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吉林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是於2010年11月23日由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常務會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0年11月23日
  • 通過形式: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常務會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業管理,第三章 信用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吉林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場中介組織的執業行為,維護市場中介組織的管理秩序,促進中介服務業健康發展,保護市場中介組織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組織(以下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設立,運用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委託人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
(一)會計事務等獨立審計機構;
(二)資產、土地、房地產、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安全等評估機構;
(三)檢測、檢驗、認證等鑑定機構;
(四)測繪、監理、科技、培訓等服務機構;
(五)信息、技術、工程等諮詢機構;
(六)職業、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紹機構;
(七)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稅務、招投標、政府採購、拍賣、因私出入境、經紀、貨運、報關、房地產等代理機構;
(八)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中介機構;
(九)律師、法律服務等服務機構;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執業的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規範發展中介組織聯席會議負責指導、協調行業主管部門和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監督與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監督與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監督與管理工作。
中介組織沒有明確的行業主管部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行業主管部門。
第五條 中介組織設立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應當加入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制訂本行業自律章程和獎懲規則,發揮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協調等作用,指導和促進中介服務業的發展。
第六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等原則。

第二章 執業管理

第七條 中介組織和中介組織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設立中介組織應當向有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外地中介組織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登記或者備案。
未辦理註冊登記的,不得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八條 經省以上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實行資質(資格)管理的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執業的,應當向市、縣(市)行業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資格)備案手續。
未實行資質(資格)管理的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執業的,應當向市、縣(市)行業主管部門辦理執業備案。
第九條 中介組織應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得隸屬於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組織中兼職。
第十條 中介組織依法獨立從事中介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中介組織收費屬於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應當依法取得政府或者價格主管部門的批准;屬於市場調節價的,由中介組織和當事人協商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介組織收費應當按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中介組織和當事人訂立中介服務契約,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
中介執業人員應當在一個中介組織內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相同行業的中介組織內執業。
第十三條 中介組織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契約等。執業記錄的內容包括:
(一)委託事項和委託人對委託事項的要求;
(二)收取的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契約應當遵守的業務規範;
(四)委託事項的履行情況。
第十四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的信息、資料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壓價、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三)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組織名義執業;
(四)對服務或者商品作虛假宣傳;
(五)偽造、塗改檔案和憑證,提供虛假資料,出具虛假文書;
(六)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索取、收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八)採取隱瞞、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和他人利益;
(九)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推銷商品、提供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組織為委託人提供服務,不得對委託人選擇中介組織設定排他性條件。
第十六條 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對中介組織執業人員組織專業知識培訓,提高中介組織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條 中介組織實行信用等級制度。但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介組織信用等級分為守信、警示、失信和嚴重失信。
第十八條 中介組織信用等級評定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中介組織信用等級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建立中介組織信用激勵機制。對守信中介組織予以扶持,並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檢免審條件的,隨到隨檢;
(二)除專項檢查和舉報外免於日常檢查;
(三)在服務方面可以開闢“綠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警示中介組織、失信中介組織和嚴重失信中介組織不得被評定為知名商標,或者被推薦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評定,不得參與評優表彰和誠信等級評優。
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委託守信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不得委託警示中介組織、失信中介組織和嚴重失信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信用信息應當在市市場中介組織信用網公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入計算機信用檔案互聯繫統,將相關信息及時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實施檢查時,被檢查的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匿、偽造、毀滅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行為違法的,可以向行業協會投訴,也可以向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政效能投訴中心舉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對受理的案件,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市規範發展中介組織聯席會議,由市規範發展中介組織聯席會議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業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權向行政監察部門舉報,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罰款,但最高額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相同行業的中介組織執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二款規定,未辦理註冊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一)至(三)項規定的。
第三十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法收取中介服務費的,或者超範圍從事中介服務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中介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辦理備案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四)至(十)項的規定,給委託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對行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和有權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當事人提交的登記和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對所屬中介組織實行脫鉤改制的;
(三)違反規定在中介組織兼職的;
(四)為委託人指定中介組織的;
(五)未按規定採集、報送、記入和公開中介組織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受理、查處中介組織違法行為的;
(七)行政機關、國有資產監管機構、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二款規定,委託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
(八)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行業主管部門”包括工商、民政、財政、住房和房地產、司法、審計、城鄉建設、規劃、國稅、地稅、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教育、水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科技、商務、交通運輸、旅遊、中小企業(金融)、海關等部門。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中介組織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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