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糾紛的可裁判性範疇

作者:佚名

[摘 要]:一是合夥除名糾紛。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維權之訴。即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責任的合伙人提起訴訟,類似於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訴

作者:佚名
[摘 要]:一是合夥除名糾紛。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維權之訴。即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責任的合伙人提起訴訟,類似於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訴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投資權益能否最終得到保護,不僅取決於投資體內部的治理結構,更主要的是有關投資糾紛可否涉訴從而得到司法權的強力調整。在合夥企業中所存在的合夥糾紛能否涉訴大概有三類情形:一是法律明確規定可以起訴的;二是法律雖未明確規定是否可訴,但其糾紛的內容具有可裁判性且符合受理條件的;三是糾紛內容系單純的合伙人自治事項,司法權無法替代進行決策且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糾紛法院不得受理。
明確可訴的糾紛類型在合夥企業法中規定了三種情形:一是合夥除名糾紛。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起訴;二是有限合伙人的維權之訴。即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責任的合伙人提起訴訟,類似於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三是有限合伙人的代位之訴。當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限合伙人可為了本企業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訴訟,類似於公司法中的股東派生訴訟。
應當說,在未被法律明確能否涉訴的合夥糾紛中多數是可訴的。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03條的規定,合伙人履行合夥協定發生爭議的,合伙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夥協定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合夥協定中未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類可涉訴事項大概有這樣幾類情形:一是合夥協定約定或法律規定在可以追究違約責任情形下的糾紛。諸如,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額交納出資的應承擔補交義務,並對其他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二是法律規定應對某類行為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相關利害關係人因追究行為人的此類責任而涉訴的糾紛。諸如合夥企業註銷後,原普通合伙人仍應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三是法律規定對某類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糾紛。諸如合伙人對須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合夥事務擅自處理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合伙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則或進行關聯交易的,對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是法律規定享有追償權的糾紛。諸如合伙人由於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使得其實際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虧損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合夥糾紛均可涉訴,即便是合夥協定有約定的糾紛亦未必可訴,能否受理的關鍵是審查糾紛的性質是否具有可裁判性。如果屬於合伙人內部單純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則法院不得受理,更不得作出具有強制約束力的裁判。那些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項;需要藉助合伙人的表決等“人身行為”來完成的事項;諸如關於新合伙人的入伙程式與效力糾紛,關於合夥企業設立前的合夥協定是否繼續履行的糾紛等均不得涉訴,更不得作出具有強制履行的裁判內容。因此類糾紛屬合伙人單純自治事項,司法權無法進行有效的干預。
此外,在受理合夥糾紛時須注意與最高法院“案由規定”的協調適用問題。案由規定是具有高度指導性的例舉式規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一個指導性準則但不具有絕對的強制效力。司法實務中不能不顧糾紛的實際內容而硬性套用案由規定的示例,也不能因為案由中沒有具體對應的示例而拒絕受理相關糾紛。因為無論多么翔實的例舉性規定,永遠無法窮盡現實法律生活的糾紛形態。因此,受理合夥糾紛最重要的原則就是審查其是否具有可裁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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