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環城公園環境管理辦法

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環城公園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12.20
  • 實施時間:1988.03.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保 護,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城公園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景區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城公園是指環城景區(含銀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壩、環北和環東等景區)、包公園、逍遙津公園和杏花公園,其具體範圍以環城公園綠線為準。
本辦法所稱環城公園建設項目控制區是指環城公園綠線外延50米以內地帶。
第三條 環城公園管理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永續利用、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城公園的保護工作,保障對環城公園保護管理經費的投入。
第五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部門)負責環城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環城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維護工作。
市建設、規劃、市容、國土、工商、環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環城公園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城公園資源和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環城公園資源和設施的行為。
對在環城公園保護、利用和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園林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環城公園的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應當符合環城公園規劃。
第八條 環城公園規劃按照法定程式編制、修訂。
編制、修訂規劃應當對現有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予以充分保護。
編制、修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九條 批准後的環城公園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環城公園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規劃的內容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環城公園內進行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城公園規劃,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環城公園建設項目控制區內,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風閣等歷史人文景觀資源,其地域視線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景觀影響分析,不得破壞景觀。
第十二條 環城公園內及建設項目控制區內已經建成的影響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城公園規劃和景觀要求限期遷出或拆除。
第十三條 在環城公園內施工的單位,施工過程中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植被、地貌和水體。施工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四條 環城公園內的水體和植被、野生動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觀以及園林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址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嚴格予以保護。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資源和設施保護的各項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環城公園內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因建設確需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經市園林部門批准,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建設,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環城公園水體不得進行營利性養殖。
第十七條 建立科學、合理、經濟的環城公園水體補水機制。補充進入環城公園水體的水質須達到景觀用水標準。
第十八條 環城公園燈飾設定應當選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產品。
環城公園燈飾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亮燈時間應當向社會公示併科學調整。
環城公園建設項目控制區內的燈飾應當與環城公園燈飾景觀相協調,對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觀協調性要求的燈飾逐步實施改造。
第十九條 在環城公園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文化活動。
經批准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其活動方案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並接受市園林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二十條 環城公園自然生態景觀的利用,應當儘量減少人工痕跡,保持其原有自然風貌。
環城公園內歷史人文景觀的開發、利用和維修,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環城公園內經營服務網點的設定由市園林部門按照批准的環城公園規劃統一布局,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景區資源使用所獲得的收入,專項用於景區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景點設定標誌、路標和安全警示等標牌。
第二十三條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清掃保潔人員對景區內的道路、廣場、橋樑、園林建築等進行清掃、保潔,及時清除垃圾,保持環境的清潔。
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工作或者經營區域的環境整潔。
第二十四條 環城公園內,除專用遊覽觀光車輛、施工車輛以及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進入景區,但環城公園路除外。
機動車輛在環城公園路上的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
除老年人、殘疾人自用輪椅和嬰幼兒車外,其他非機動車輛不得進入環城公園游步道。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在環城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營業範圍內依法經營,不得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
第二十六條 環城公園內遊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遊樂設施的危險區域、部位設定警示標誌,指定人員負責安全管理,並定期對遊樂設施進行檢查和維修。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遊樂項目的安全進行監督和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在重大活動和旅遊旺季期間應當做好組織疏導工作。
經批准舉辦大型遊樂、文化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維護環城公園環境和衛生。
第二十八條 環城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貼上;
(二)攀折、刻劃、釘拴樹木,採摘花果,破壞綠地;
(三)野外用火,焚燒冥紙、枯枝落葉;
(四)挖砂取土,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
(五)亂扔果皮、紙屑、包裝袋等廢棄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
(七)擅自占用、圍圈、填埋、遮掩、堵截水體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傷害、獵殺野生動物;
(九)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十)在公園水體洗滌、游泳、垂釣;
(十一)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有礙景觀、妨礙遊覽、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在環城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
(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植被、地貌和水體造成破壞的;
(三)未經市園林部門審核,在環城公園內設定、張貼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文化活動的;
(四)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貼上的;
(五)在環城公園內亂扔果皮、紙屑、包裝袋等廢棄物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環城公園內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擅自砍伐、移植胸徑10cm以上喬木的,處以每棵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輛進入景區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機動車輛進入環城公園游步道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規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七)、(九)、(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野外用火,焚燒冥紙、枯枝落葉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圍圈、填埋、遮掩水體、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罰款;堵截水體、水面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沒收捕撈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洗滌、游泳、垂釣,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園林部門、環城公園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環城公園規劃擅自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依法對環城公園及建設項目控制區內的建設活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環城公園環境被破壞的;
(三)未依法對環城公園資源和設施履行保護職責,造成資源和設施被破壞的;
(四)未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出現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重大損失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處罰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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