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國家海洋局印發了《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南極考察活動從申請、受理、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 時間:2014年6月5日
  • 內容:為規範我國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
  • 基本信息:2014年《中國海洋報》第2版刊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解讀,

基本信息

2014年6月5日,《中國海洋報》第2版刊發《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管理規定

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
2014年5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國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行為,履行南極條約體系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南極考察活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第412號令和南極條約體系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南極考察活動是指以科學研究為目的,在南緯60度以南的地區,包括該地區的所有冰架開展的相關活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涉及以下所列事項的南極考察活動時,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進入南極時攜帶非南極本土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等有機生物,食物除外;
(二)獵捕哺乳動物、鳥類及無脊椎動物,採摘和採集植物以及其他可能幹擾動植物的活動;
(三)採集南極隕石;
(四)進入南極特別保護區的活動;
(五)在南極建立人工建造物的活動;
(六)其他可能損傷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的活動。
第四條 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審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遵循科學性、可行性、可持續性、環境友好、生態平衡等原則,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實施總量控制。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審批,國家海洋局極地考察辦公室承擔具體工作。
第十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部門政府網站公示下列與辦理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相關的行政許可內容:
(一)南極考察活動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據和程式;
(二)申請者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三)受理南極考察活動審批的部門、通信地址、聯繫電話和監督電話。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者的要求,對公示的內容予以說明和解釋。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赴南極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前,應當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並對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1.活動名稱;
2.申請者的信息;
3.活動方案(包括活動目的、活動周期、活動路線、活動區域、活動內容、交通工具和南極現場後勤支撐能力等);
4.帶入物品清單;
5.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評估;
6.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7.南極考察人員名單及身份證明材料;
8.南極考察人員身體健康證明材料;
9.自營船舶或航空器開展南極考察活動的,需提供船舶或航空器證書及相應保險契約複印件;租用船舶或航空器開展南極考察活動的,需提供承租方契約或者承諾證明。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在南極的活動時間、區域、路線、活動概況等;
(二)活動的替代方案及影響;
(三)活動對南極環境或被採集的動植物生態可能產生的直接和累積影響;
(四)預防和減緩措施及技術論證;
(五)結論。
第十三條 當活動可能對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產生輕微或短暫影響時,應當提交初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當活動可能對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產生大於輕微或短暫影響時,應當提交全面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全面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需要提交南極條約協商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申請者應當在每年4月1日至30日之間提交當年6月1日至下年度5月31日之間赴南極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申請。
第十五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者提出的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本規定不需要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者向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者當場更正並重新提交,但申請材料中涉及技術性的實質內容除外;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補正的申請材料應當在告知之後5日內補交,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繼續補正;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申請受理之後至行政許可決定做出前,申請者書面要求撤回申請的,可以撤回;對撤回申請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終止辦理,並通知申請者。
第十八條 變更下列內容之一的,申請者應當在前往南極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申請:
(一)活動的起止時間;
(二)活動人員的名單及基本情況;
(三)搭乘的交通工具等;
(四)帶入物品的清單。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
(一)改變活動的目的、內容及預期目標;
(二)改變在南極的活動路線;
(三)超過批准的有效期限進行活動的;
(四)其他重大事項的改變。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申請時,涉及專業知識或者技術問題需要評審、評價或者檢測並依法需要根據評審、評價建議或者檢測報告做出審批決定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評價或者檢測,並由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評價建議或者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後,視情況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論證,並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二條 批准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應當頒發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將理由告知申請者。
第二十三條 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活動人員信息;
(二)準許活動的區域;
(三)準許活動的內容;
(四)應履行的義務;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批准編號。
開展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時,應攜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申請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擬開展的南極考察活動違反南極條約體系規定的;
(三)對南極環境或生態系統可能造成重大損傷的;
(四)因違反南極條約體系有關規定,依法被限制再次開展南極考察活動的;
(五)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情形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結束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應當填寫報告書,並在30日內提交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活動概況;
(二)如開展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活動,說明物品處理情況;
(三)如開展本規定第三條第二、三、四、五款的活動,說明執行情況;
(四)對環境產生的影響和減緩措施;
(五)其他應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在南極發生以下緊急情況時,活動人員可以不經批准而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如有涉及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的,應當儘可能將其對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的損傷降到最低,並及時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督檢查人員報告:
(一)人員、船舶和航空器遇險需要緊急救助;
(二)重要裝備、設備和設施受到安全威脅;
(三)發生南極環境緊急情況。
活動人員應當在應急措施完成後的30日內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情況的詳細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管理制度,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和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準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南極現場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在南極取得的樣品進行檢查;
(二)對在南極使用的設施、裝備、車輛、船舶、航空器、保存的記錄以及與南極環境和生態系統保護相關的事項進行檢查;
(三)要求被檢查者出示許可證;
(四)要求被檢查者就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做出說明;
(五)要求被檢查者停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條 南極考察活動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並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簽字後歸檔。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申請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考察活動許可證的,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並撤銷其許可證;已經在南極開展活動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並限期離開南極。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指日期均為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解讀

近日,國家海洋局印發了《南極考察活動行政許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南極考察活動從申請、受理、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規範。這是我國首次出台相關規定,就相關問題,記者採訪了國家海洋局極地考察辦公室主任曲探宙。
記者:請您介紹一下是在什麼背景下啟動了《規定》的編制工作?
曲探宙:2004年,國務院第412號令將南北極考察活動作為確有必要的行政審批項目予以保留,審批權由國家海洋局行使。多年來,南北極考察活動主要以國家海洋局組織的科學考察活動為主,考察隊人員構成相對單純,國家海洋局依照職責對南北極科學考察活動進行管理。但近年來,隨著南極活動日趨多樣化,參與南極考察活動的人員數量日益增多,組織與考察活動方式更加社會化,人員構成也日趨多樣,尤其是社會團體組織的南極旅遊、探險及科普考察等活動呈迅速上升趨勢,這對南極考察活動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記者:《規定》編制的過程及主要依據是什麼?
曲探宙:自《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生效以來,我們一直致力於南極活動管理制度的研究工作。我們從2012年7月開始正式著手編制《規定》。經過多次修改,完成了《規定(徵求意見稿)》。2012年11月~12月,我們先後徵求了國家海洋局機關各司、局屬單位、局外有關單位共34家單位的修改意見。在綜合各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編制完成了《規定(修改稿)》,並再次徵求了意見。2013年2月,在反饋意見的基礎上,我們編制擬定了《規定(送審稿)》。此後還召開了環境影響評估管理辦法專家諮詢會,開展了《規定》中環境影響評估管理辦法和活動總量控制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對環境影響評估管理辦法和捕獲南極鳥類的總量控制進行初步設計,並派員赴南極現場調研等。
《規定》的編制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第412號令即《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辦發[2013]52號即《國家海洋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和《南極條約》體系等(我國於1985年成為協商國)。此外,自2005年以來,為滿足科學研究及科普教育的需求,我國在南極考察中也有採集植物、鳥類、企鵝、海豹標本,或進入特別保護區等活動,極地辦為這些活動頒發了總計42份《許可證》。這些《許可證》的發放促進了對南極考察活動的管理,也為《規定》的編制奠定了基礎。
記者:請您介紹一下《規定》中有哪些亮點?
曲探宙:我認為《規定》的亮點在於建立了3種制度。
一是許可制度。按照《南極條約》體系的要求,考慮到我國承擔的義務和實際管理的需要,《規定》要求,在南極開展採集動植物樣品、隕石,進入南極保護區等南極考察活動應進行審批,合格者頒發許可證。二是環評制度。按照《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的要求,在南極開展活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指出,在提交南極考察活動申請時,應當對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預先評估。三是監督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監督檢查的規定,《規定》也設定了監督制度,對許可行為進行內部和現場監督。
記者:《規定》的印發將在哪些方面起到積極作用?
曲探宙:《規定》從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及監督管理等方面對南極考察活動進行規範,主要有3方面意義。一是可以進一步規範南極考察活動許可的管理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二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南極考察活動有序開展。三是維護我國國家形象和南極考察活動秩序,履行《南極條約》體系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記者:目前國際社會在規範南極活動方面有無此類規定?
曲探宙:1959年12月1日簽署、1961年6月23日生效的《南極條約》及相關協定,旨在約束各國在南極洲這塊地球上唯一沒有常住人口的大陸上的活動,確保各國對南極洲的尊重。《南極條約》體系要求締約國政府對本國公民開展的南極活動進行管理,以保證南極用於和平的目的和保護南極脆弱的生態環境。尤其是在1998年《關於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生效後,《南極條約》體系要求各國政府對在南極開展的規定活動進行許可管理,如進入南極特別保護區、捕捉或採集動植物樣品等。
記者:當前,參與南極考察活動的人員數量日益增多,《規定》有無對赴南極開展考察活動進行總量控制?
曲探宙:為了使我國南極考察活動更加科學和規範,積極有效地保護南極環境和生物多樣性,對南極考察活動實施總量控制十分必要。但由於我們對南極區域的環境容量還缺少認知,對人類在南極的活動帶來對生態環境的直接和累積影響研究也不充分,目前對南極考察活動實施總量控制具有一定難度,因此在《規定》中只有原則性要求。在今後的南極考察活動中,我們將增加與南極考察活動管理有關的研究和監測項目,對人類在南極的活動帶來的直接和累積影響進行深入研究,為科學管理南極活動提供依據和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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