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制度

召回制度,指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經銷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經銷的產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向政府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從市場消費者手中無償收回有問題的產品,實施予以修理、更換、賠償等積極有效的措施,從而消除缺陷產品的危害風險,提高企業信譽。這種挽救措施的方法即為召回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召回制度
召回制度介紹,簡介,具體情況,汽車召回制度,乳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相關,

召回制度介紹

簡介

產品生產商進口商經銷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經銷的產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財產安全的缺陷時,依法向政府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從市場消費者手中無償收回有問題的產品,實施予以修理、更換、賠償等積極有效的措施,從而消除缺陷產品的危害風險,提高企業信譽。這種挽救措施的方法即為召回制度。
召回制度
嚴格說來召回不是退貨,因為召回進程中有個維修後返回購買者的程式。最終的商品並沒有失去。

具體情況

製造商通知銷售商、售後服務單位、用戶等,有關產品缺陷的具體情況,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然後製造商收回產品,消除其產品缺陷的過程。

汽車召回制度

內容
汽車召回制度(recall)就是投放市場的汽車,發現由於設計或製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關法規、標準,有可能導致安全及環保問題,廠家必須及時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該產品存在問題、造成問題的原因、改善措施等,提出召回申請,經批准後對在用車輛進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隱患。廠家還有義務讓用戶及時了解有關情況。
召回制度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為加強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事項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車產品對使用者及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的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產品生產、進口、銷售、租賃、修理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汽車產品的製造商(進口商)對其生產(進口)的缺陷汽車產品依本規定履行召回義務,並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輸費;汽車產品的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協助製造商履行召回義務。
第四條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本規定所稱缺陷時,製造商應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式的要求,組織實施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
召回制度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汽車產業管理要求,按照汽車產品種類分步驟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
國家鼓勵汽車產品製造商參照本辦法規定,對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車產品質量等問題,開展召回活動。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汽車產品,指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用於載運人員、貨物,由動力驅動或者被牽引的道路車輛。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製造商,指在中國境內註冊,製造、組裝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製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
本規定所稱進口商,指從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國境內的企業。進口商視同為汽車產品製造商。
本規定所稱銷售商,指銷售汽車產品,並收取貨款、開具發票的企業。
本規定所稱租賃商,指提供汽車產品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修理商,指為汽車產品提供維護、修理服務的企業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製造商、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統稱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車主,是指不以轉售為目的,依法享有汽車產品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式,由缺陷汽車產品製造商(包括進口商,下同)選擇修理、更換、收回等方式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 第二章缺陷汽車召回的管理第六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稱主管部門) 負責全國缺陷汽車召回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海關總署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主管部門開展缺陷汽車召回的有關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稱地方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召回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期限,整車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起,至汽車製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車製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滿10年的,自銷售商將汽車產品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10止。
汽車產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損件,明示的使用期限為其召回時限;汽車輪胎的召回期限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3年止。
第七條判斷汽車產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則:
(一)經檢驗機構檢驗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技術法規和國家標準的;
(二)因設計、製造上的缺陷已給車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三)雖未造成車主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但經檢測、實驗和論證,在特定條件下缺陷仍可能引發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第八條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按照製造商主動召回和主管部門指令召回兩種程式的規定進行。
製造商自行發現,或者通過企業內部的信息系統,或者通過銷售商、修理商和車主等相關各方關於其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和投訴,或者通過主管部門的有關通知等方式獲知缺陷存在,可以將召回計畫在主管部門備案後,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程式的規定,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製造商獲知缺陷存在而未採取主動召回行動的,或者製造商故意隱瞞產品缺陷的,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產品缺陷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製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式的規定進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第九條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負責收集、分析與處理有關缺陷的信息。經營者應當向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信息系統報告與汽車產品缺陷有關的信息。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並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產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主管部門應當對製造商進行的召回過程加以監督,並根據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機構進行有關召回的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製造商或者主管部門對已經確認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實施召回的有關信息,應當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和指定的媒體發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應當客觀、公正、完整。
第十四條從事缺陷汽車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地方機構和專家委員會、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調查、認定、檢驗等過程中應當遵守公正、客觀、公平、合法的原則,保守相關企業的技術秘密及相關缺陷調查、檢驗的秘密;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關信息。
第三章經營者及相關各方的義務
第十五條製造商應按照國家標準《道路車輛識別代號》(GB/T16735-16738)中的規定,在每輛出廠車輛上標註永久性車輛識別代碼(VIN);應當建立、保存車輛及車主信息的有關記錄檔案。對上述資料應當隨時在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備案(見附屬檔案1)。
製造商應當建立收集產品質量問題、分析產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關記錄。
製造商應當建立汽車產品技術服務信息通報制度,載明有關車輛故障排除方法,車輛維護、維修方法,服務於車主、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通報內容應當向主管部門指定機構備案。
製造商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對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的調查,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協助進行必要的技術檢測。
製造商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其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當方式處理其汽車產品缺陷。
製造商應當向車主、銷售商、租賃商提供本規定附屬檔案3和附屬檔案4規定的檔案,便於其發現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後提出報告。
第十六條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向製造商和主管部門報告所發現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關信息,配合主管部門進行的相關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並配合製造商進行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
第十七條車主有權向主管部門、有關經營者投訴或反映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並可向主管部門提出開展缺陷產品召回的相關調查的建議。
車主應當積極配合製造商進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門針對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調查和確認
第二九條製造商確認其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2);製造商在提交上述報告的同時,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車產品,並將報告內容通告銷售商。境外製造商還應在10個工作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將報告內容報送商務部並通告進口商。
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發現其經營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車主提出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訴,應當及時向製造商和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3)。
車主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過有效方式向銷售商或主管部門投訴或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4)。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應參照上述附屬檔案中的內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主管部門接到製造商關於汽車產品存在缺陷並符合附屬檔案2的報告後,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式處理。
第二十一條主管部門根據其指定的信息系統提供的分析、處理報告及其建議,認為必要時,可將相關缺陷的信息以書面形式通知製造商,並要求製造商在指定的時間內確認其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進行召回。
第二十二條製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門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出的通知,並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依附屬檔案2的書面報告格式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並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式實施召回。
製造商能夠證明其產品不需召回的,應向主管部門提供詳實的論證報告,主管部門應當繼續跟蹤調查。
第二十三條製造商在第二十三條所稱論證報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動實施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調查和鑑定,製造商可以派代表說明情況。
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委託國家認可的汽車質量檢驗機構對相關汽車產品進行檢驗。
主管部門根據專家委員會意見和檢測結果確認其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書面通知製造商實施主動召回,有關缺陷鑑定、檢驗等費用由製造商承擔。如製造商仍拒絕主動召回,主管部門應責令製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規定實施指令召回程式。
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式
第二十四條製造商確認其生產且已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決定實施主動召回的,應當按本規定第二十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的要求向主管部門報告,並應當及時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內容的召回計畫,提交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車產品繼續生產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銷售商停止批發和零售缺陷汽車產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關車主有關缺陷的具體內容和處理缺陷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
(四)客觀公正地預測召回效果。
境外製造商還應提交有效通知進口商停止缺陷汽車產品進口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製造商在向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應當立即將其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及其預防措施、召回計畫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關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並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有關汽車產品,進口商停止進口有關汽車產品。製造商須設定熱線電話,解答各方詢問,並在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上公布缺陷情況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製造商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交附屬檔案2的報告之日起1個月內,制定召回通知書(見附屬檔案5),向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告知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並開始實施召回計畫。
第二十七條製造商按計畫完成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後,應在1個月內向主管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見附屬檔案9)。
第二十八條主管部門應當對製造商採取的主動召回行動進行監督,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並提出處理意見。
主管部門認為製造商所進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預期效果,可通知製造商再次進行召回,或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章 缺陷汽車產品指令召回程式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調查、檢驗、鑑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而製造商又拒不召回的,應當及時向製造商發出指令召回通知書(見附屬檔案6)。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認證機構暫停或收回汽車產品強制性認證證書。對境外生產的汽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和海關總署發布對缺陷汽車產品暫停進口的公告,海關停止辦理缺陷汽車產品的進口報關手續。在缺陷汽車產品暫停進口公告發布前,已經運往我國尚在途中的,或業已到達我國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缺陷汽車產品,應由進口商按海關有關規定辦理退運手續。
主管部門根據缺陷的嚴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緊急程度,決定是否需要立即通報公眾有關 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發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製造商應當在接到主管部門指令召回的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該缺陷汽車產品,在10個工作日內向銷售商、車主發出關於主管部門通知該汽車存在缺陷的信息。境外製造商還應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進口商停止進口該缺陷汽車產品。
製造商對主管部門的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主管部門通知中關於製造商進行召回的內容暫不實施,但製造商仍須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製造商接到主管部門關於缺陷汽車產品指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要求的有關檔案。
第三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該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計畫後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製造商。
主管部門批准召回計畫的,製造商應當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依據批准的召回計畫制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見附屬檔案5),向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發出該召回通知書,並報主管部門備案。召回通知書應當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連續刊登3期,召回期間在主管部門指定網站上持續發布。

乳品召回制度

我國將建立進口乳品召回制度
國家質檢總局日前公布的《進出口乳品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規定,進口乳品存在安全問題,已經或者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進口乳品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根據徵求意見稿,質檢總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應根據進出口乳品安全風險信息的級別發布風險預警通報或者通告,還可有條件地限制進出口,如嚴密監控、加嚴檢驗、責令召回等。

食品召回相關

管理規定共五章四十五條,主要內容包括食品召回的管理體制;食品安全信息管理;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評估;食品召回實施,包括主動召回、責令召回和召回結果評估與監督以及召回食品後處理,以及法律責任。
根據這一規定,食品召回將採用“二級監管”的模式,由質檢總局統一組織、協調全國食品召回的監管工作,監督、指導省級質監部門開展召回工作;省級質監部門根據國家質檢部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召回的監管工作,市級質監部門配合省級質監部門實施召回過程的監督管理。
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統一收集、分析和處理有關食品召回信息。
食品生產者應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及時報告食品安全危害相關信息。
食品生產者應通過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檔案,準確記錄並保存食品生產、加工、銷售等方面的信息,確保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能夠在第一時間找到事發的根源。
在食品安全危害的調查和評估方面,食品生產者獲知其提供的產品可能存在危害的,應立即進行缺陷調查和評估。必要時,所在地的省級以上質監部門啟動監管部門調查和評估。並設立食品召回專家委員會,為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評估等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做出認定。
在食品召回分級方面,根據食品安全危害程度的評估對食品召回分為三級,並根據召回級別對食品召回的具體行動作出時限要求,以迅速有效地實現召回目的,最大可能地消除食品安全危害。
食品的主動召回方面,食品生產者確認其加工製作的食品存在安全危害,決定實施主動召回的,應及時制定召回計畫,提交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備案。
食品的責令召回方面,食品生產者故意隱瞞安全危害問題,不主動實施召回的,由於食品生產者的過錯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擴大或再度發生的,以及國家監督抽查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調查、評估確認屬於不安全食品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出通知或公告責令企業召回不安全食品,並發布消費警示。
在食品召回結果評估方面,食品生產者按規定程式完成食品召回後,應向所在地的省級質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監管部門必須對召回效果做出評估認定。
國家質檢總局法規司司長劉兆彬表示,這一規定的出台為規範我國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活動提供了制度保障。通過規範程式要求,食品生產者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及時對不安全的食品通過更換、退貨、補充或修正消費說明等方式,減少和消除不安全食品可能導致的危害。
實施食品召回是加強生產加工後續監管的一種有效措施。食品召回制度與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對於進一步強化食品生產監管,有效應對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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