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辦法
  • 外文名: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asures of Songhua Lake in Jilin
  • 發布日期:1998-10-23  
  • 生效日期:1999-01-01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 
【發布單位】807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辦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1998年10月2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松花湖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和永續利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松花湖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內段(以下簡稱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標,採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規劃,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負責有關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有關水質監測及有關污染源監測;
(五)查處環境違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農業、林業、土地、城建衛生、地礦等管理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航政機關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松花湖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松花湖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對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松花湖豐滿至沙石滸段按照國家地面水二類水體管理;輝發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擋石河入輝發河口按國家地面水三類水體管理。
第十條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總的污染負荷。
污染物總是控制指標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下達。
第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資料。
技術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的,應及時申報。
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按規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填報《水污染物排放申請表》,並申辦領取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水上設施,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體排放污水的工業企業。已建設的要予以限期治理,達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關閉。
第十七條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廢水且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企業。已建設的應限期予以關閉或取締。
第十八條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廢水的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設備和工藝。
第十九條松花湖沿岸從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污染防治報告,並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對松花湖水體造成污染。
第二十條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傾倒、堆放、貯存、填埋下物質: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及其廢渣;
(二)油類、酸液、鹼液和有毒廢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和固體廢物;
(四)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章 旅遊服務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體排放污水的療養院、賓館、度假村、飯店,已建設的必須安裝生活污水處理裝置,經處理排放的污水應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條嚴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機動船舶的數量。禁止新增舷外機(掛槳機)船,現有的舷外機船應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條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機動船舶從事營運的單位和個人,應於每年開航前15日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停航或階段性停航前10日內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旅遊船舶應設定與垃圾糞便產生量相適應的衛生容器,禁止將船舶垃圾、糞便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強松花湖衛生設施的建設。風景點等遊人稠密的地方必須修建公廁、設定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加強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兩岸水土保持工作,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域應採取有效措拖,減少泥沙等對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加強水源涵養林和護岸林的建設。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開墾耕地,逐步減少松花湖內坡耕種面積,還草還林。
第二十八條推廣最佳化肥施用技術,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機肥,減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兩岸農田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不得濫用化肥。
第二十九條在松花湖水面從事網箱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模和地點從事網箱養殖活動。禁止在劃定水域以外的地點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第三十條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從事運輸、捕魚的燃油機動船舶,必須安裝油水分離裝置,定期、定量向廢油回收部門送繳廢油。
禁止將未達標的含油廢水和廢油傾入水體中。
運輸油類或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對水體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條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場。
第三十二條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體:
(一)隨意向水體中傾倒、排放垃圾、糞便;
(二)直接在水體中洗涮車輛、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體中扔棄動物屍體;
(四)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以及其他水生動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拒報、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加倍收取排污費,處以應繳排污費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裝使用。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排污單位未領取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領,逾期仍不申領的,處5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責令限期補做環境影響評價;拒不執行的,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該項目投資總額0.5‰以上5‰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新建向湖體排放工業廢水的工業企業,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廢水且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企業,責令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使用。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設備和工藝的,處以該技術、設備或者項目引進費用1%以上5%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改進,逾期達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予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繳納排污費或者被處以警告、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吉林市環境保護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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