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自治縣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印江自治縣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是印江自治縣頒布的一個關於縣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試行政府文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江自治縣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 第一章:總 則
  • 第二章:資金和住房來源
  • 第三章:申請與核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解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根據建設部《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0號)和《貴州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黔府發〔2007〕29號)檔案精神,結合印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提供給具有本縣城鎮常住居民戶口最低收入的家庭承租居住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是指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城區範圍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上一年的人均月收入低於全縣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80%的家庭。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或扶(撫)養關係、戶口在一起並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五條 本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對象,在一定時期內發放一定數量的貨幣補貼,由其自行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時期內由其承租,並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房屋產權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單位公有住房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對象,不再按原來的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第六條 自治縣建設局負責本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指導、監督及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縣財政、民政、人事和社會勞動保障、建設、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政府出資建造、購置的廉租住房,專項用於解決最低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擁擠戶、困難戶等。
第八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定價原則由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來確定。考慮目前總體租金水平和承租人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按當年度公布的直管公房租金標準的一半收取。
第二章 資金和住房來源
第九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由自治縣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員的工資、福利和辦公經費等廉租住房管理有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縣財政、審計、監督等部門依職責對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購買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三)騰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政府購買、建設廉租住房所涉及的稅費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的購買、建設、合理確定年度計畫,應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新建廉租住房為主,以收購普通住房、經濟適用房為輔。
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四條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請租賃住房補貼、租金核減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包括單身)均應有印江自治縣城鎮常住非農業戶口並實際居住;家庭成員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縣城鎮常住戶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員戶口遷入滿1年;家庭成員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家庭成員之間須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
(二)家庭 人均收入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已連續獲得民政部門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個月以上。
(三)家庭成員自有私房(含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的親屬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請租金核減的除外)或無房戶。
第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請廉租住房或實物配租:
(一)無法定撫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撫養義務人,但撫養義務人無勞動能力、無撫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
(二)無法定贍養義務人,或雖有法定贍養義務人,但其贍養義務人為無勞動能力、無贍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60歲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重點優撫對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勞動者持有殘疾人證書且無勞動能力的特殊困難家庭。
第十六條 安置廉租住房後,最低收入家庭原居住的私有房屋一般由自治縣建設局按市場評估價予以收購,納入直管公房管理並用於廉租住房的配租。但最低收入家庭為兩代以上並具備分戶條件的除外。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廉租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政策的;
(二)原有私房(含房改房、集資建房)已作拆遷補償、安置或被轉移、出租的;
(三)人均已有住房使用面積超過8平方米的;
(四)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而導致家庭低收入的;
(五)違反計畫生育政策的、違法收養的。
第十八條 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應當提交下列有關證明資料:
(一)戶籍證明。以戶口登記資料為準;
(二)家庭收入證明。有就業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出具;個體勞動者、無固定職業者及無職業者,由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申報,經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公示,無異議的則由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簽署證明意見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
(三)住戶情況證明。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並由戶口所在地村鎮建設管理所和居民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承租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其程式為:
(一)受理申請。由最低收入家庭持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有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正式提出,並填報由自治縣建設局統一印製的申請表;
(二)材料審核。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受理申請後,15個工作日完成調查初審,初審通過後送自治縣建設局,建設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確認;
(三)公示登記。經自治縣建設局複審通過後,在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管所和新聞媒體公示,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內無異議的,則予以登記;
(四)輪候配租。已登記戶按其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等條件,經綜合平衡後輪候解決。已取得廉租住房承租權後,其原先租住的直管公房由自治縣建設局收回,繼續用於廉租住房調配。
第四章 補貼、減免與安置
第二十條 住房面積保障標準為家庭住房使用面積16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8平方米。
實物配租由自治縣建設局根據擬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況進行分配。
第二十一條 租賃住房補貼按照住房使用面積控制標準的差額發放。
經審批同意租金核減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使用面積在控制標準範圍內的,按我縣公有住房標準租金的30%繳納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縣公有住房標準租金的30%繳納租金。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應在3個月內承租適當的普通住房,在與房屋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自治縣建設局審查,經自治縣建設局審查同意後,方可與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自治縣建設局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補貼資金按季直接撥付給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給予租金核減的家庭,經公示無異議,由其所承租房屋的產權單位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標準予以租金減免。
第二十四條 實物配租實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經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須與自治縣建設局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後方可入住,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租金,並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間應將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自治縣建設局安排實物配租。
申請人家庭拒絕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輪候;無特殊正當理由兩次拒絕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資格。
第二十五條 租金核減和實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賃保證金。
第五章 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在每年1月30日前向自治縣建設局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
自治縣建設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核實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廉租住房。房屋產權單位經核查後需要調整租金核減的,應報自治縣建設局備案。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超出規定收入標準,或因家庭人口減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築面積超過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實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個月內退出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停止租金核減。
騰退廉租住房的,在騰退期限之內按我縣公有住房標準租金計收房租。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騰退的,責令其限期退房,並按市場租金標準計收租金。
第二十八條 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將廉租住房的承租人變更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自治縣建設局的審核、輪候、發放租賃補貼和配租有異議的,可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從事廉租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自治縣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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