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在1996.11.25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6.11.25
  • 實施時間:1997.01.01
《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作律師事務所的行為,加強管理,保障合作律師事務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之一。
合作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自願組合,共同參與,其財產由合作人共有。
合作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第三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其他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業務活動。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隨意調用律師事務所的資金和財產,不得干涉律師依法執業。
第七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3名以上的發起人。
第八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所有專職律師均為合作人。
第九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合作會議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條 合作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批准律師事務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預決算方案,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分配方案;
(三)選舉、罷免律師事務所主任,決定吸收、開除合作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大型資產的購置和處分;
(五)修改律師事務所章程,制定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解散;
(七)其他由合作人會議決定的事宜。
第十一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的主任依律師事務所章程產生,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合作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合作人會議;
(二)組織執行合作人會議決議;
(三)主持律師事務所的日常工作;
(四)合作人會議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合作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合作人會議,對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行使表決權;
(二)擔任律師事務所職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監督合作人會議決議的執行情況;
(四)律師事務所終止時,依章程規定參加律師事務所剩餘財產的分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合作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執行合作人會議的決議;
(二)遵守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合作人退出律師事務所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職費;但合作人因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被律師事務所開除或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除外。
第十五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聘用輔助行政人員時,應當與被聘用人員簽定聘用契約。在聘用期間,為聘用人員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
第十六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十七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制。確定合作人工資標準、等級時,應當考慮合作人的所齡、資歷、辦理法律事務的質量和數量等因素。
第十八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設立事業發展、執業風險、社會保障和培訓等項基金。
第十九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接受業務委託,統一收取服務費用,統一入帳。
第二十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業務、收費等內部管理制度,並報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存續期間,其財產不得隨意轉移和挪用。
第二十二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第二十三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納稅。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解散:
(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的;
(二)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三)合作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解散或吊銷執業證書時,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進行清算。
清償債務後有剩餘財產的,由合作人依照章程的規定分割。
第二十六條 清算期間,合作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執業。
第二十七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終止時,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八條 合作律師事務所終止後,檔案、財務賬簿和業務檔案應依照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
第二十九條 設立合作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1988年6月3日頒布的《合作律師事務所試點方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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