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政策

反托拉斯政策

反托拉斯政策的框架是由幾個主要法律以及一個世紀以來的判斷積累而成的。近年來,藉助經濟學家的探索,反托拉斯政策從“大的就是壞的”的哲學,發展到用經濟方法反托拉斯。在強調寡頭的內在對抗性的同時,經濟分析認為,只有在一個解除管制的世界裡,大企業才最有降低價格和改進質量的動力。而解除管制意味著對於進入該市場的限制很少,而且市場對國外競爭者全都開放。就此而言,反托拉斯政策之所以還應該保留,是因為還需要對付那種最惡劣的濫用市場力量的情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托拉斯政策
  • 外文名:Antitrust policy
  • 謝爾曼法:1890年
  • 克萊頓法:1914年
  • FTC:1914年
  • 領域:微觀經濟
法規框架,基本問題,

法規框架

謝爾曼法(1890年)
1890年“平民黨運動”及其社會呼聲導致國會通過了《謝爾曼法》,使之成為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奠基石。《謝爾曼法》的第一條就是限制任何“企圖限制貿易”的契約、聯合和共謀。第二條則禁止“壟斷”和任何意在壟斷的勾結。但法律條文本身和相關解釋都沒有明確壟斷的概念和被禁止的行為,其含義是在後來的案例法中不斷被加以闡述和補充說明的。
克萊頓法(1914年)
通過《克萊頓法》是為了澄清和強化《謝爾曼法》,該法禁止捆綁性契約(在這種契約中,如果顧客想要購買A,就要被迫購買B),規定價格歧視和排他性經營法,該法還禁止連鎖董事會(同一產業中的某個人同時是幾個公司的董事),並禁止通過收購競爭對手公司的普通股來經行兼併。這些行動本身並不一定違法,但是當這類行動實際上在減少競爭時,它們就違法了,《克萊頓法》既強調懲罰也強調預防,而它的另一項重要內容就是特別為工會的活動提供了反托拉斯法豁免權
聯邦貿易委員會
1914年成立,簡稱FTC,以禁止“不公平的競爭手段”,並向那些違背競爭的兼併行為發出警告。1938年,FTC還被授權禁止欺騙性的不真實的廣告。為實施權力,FTC可以進行調查、舉行聽證會以及發布“終止——停止”命令。

基本問題

儘管反托拉斯的基本法律很明確,但是在具體市場結構和執行方式上加以套用卻並非易事,實際的法律是在經濟理論和實際案例法的相互作用中發展的。
非法行為:最早的反托拉斯法規中有一些涉及到違法行為的問題。法院宣布,某些種類的勾結行為在本質上是非法的,不存在為這類行為辯解的理由。違背者不得以某種值得追求的目的或緩解困境的需要等為藉口來為自己辯護。最重要的本質上違法行為是競爭企業之間規定價格、限制產量或瓜分市場的協定。這樣的協定有抬高價格、降低產量的作用。
其他限制的行為包括——
掠奪性定價:一個企業以低於其生產成本(通常理解為邊際成本或可變的平均成本)的價格出售產品。反掠奪性定價的觀點認為:“大企業可以運用其融資渠道降低價格,排擠小的競爭對手,然後再抬高價格。”
捆綁性契約或協定:在這種情況下,只有購買者購買B商品,企業才會出售A商品(購買者需要的是A商品)。
價格歧視:企業由於某些與成本或競爭無關的原因,對不同顧客按不同價格出售相同的產品。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這些行為是這些行為本身違法,而不是其所在的產業結構違法。
結構:固定定價和其它非法行為雖然嚴重,但最明顯的反托拉斯案件並非與行為相關,而是與結構相關。這些案例或許是為了解散大公司,或是預防性的反兼併舉措,其宗旨都是在於取消已經提上議事日程的大企業之間的兼併。遵照《謝爾曼法》所進行的反托拉斯活動的第一次浪潮著力於解散既存的壟斷組織。1911年,最高法院命令美國菸草公司和標準石油公司各自分解為若干個獨立公司。同時最高法院宣布了重要的“合理準則”:只有對貿易的不合理限制(兼併、協定等)才屬於《謝爾曼法》應加以制裁的範圍,並被視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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