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於2012年12月27日經合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3月27日,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查批准,於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對公共資源的交易、監督、管理等進行了細緻規範,並建立了“黑名單制”,若交易單位違規,將記入不良信用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 外文名:暫無
  • 分類:安徽 合肥 法律 條例
  • 定義:安徽 合肥 法律 條例 undefined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簡介,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簡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的決議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三章交易目錄
第四章交易程式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建立公平、誠信的公共資源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包括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資產交易等。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領導,制定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制定統一的交易制度和規則,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和電子交易、服務系統,推進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納入統一平台。
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依法做好轄區內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重要事項的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是公共資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程式和管理規定;
(二)推動公共資源交易全過程信息公開;
(三)監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資源交易中的投訴,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聯合獎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科技、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水務、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有關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督。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安徽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符合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二)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見證、場所、信息、檔案、專家抽取等服務;
(三)向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交易目錄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依法應當集中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
(三)依法應當公開交易的國有資產項目;
(四)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項目;
(五)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性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項目;
(六)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租賃項目;
(七)排污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八)農村集體產權交易項目;
(九)國家、省、市規定應當列入目錄的其他交易項目。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市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修訂,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十三條 制定、修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組織論證或者聽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四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鼓勵未列入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式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進場交易和結算、統一發布信息、統一競得規則、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建立網路信息平台,及時發布公共資源交易信息。
公共資源交易結果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網路信息平台公示。
第十七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規定的交易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審批、核准而未獲審批、核准的;
(二)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不明的;
(三)被依法採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可以根據項目需要和公平合理原則,提出競爭主體資格條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限制、歧視潛在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磋商小組的專家成員,應當根據評審項目內容,從省及省以上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
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和科研設備採購項目,以及省、省以上綜合評標專家庫無相關專業評標評審專家的項目,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可以在省外或者專家庫外確定評審專家。具體辦法由市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設立條件,限制或者排斥從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確定評審專家。
第二十條 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及政府採購項目,應當依法確定中標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統故障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或者交易期間發現交易的公共資源權屬有爭議、權屬不明的,應當中止交易。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確認項目單位對其委託交易的項目無處理權的;
(二)項目自委託之日起,因項目單位原因三個月內不進行交易,經催告後七日內無正當理由仍不進行交易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檔案、交易過程、交易結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提出異議。項目單位應當在法定時限或者交易檔案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依法實行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應當依法及時簽訂契約,不得另行簽訂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契約簽訂後,依法向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或者向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對競爭主體資格條件進行審核,及時確認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履行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對於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項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規避;
(二)擅自中止、終止交易;
(三)擅自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審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的;
(四)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契約、不提交履約保證金、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資料和信息;
(二)與項目單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代理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在項目評審過程中,專家成員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應當迴避而不迴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徵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異議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在法定時限內向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
投訴時應當有明確的訴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投訴屬實且交易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有關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是交易項目契約履約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實施契約履約管理。
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履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依法對違約行為開展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處罰的,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確認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的;
(二)擅自中止、終止交易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二)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三)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進行虛假、惡意投訴、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三十八條評審專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了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建立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201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修改草案)》。
2013年5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全國首部推進公共資源交易改革的地方性法規,在規範公共資源交易行為、打造更加公開透明的交易環境、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近年來,國家、省圍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相繼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對公共資源交易提出了新要求,同時,公共資源交易改革的不斷深入和交易體量的迅速擴大。為此,今年,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修改)》列入了年度立法計畫。根據工作安排,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起草了《條例(修改草案)》。
本次修訂重點對以下問題進行了完善:一是進一步理順了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並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管職責以及交易中心的職能作出調整;二是進一步釐清項目單位權利責任,對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基礎設施和科研設備採購等項目,要按照相關規定編制工程量清單,確定最高投標限價,做好標後契約履約管理,同時賦予了項目單位更多的擇優定標權;三是對評審專家選定規則進一步完善,確保評審專家選定公開透明;四是對“有效最低價競得”的適用範圍進行適當調整,並明確投標價格不得低於成本的前提下,經評審的最低報價者為競得候選人;五是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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