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1995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5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14
  • 實施時間:1995.07.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第三章 種子生產,第四章 種子經營,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第六章 種子儲備,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的管理,維護農作物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以下簡稱種子),是指玉米、水稻、大豆、高粱、穀子、雜糧、蔬菜等作物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種子的生產和推廣應逐步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生產專業化、加工機械化、質量標準化和有計畫地組織供種。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種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種子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規劃;
(三)負責種子計畫、生產、經營和質量的管理;
(四)負責選育和引進品種的試驗、示範和審定的組織工作;
(五)負責簽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質量合格證》;
(六)培訓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七)調解處理種子糾紛,查處或協助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
農業行政部門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種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公安等部門應配合農業行政部門做好種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扶持種子事業發展,在資金、貸款及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七條 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品種選育與審定

第八條 新品種的選育,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農業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鼓勵單位和個人選育新品種。
新品種的選育必須符合高產、優質、抗逆性強、適應本地種植的育種目標。
第九條 育種單位和個人選育經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可實行有償轉讓,也可與種子生產、經營單位聯營。
第十條 市設立農作物品種審查委員會,負責本市新品種的審查和向省品種審定委員會申報工作。
農作物品種審查委員會由農業、科技、技術監督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推薦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一條 品種審定由育種者向市農作物品種審查委員會申報。報審品種應按有關規定附有選育報告、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報告、抗病蟲鑑定、栽培技術要點等技術資料。
第十二條 選育或引進的品種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散發、宣傳、經營和推廣。
品種審定前,在試驗試種過程中具有優質、高產效果的,在農民與供種者雙方達成有關協定的原則下,經市農作物品種審查委員會批准,可在適應區域內進行一定面積的示範。

第三章 種子生產

第十三條 商品種子的生產應納入市、縣兩級種子管理計畫。種子管理機構應組織種子生產者與經營者依法簽定生產、收購契約。
第十四條 生產商品種子實行《種子生產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所在市、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並按照指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組織生產。
《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種子的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五條 生產商品種子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種子生產基地,並具備繁制良種的隔離、栽培條件;
(二)有熟悉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的種子的品種應是審定通過的品種。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在有制種條件的農業科研、教學單位、農場和種子專業戶有計畫地建立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種子生產基地應按契約完成種子生產和交售任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種子。
第十七條 生產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和檢疫檢驗規程。交售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八條 種子生產基地交售種子時應附有該批種子的田間檢驗報告單和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九條 縣及縣以下種子管理機構不得擅自組織生產、供應原種。

第四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條 國有種子公司是種子經營的主渠道,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用種和餘缺調劑任務。玉米、高粱雜交種子由市、縣兩級國有種子公司經營,水稻、大豆及大宗蔬菜種子以國有種子公司經營為主,其它農作物種子可實行多渠道經營。
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可依法經營本單位選育或由農業行政部門指定引進、擴繁經審定通過的優良品種的種子。
第二十一條 經營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向所在地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二條 經營種子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能正確識別、鑑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和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能正確掌握種子貯藏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具有同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種子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辦理驗證。
第二十四條 經營的種子必須達到國家和省頒布的質量標準,並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包裝標準。
嚴禁銷售假種、劣種。
第二十五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可代銷市、縣兩級種子公司下撥的良種。
第二十六條 種子的調撥、調運實行歸口管理。本市需調出、調入玉米、水稻、大豆、高粱種子的單位應事先向市種子管理機構申報備案。
交通運輸部門應憑種子管理機構的調運手續優先安排運輸。
第二十七條 經營種子必須遵守省、市規定的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抬價格。

第五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八條 種子的檢驗由市、縣兩級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種子的檢驗必須執行國家《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和儲備的種子必須進行檢驗。經營的種子應附有《種子質量合格證》。
第三十條 《種子質量合格證》由市、縣(市)種子管理機構簽發,並加蓋種子檢驗專用章。
第三十一條 申請委託種子檢驗和仲裁檢驗的單位、個人,均需按有關規定支付檢驗費用。
第三十二條 調出縣(市)的種子,由調出單位負責檢驗,調入單位復檢。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調撥達不到國家或省質量標準的種子時,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種子質量由調入單位檢驗,調出單位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種子的選育、生產、經營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植物檢疫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章 種子儲備

第三十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並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和農業行政部門報請的計畫,確定救災備荒種子的收貯數量,並指定單位儲備。
第三十五條 救災備荒種子儲備所需獎金和政策性虧損補貼,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第三十六條 動用儲備種子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散發、宣傳、經營、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種子,責令其立即停止;對散發、宣傳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經營、推廣的,除沒收所經營推廣的全部種子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的二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對不履行種子生產、收購契約義務的,均按《契約法》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種子的,除沒收其所購種子外,並處以所購種子金額50%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未按指定的農作物種類、品種、產地、規模和技術規程生產種子的,由當地種子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生產,並吊銷《種子生產許可證》。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範圍經行銷售種子的,除沒收其超範圍經營的全部種子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未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或不按規定進行驗證的,除沒收其經營的全部種子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經行銷售的種子不符合國家商品包裝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除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外,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經行銷售假種、劣種,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除沒收其經營的全部種子和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調運種子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除責令其補辦外,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不執行種子價格標準,哄抬種子價格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種子管理人員,應模範遵守本條例,秉公執法,執法時須持有或佩戴國家統一制發的證件、徽章。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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