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票據承兌貼現辦法

台灣票據承兌貼現辦法是1957年台灣財政部為推行票據承兌貼現,依據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的具體實施辦法。該辦法規定了票據的種類、票據發票人、承兌人以及受款人應具備的條件等。並規定了拒絕貼現的幾種形式。此外,該辦法還規定,票據經背書後,可買賣或持以向銀行申請貼現。

各銀行已貼現的票據,可向中央銀行請求重貼現。對請求重貼現銀行的最高貼現限額,由中央銀行根據金融市場的需要及申請銀行信用狀況核定。如果票據由銀行承兌或保付者,由承兌銀行、保付銀行向發票人、保證人收取承兌或保證手續費。如果票據到期,匯票承兌人或本票發票人不能如期履行付款,則依照票據法,視情節予以罰款或實行其它制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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