技術活動中心等科學技術普及設施納入建設規劃,保障其建設和發展。”修改為“把科技館建設作為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加強管理,保障其建設和發展。”第二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科學技術館、青少年科學技術活動中心等科學技術普及設施。”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科技館及科學技術普及設施”。
四、將《吉林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第十八條中“市(州)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加大對民族鄉(鎮)的轉移支付力度;縣(市、區)和鄉(鎮)財政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聚居村給予適當照顧。”修改為“市(州)和縣(市)財政部門對民族鄉(鎮)的轉移支付比例應當高於其他鄉鎮;鄉(鎮)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聚居村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民族鄉(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要不斷完善財政體制,將應下放給民族鄉(鎮)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實現財政與事權統一。”刪除。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鄉(鎮)所辦企業的發展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積極扶持。省財政部門、市(州)和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必要的貼息資金,對民族鄉(鎮)所辦企業的技術改造、結構調整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給予適當的貸款貼息。民族鄉(鎮)和少數民族聚居村新辦的企業,從投產之日起可免徵所得稅三年。”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鄉(鎮)內企業的發展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積極扶持。省和地方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必要的貼息資金,對民族鄉(鎮)內的企業給予適當的貸款貼息。”
五、將《吉林省行政複議條例》第九條“申請人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省級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刪除。
第二十六條中“由行政複議機關委託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鑑定”修改為“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鑑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六、將《吉林省地方鐵路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鐵路主管部門”。
七、將《吉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八項“按時繳納稅、費”,修改為“按時繳稅”。
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中“和拒交管理費”刪除。
第三十條中的“稅務、工商等部門應依法減、緩、免徵稅費”修改為“稅務部門應依法減、緩、免徵稅。”
第三十一條“貧困地區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一年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只登記發照,不收管理費;特殊困難的只登記,不發營業執照,不收管理費。”刪除。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向個體工商戶收費時,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並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否則,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刪除。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對拒不繳納管理費的個體工商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責令停止經營、吊銷營業執照,可以並處;拒不繳納罰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處理。”刪除。
八、將《吉林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七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以舉報專查為重點,並可以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審查等方式。”修改為“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第三十五條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九、將《吉林省地方水電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一)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一)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至50000千瓦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條第二項“(二)新建裝機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下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二)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下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在市轄城區內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第三項“(三)裝機容量8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三)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下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在市轄城區外的,其可行性研究報告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新增本條第二款“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電站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第一項“(一)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初步設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一)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至50000千瓦的電站工程以及總投資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初步設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二項“(二)新建裝機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電站工程,初步設計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二)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在市轄城區內的,初步設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三)新建裝機容量800千瓦以下的電站、10千伏以下的變電所和配電線路工程,初步設計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三)新建裝機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電站工程在市轄城區外的,初步設計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新增本條第二款“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裝機容量在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電站工程初步設計報告的審批許可權,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中“必須經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批准,確保地方水電設施的安全。”修改為“必須經市(州)、縣(市)水電管理機構批准,確保地方水電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七條中“由縣級以上地方水電管理機構或該地方水電站的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電管理機構的,由水電管理機構決定和執行。”
十、將《吉林省道路運輸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採用循環方式運行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順序載客發車。”修改為“採用循環方式運行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班次和發車時間,按順序載客發車。”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養路費”刪除。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政府對按規定承擔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給予相應的補償。”修改為“政府應當列支專項應急資金,對按規定承擔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交納國家規定的運輸管理費。”刪除;第二款中“並按規定交納運輸管理費”刪除。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車輛:(一)未經許可或者沒有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的;(二)未按規定交納運輸管理費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未經許可或者沒有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違法經營的車輛。”
第五十四條新增第一項“(一)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拒絕完成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畫運輸任務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按照規定交納運輸管理費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刪除。
第六十條中第一項“擅自減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刪除。
十一、將《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條例》第六條中“連續在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已滿三年的”,修改為“連續在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已滿一年的”。
十二、將《吉林省測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備案”修改為“登記備案”。
第四十六條中“未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給予通報批評。”修改為“事前未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測繪儀器和測繪成果,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登記備案的,給予年度不予註冊和通報批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吉林省郵政條例》第一條中“為了加強郵政工作,規範郵政市場秩序,保障郵政工作正常進行,促進郵政事業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合法權益,以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修改為“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促進郵政業發展,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合法權益,以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三條第一款“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郵政行業管理工作。”修改為“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第二款“市(州)郵政管理部門在省郵政管理部門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郵政行業的管理工作。”刪除;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郵政行業的管理工作。”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郵政業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與郵政管理部門協商,在方便社會用郵和不降低郵政服務標準的前提下,按照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進行,所需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修改為“因城市建設需要徵收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障郵政普遍服務的要求,對郵政營業場所或者郵件處理場所的重新設定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徵收。”
第二十五條關於郵政企業專營業務的規定修改為“國務院規定範圍內的信件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設定標準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而未設定的,擅自拆遷郵政局(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停止違法行為,責任單位應當承擔郵政部門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措施的費用。”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設定標準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而未設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責任單位應當承擔郵政部門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措施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的寄遞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據相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關於對該條例用語含義解釋的規定刪除,新增替換原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關於郵政企業、郵件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快件;第二十三條第四、五、六、七項關於郵政的規定,適用於快遞。”
十四、將《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中“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使用。”修改為“市(州)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使用,市(州)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新增本條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二)符合國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標準。”新增本條第四款“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九條第三款中“報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後新增“市(州)立項的非跨縣建設項目的水土流失補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二十八條中“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機構及其水土保持監察人員,在授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水土保持監察。”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第三十三條新增第二款“省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包括省水土保持監測總站、省級重點防治區監測分站和監測點。”新增本條第三款“水土保持監測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五、將《吉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相適應的種子技術人員”修改為“一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的種子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貯藏、保管設施和相適應的種子技術人員”,修改為“應當自有50平方米以上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種子貯藏、保管設施和一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以上文化水平的種子技術人員。”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