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工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走私工作條例(徵求意見稿)
  • 條例性質: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17年5月18日
徵求意見稿,法律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聯合緝私,第三章 統一處理,第四章 綜合治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徵求意見稿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海關總署起草的《反走私工作條例(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17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100035),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反走私工作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信箱。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7年5月18日

法律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預防和懲治走私,規範反走私工作,維護進出口貿易秩序,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具有查緝走私職能的行政機關開展反走私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結合、權責一致、統籌協調的原則,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民眾積極參與的反走私工作機制。
第四條【組織領導】國務院領導全國反走私工作,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全國反走私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反走私工作,確定專門機構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條【禁止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走私、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為他人走私、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提供便利。
第六條【表彰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對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對走私或者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行政機關應對協助查獲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有功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監督和救濟】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職責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檢舉。收到檢舉的單位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的,應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 聯合緝私

第八條【海關查緝職責】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依據海關法履行查緝走私職責。
第九條【非流通領域查緝職責】公安邊防負責查緝邊境沿海地區走私活動。海警負責查緝海上走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流通領域查緝職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緝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的違法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查緝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的違法行為。菸草專賣管理機關負責查緝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菸草專賣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其他部門職責】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商務、稅務、出入境檢驗檢疫、林業等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條【日常查緝】具有反走私職能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查處走私違法行為。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建立巡防隊伍,開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條【行使權力】海關、公安邊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菸草專賣管理等行政機關履行反走私職責時,可以行使以下權力: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
(二)查閱、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有違法嫌疑的貨物、運輸工具和經營場所。檢查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可以逕行檢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運輸工具以及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等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三章 統一處理

第十四條【案件移交】各行政機關查獲的涉嫌走私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緝私、公安、海警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式辦理。經受理部門依法審查,認為移送的案件不構成走私違法的,應當及時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管轄異議】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管轄。管轄不明確的,由地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提請上一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收繳程式】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收繳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應當制發調查公告,公告有效期為1個月。公告有效期內當事人接受調查的,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公告有效期屆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收繳決定並予以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十七條【貨物處置】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沒收、收繳的貨物,應當依法拍賣處理。依法不能拍賣的,由查獲行政機關根據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先行變賣】查獲的貨物屬於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查獲行政機關可以先行變賣。
第十九條【罰沒收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收繳的貨物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四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條【專項治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具有反走私查緝職能的行政機關,對走私嚴重區域以及儲存、買賣走私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開展專項治理。
第二十一條【預防監控】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的進出境通道、碼頭和岸點建立專門檔案,明確管理重點,落實監控責任。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建設反走私電子監控等技術防範設施,協調海關、公安、公安邊防、海警等行政機關整合技術設備和信息資源,實現數據互聯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基礎設施】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非設關地走私嚴重區域建設邊海防設施、國防護欄、執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礎設施,加強日常監控和管理維護;組織相關部門及時封堵私開的進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建的碼頭,清除道路障礙。
第二十三條【基層治理】沿海、沿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聯防機制,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作用,及時向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具有反走私職能的行政機關反饋信息。
第二十四條【應急處置】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反走私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反走私應急預案應當對處置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程式、應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宣傳教育】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反走私宣傳教育,加強對民眾的教育引導。
第二十六條【守法誠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加強誠信體系建設,建立走私違法檔案,並依法將處理違法行為的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行業自律】各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指導有關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建立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指導和監督行業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十八條 【經費保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考評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實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責任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考評,考評結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年度考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非設關地違法處理】在非設關地查獲的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由查獲行政機關予以沒收;當事人無法查清的,由查獲行政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一條 【市場流通領域的處理】市場流通領域查獲的商貿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買賣、倉儲、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由查獲的行政機關予以沒收;當事人無法查清的,由查獲的行政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 【倉儲行為查處】明知是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提供倉儲、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包裝行為查處】明知是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提供標識、包裝、說明書等掩蓋貨物真實來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政府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本行政區域內走私問題突出的情形未開展查緝、治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治理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沿海、沿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在走私嚴重區域開展反走私專項治理的;
(二)未在走私嚴重區域建設反走私基礎設施、電子監控等技術防範設施,或者未對上述設施進行日常監控和管理維護的;
(三)未建立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應急預案,或者發現群體性走私事件後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查緝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海關、公安邊防、海警、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菸草專賣管理等行政機關不履行查緝走私職責,或者發現涉嫌走私違法行為不依法查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案件移交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應當依法移交海關緝私、公安、海警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應當依法移交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走私案件,行政機關不移交的,或者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反走私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名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無合法來源證明”,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持有的證明買賣、運輸、倉儲貨物真實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進口手續、拍賣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非設關地”,指海關監管區以外的沿海沿邊地區。 “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 【配套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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