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大常委會
經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告。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30日
第一條 為規範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管理,保障開發區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發揮開發區對本市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是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以發展工業、利用外資、出口創匯為主,致力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應當建設成為設施完善、功能齊全、技術先進、環境優越、產業結構合理、生產力高度發達、經濟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現代化工業新區。
第四條 開發區應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積極推進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的改革創新。
第五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六條 開發區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
開發區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開展活動。
第七條 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行使以下職權:
(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開發區詳細規劃,編制開發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公布和組織實施開發區有關行政管理規定;
(三)依照許可權管理開發區財政、國有資產、審計和統計事務;
(四)統一規劃、組織建設、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負責開發區對外經貿合作和招商引資、進出口業務的管理,依照許可權核准、備案、批准在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辦理開發區行政、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因公出國、出境的申報;
(六)管理開發區的教育、文化、衛生、民政、人口、環境和資源保護等社會事務;
(七)監督和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
(八)管理開發區人事、勞動行政事務,保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九)其它由市人民政府委託的管理職權。
第八條 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有關行政管理職權依法委託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以提高辦事效率。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誠信、廉潔、高效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為投資者和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合法、準確、可靠、完整、及時和有利監督的原則,通過各種有效途徑向社會公開政務信息。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暢通、高效的投訴處理機制,及時解決單位和個人反映的問題。
第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對涉及開發區長遠發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實行聽證制度。
第十三條 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內採取國家允許的方式進行投資、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
鼓勵投資資本密集型、技術密集型項目以及與產業投資相關的各類服務貿易項目。
鼓勵在開發區設立研發中心、科技型企業孵化器、出口採購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產基地。
對鼓勵發展的產業項目,享受國家和省、市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禁止破壞生態環境、損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勞動者生命安全的項目進入開發區。
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內進行項目開發建設,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法設定會計帳簿,進行核算,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依法接受監督。
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證並出具報告。
第十八條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關於勞動保護的規定,為職工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開發區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實行最低工資標準和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 開發區的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應當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和集體契約制度。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辦理有關註銷登記手續。境外投資者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每年從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扶持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的研究、開發,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引導社會資金建立風險投資基金,鼓勵單位和個人設立風險投資機構以及專業投資服務管理機構,投資高新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國務院財政與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企業收取其他費用。對收取其他費用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或者以其他形式,重點支持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
開發區的能源、交通、環保設施和其他公用設施應當納入本市相關規劃和計畫,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管委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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