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合肥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共五章六十六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15年12月1日
合肥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徽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強化和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確保全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下同)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化工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進入化工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建設,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強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綜合執法機構,配備不少於兩名符合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條件的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加大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安全發展型城市和安全社區建設、公共安全隱患治理、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安全生產宣傳培訓、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生產安全事故預防和救援等。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技術支撐體系,支持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發展,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推行政府購買安全技術、管理服務。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文化建設,增強社會公眾和企業員工安全意識,提高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學校、幼稚園應當保證教學、生活等設施符合安全規定,將安全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應當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意見,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工會提出的合理化意見制定具體落實措施,並及時向工會反饋。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強化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單位、部門、車間、班組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範圍。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資金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五)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對危險源進行有效管控;
(六)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
(八)為從業人員無償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建立生產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完善風險排查、評估、預警和防控機制;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畫;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文化和安全班組建設;
(五)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六)組織實施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七)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組織排查並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八)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九)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十)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事故調查,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十一)每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交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報告;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並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安全生產技術研究和套用等工作;其他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不得通過委託、授權等形式將安全生產職責和責任轉移給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規模以上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擔任。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實行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制度。
第十七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水上)運輸、軌道交通以及存在重大危險源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負責人帶班制度和考勤登記制度,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應當輪流帶班負責現場作業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水上)運輸、軌道交通單位以及存在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三級以上建築施工、金屬冶煉、軌道交通單位應當有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二)參與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督促落實,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和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三)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推廣安全生產經驗;
(四)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對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其他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如實記錄並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五)對重大危險源和重大事故隱患登記建檔,並跟蹤督促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措施;
(六)對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進行檢查,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使用;
(七)參與本單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審查和驗收;
(八)協助調查和處理生產安全事故,負責傷亡事故、職業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提出防範措施;
(九)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職責。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水上)運輸、軌道交通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一條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水上)運輸、軌道交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並取得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發生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和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對從業人員的崗位安全知識、職業病防治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進行考核,並建立教育培訓檔案。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和財務預算,專款專用。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金屬冶煉、道路(水上)運輸、軌道交通、機械製造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安全生產費用納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以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為主要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單位、部門、車間、班組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範圍,定期組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排查本單位的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並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監控治理。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建檔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台賬,如實記錄排查事故隱患的人員、時間、部位或者場所以及事故隱患的具體情形、數量、性質和治理情況,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三)發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四)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定,免除或者減輕本單位應當承擔的安全生產責任;不得拒絕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合理要求。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安全管理規定進行作業;
(二)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進行作業;
(三)不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事故隱患;
(四)擅自啟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被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五)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六)在規定時間內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察指令。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下列作業前,應當編制現場作業方案並履行單位內部報批程式;現場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統一指揮管理,並對現場作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和技術交底,安全培訓和技術交底內容以書面形式簽字確認,確保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
(一)爆破、危險貨物裝卸、燃氣管道作業;
(二)大型設備(構件)吊裝和拆卸、建設工程拆除作業;
(三)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試生產、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以及動火作業;
(四)物料儲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業;
(五)密閉、有限空間的噴漆、塗漆、脫漆、化學除銹、化學清洗、裝修、裝潢、粘合等作業;
(六)登高(包括在高處進行維修安裝、外牆清洗等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作業;
(七)其他危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監督協調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公安、應急等部門備案。重大危險源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定。
在下列範圍安全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居民樓、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
(一)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區域;
(二)重大危險源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塌陷區危及的區域;
(四)礦山尾礦庫危及的區域;
(五)輸送油氣管線安全距離內;
(六)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及交通運輸工具等發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承租)方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的資質進行審查,並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安全生產相關管理事項和雙方權利義務。生產經營單位發包(出租)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及交通運輸工具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承包(承租)方不得違法或者超越資質條件生產經營。未經發包(出租)方同意,承包(承租)方不得轉租(轉包)給其它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出租場所、設備的結構、用途或者功能。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通過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承包(租賃)契約將依法應當由本單位負責的安全管理責任免除或者轉嫁給承包(承租)方。生產經營單位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的,承包(承租)方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認定發包(出租)的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承租)方同為事故發生單位。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的專業工程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契約中應當明確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約定勞務分包單位承擔主要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承包方、承租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報告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實習學生的,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實習學生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統一管理,對勞務派遣人員、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對該類人員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戶外設定的廣告、燈箱、牌匾等設施以及安裝的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等懸掛物,應當符合行業規範與標準,並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保證安全。檢查、維護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使用其產品或者接受其服務的用戶履行安全告知義務。
賓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公共運輸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播放安全公益廣告、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搬遷等情形的,依照民事法律規定承繼相關權利、義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承擔安全生產責任,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物品及相關設備、設施,不得留有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產權轉移的,產權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按照誰所有、誰負責的原則,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產權受讓方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產權轉讓方應當做好指導和配合工作。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可以獲得其他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職業衛生基礎建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保障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向從業人員公布,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開展職業病危害監測、定期檢測或者現狀評價時,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治理,治理不達標的不得作業。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高溫作業和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保護工作,採取防暑降溫等措施,保證作業場所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事故預防重點,落實下列安全生產應急管理措施:
(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高危行業、存在重大危險源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相銜接;
(二)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三)建立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等環節的安全生產動態監控系統及預警預報體系,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分析。
遇到險情時,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救援工作,防止險情擴大。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有權在第一時間下達停止作業、撤離人員的指令。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應當在事故發生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如實報告,並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有關物證;造成人員傷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救治,並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一崗雙責制度。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推行安全生產格線化管理,建立安全生產預防控制體系、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和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由主要負責人擔任,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工作會議。
安全生產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研究安全生產重大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安全生產重大問題,明確相關部門安全生產職責分工,支持、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產工作中長期規劃、年度工作計畫以及安全生產具體管理措施和辦法;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產工作總體形勢,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提出具體對策建議;
(三)將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控制指標、目標考核等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下級政府履行安全生產職責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五)負責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和職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其他行業領域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六)牽頭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綜合性檢查或者專項督查,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督促做好安全生產隱患和其他問題的整改;
(七)對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解決進行跟蹤檢查;
(八)對安全生產情況及事故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社會公布;
(九)統籌做好安全生產的宣傳工作,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安全生產政務服務;
(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定期向本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
(二)落實安全生產行業監督管理責任,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行業規劃和年度計畫,檢查安全生產目標任務進展情況,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對分管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批准;
(五)建立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體系,定期對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建立重大危險源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六)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督促整改;
(七)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對受理的安全生產舉報進行調查處理;
(八)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書面移交有關部門;
(九)做好本行業、本系統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分析工作,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
(十)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及時組織搶救,並按照事故等級和分類,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調查處理,不得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十一)建立安全生產信息溝通制度,互相通報有關安全生產的政策措施和執法監督信息;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園區管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安全社區和規範化建設;
(二)掌握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本轄區內的人員參加安全知識學習和培訓,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落實各項安全生產具體措施和任務;
(四)組織開展本轄區內安全生產檢查,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整改,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
(五)接受有關部門委託,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活動;
(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如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協助做好事故應急、善後處理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安全生產信息員,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隱患排查、監督檢查和事故善後處理等工作,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十二條 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地下管網的管理工作,建立地下挖掘安全管理責任制度,督促地下管網產權單位完善有效監控措施,確保地下管網運行安全。
第五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建設,建立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安全生產檔案,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管理,並建立安全生產誠信黑名單制度。
對列入黑名單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向社會公告,通報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和單位,並在經營、投融資、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進出口、出入境、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指揮平台和基礎設施,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救援演練,提高事故反應和處置能力。應急救援預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和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趕赴現場,組織協調事故救援和善後工作。
生產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公眾人身安全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疏散、撤離和安置相關人員,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發生。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具體程式、職責分工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綜合信息平台,推進安全生產監管執法信息化,實現監管執法、企業違法、安全誠信、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教育培訓、安全專業人才、行政許可、監測檢驗、應急救援、事故責任追究等信息資源共享,並與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動態監控系統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許可或者驗收通過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未按照法定職責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五)其他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未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建立負責人帶班或者一崗雙責制度的;
(五)未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對危險源進行有效管控的。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戶外設定的廣告、燈箱、牌匾等設施以及安裝的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等懸掛物,未進行檢查或者維護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賓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所、旅遊景區、商場、醫院、車站、碼頭、集貿市場、公共運輸工具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採取播放安全公益廣告、張貼安全須知或者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等方式進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搬遷等情形,承繼相關權利、義務的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物品及相關設備、設施,留有事故隱患,或者未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產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安全生產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未編制現場作業方案或者未對現場作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和技術交底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及時搶救受傷人員或者雖搶救但未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對發生一般以上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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