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程度增加

契約危險程度增加是指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危險或災害事故的可能性較保險契約訂立時有所增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險程度增加
  • 包括: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
  • 屬於: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 原因:三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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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契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原因

主要是由以下三個原因所致:(1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保險標的用途所致;(2)保險標的自身發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學反應;(3)保險標的周圍客觀環境發生變化。

實例

如車輛被改裝、使用頻率較低的自用車輛改為經營性使用、運輸普通物資的車輛改為運輸危險物品等。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不僅應適用財產保險,還應適用人身保險。以屬於人身保險的意外傷害保險為例,當被保險人的職業發生變更而導致危險顯著增加時(例如旅遊公司的內勤人員變為外勤導遊),當然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因為保險公司算定保險費的基礎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危險”,不僅指保險危險事實的增加,還包括道德危險事實的增加。例如,當受益人企圖殺害被保險人時,可以認為道德危險上的主觀危險發生了顯著增加,若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2款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而若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可以解除契約。

實踐處理

投保人履行了危險程度增加的告知義務後,保險人未正式解除契約,契約有效,保險人應履行賠付義務,不得拒賠
1、根據保險契約的公平原則,對於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人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在財產保險契約中,危險程度增加對保險人具有重大影響,因為保險人收取的保費是根據保險標的特定情況下的危險程度,按照費率表核定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致使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責任增加,根據保險契約的公平原則,保險人有權要求根據費率表增加保險費,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絕,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保險人的合法利益。
2、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履行了通知義務, 而保險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則可視為默認,根據不可抗辨原則,保險人事後不得再主張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契約。例如,某機械廠履行了危險程度增加的公告義務,保險人要求增加保費,被拒絕後,保險人理應解除保險契約,並通知投保人,但保險人怕失去這筆業務,心存僥倖,拖而不決,應視為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當發生火災事故時,保險人卻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費為由拒賠,顯然違背了保險契約的最大誠信原則,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賠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

判例

案情

2007年12月11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張某駕車前去幼稚園接自家小孩。當看到自家小孩出現在幼稚園門口時,張某在車輛未熄火、車門未關的情況下前去迎接,步行至10米遠的地方,張某接到自家小孩,當他往回走時,突然發現車輛不見了,整個過程尚不到兩分鐘。事發後,張某向公安機關報警,但偵查未果,後張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其行為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但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

爭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如何適用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契約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的規定。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張某背對著車輛去接自家小孩,車輛已經脫離了張某的視線範圍,在走出車輛十米遠的地方後,張某周圍已經是一群剛放學的幼稚園的學生,那種喧鬧的場面掩蓋了車輛被盜時移動的聲音,車輛已經脫離了張某的聽覺範圍。綜上兩點,車輛的安全性已經完全脫離了張某可以控制的範圍,張某未將車輛熄火、未關車門的行為增加了車輛被盜的機率,也即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張某應通知保險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張某則認為其行為未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即使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保險契約中也未要求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不能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拒絕賠償。

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不存在保險契約約定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張某支付保險賠償款。同時認為,張某作為保險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契約附隨義務,其離開車輛未熄火,使犯罪分子輕易得手盜竊,未盡到保險標的的謹慎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應對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張某自行承擔30%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預見的、並可以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未支持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抗訴請求。同時認為在保險契約糾紛中,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並非以投保人無過錯為前提,除因法律規定契約約定不得免除。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分析

實踐中,因無需對法定的免責事由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經常以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增加”作為擋箭牌。什麼才是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增加,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倒底是法定義務還是約定義務,成為亟需解決的問題。
通說認為,危險程度增加是指契約成立期間未曾估計到的顯著的未曾間斷的危險狀況的增加,其構成要件有三個方面的內容:第一,顯著性。危險增加的顯著性須能影響保險人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契約,輕微的危險程度增加不影響對價平衡原則,不符合危險增加顯著性的構成要件。誠如台灣學者江朝國所言,“危險狀況之改變必須對保險人有重要性之影響始足當之。而依學理,於判斷其是否具有重要性時,須依一般觀點或依該特定保險各類之性質,假設於危險增加之情況下,任一保險人皆會要求提高保險費或不願受原保險契約之約束為之”。第二,未曾估計性。未曾估計性不是說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在契約有效期內的危險增加沒有預見到,而是說沒有將該增加的危險程度作為厘定保險費的基礎。例如,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年老而死亡,其疾病或年老之發生為締約時估計所及,故不得因患重病或年老死亡而主張危險增加之效果。第三,持續性。持續性是指原危險狀況因某種特定事件的發生而改變,並且此改變後的狀態需持續不變繼續一段時間,如果危險狀態只是一時的改變繼而消失恢復原狀的,則不屬於危險程度增加。如果危險程度增加後立即發生了保險事故,如剎車失靈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則屬於“保險事故發生之促成”,也不屬於危險程度的增加。
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系被保險人法定義務,理由如下:首先,一定的風險對應一定的保險費,風險越高,保險費相應地也越高,“保險契約在保險精算的科學基礎上,要求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必須遵循對價平衡原則”,這是我們理解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系被保險人法定義務的基礎。其次,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保險標的所面臨的風險並非一成不變,保險人承保時承擔的風險與契約履行中的風險可能會出現比較大的差異。再次,保險標的於契約成立後無須移轉占有,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面臨的風險最為知悉,“保險人無論於締約時或訂約後關於危險的掌握及控制於事實上幾乎立於無能之地位”。基於以上三點理由,保險法課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使保險人有機會對保險責任期限內保險標的增加後的風險重新作出正確估量,以決定是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如果將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視為約定義務,則在契約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不負有通知義務,而此時危險程度增加後所對應的保險費率肯定高於保險人承保時危險程度所對應的保險費率,繼續要求保險人以低保險費率承保高保險費率所對應的風險,明顯違反了保險法中的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是被保險人所負有的一項法定義務。
現行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契約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但並沒有對“危險程度增加”作出相應的解釋,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認定“危險程度增加”的混亂局面。“按照契約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也是表意含糊,使人對通知義務系法定義務還是約定義務容易產生誤解。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修訂通過了新的保險法,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遺憾的是,新的保險法除增加“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規定外,大多只是文字上的修改,如將“危險程度增加”修改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將“按照契約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修改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將“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修改為“保險人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新修訂的保險法並沒有對“危險程度增加”作出全面的、正確的定義或者解釋,僅在“危險程度增加”中間增加了“顯著”兩字,似乎已排除了“危險程度增加”中的“未曾估計性”、“持續性”兩個構成要件,增加了立法的誤導成分。將“按照契約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修改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雖增加了通知義務的法定色彩,但給司法實踐卻增加了新的困惑——保險契約沒有約定但依法確屬於危險程度的增加怎么辦?
就本案來看,張某雖存在未將車輛熄火、未關車門的行為,但是該行為持續不到兩分鐘,顯然不符合危險程度增加構成要件中的“持續性”,一、二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須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相反,如果認定張某的行為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則不管契約是否有約定,其均應該履行通知義務,而不是張某認為的契約中沒有約定則不須履行通知義務。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契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本案中,保險契約並沒有將被保險人的該種過錯行為列為減輕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條款,且保險法中也沒有相應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擅自判決張某自行承擔30%的損失、“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錯誤的,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維護了張某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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