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南寧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將從2008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辦法》規定,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被判刑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辦法》以加強國有資產管理,但不干預相關企業的合法正常經營活動為原則。在職責定位上,《辦法》強調了南寧市政府國資委代表市政府對市所屬企業國有資產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政府其他機構、部門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辦法》明確了在國有企業負責人管理方面,將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擬通過建立國有企業負責人的任用、考核、激勵等制度,進一步加強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管理。在國有企業重大事項管理方面,依照《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有關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和企業國有資產比重情況的不同,分別通過建立審核批准、審核、備案、報告等制度,來實現對國有企業重大事項的監督管理。在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方面,《辦法》規定通過產權管理、資產評估、清產核資、統計評價、業績考核、預算收益管理、投資發展控制等方式,實現對國有資產全過程管理,從源頭上嚴格把關,預防和杜絕國有資產流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城市:南寧市
  • 正式實施:2008年3月1日起
  • 簡稱:《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批許可權,第三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批程式,第四章企業產權轉讓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第五章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程式,第六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檔案管理,第七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管,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3號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桂政發[2005]60號)、《南寧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南寧市人民政府10號令)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所屬全資、控股企業有償轉讓其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適用本辦法。
企業法人財產中的實物資產的有償轉讓,其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本辦法所稱的直接監管企業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並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直接履行監管職責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的授權監管企業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並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託直接監管企業實行監督管理的企業。
第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有利於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最佳化配置。
第五條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批許可權

第六條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在轉讓部分國有產權且不影響國家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審批如下產權轉讓事項:
1、轉讓直接監管企業的國有產權;
2、轉讓授權監管企業評估值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國有產權。
(二)審批直接監管企業、授權監管企業所設立的子企業的如下產權轉讓事項:
1、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全部國有產權;
2、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部分國有產權致使國有股東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3、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評估值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國有產權。
(三)研究、審核如下產權轉讓事項,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1、轉讓直接監管企業、授權監管企業全部國有產權;
2、轉讓直接監管企業、授權監管企業部分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四)研究、審核企業國有產權協定轉讓事項,並報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五)負責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六)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工作;
(七)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其他監管職責。
第七條直接監管企業對授權監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制定授權監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內部管理制度和決策程式,並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對授權監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是否有利於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及維護社會的穩定等進行研究論證;
(三)在轉讓部分國有產權且不影響國家控股地位的前提下,決定授權監管企業評估值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含一百萬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並在轉讓後十五日內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四)研究、審核授權監管企業如下產權轉讓事項,並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1、轉讓授權監管企業全部國有產權;
2、轉讓授權監管企業部分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3、轉讓授權監管企業評估值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國有產權。
(五)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六)履行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其他職責。
第八條 直接監管企業、授權監管企業對其所設立的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制定所設立的子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內部管理制度及決策程式,並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在轉讓部分國有產權且不影響國有股東控股地位的前提下,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評估值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下(含一百萬元)的國有產權,直接監管企業可自主決定;授權監管企業應上報其所屬直接監管企業批准;
本款所述產權轉讓事項由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在轉讓後十五日內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三)研究、審核所設立的子企業如下產權轉讓事項,並逐級上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1、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全部國有產權;
2、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部分國有產權致使國有股東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3、轉讓所設立的子企業評估值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國有產權。
發生本款所述產權轉讓事項,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獨資企業應逐級上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控股公司的國有股東代表、國有產權代表董事應在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前逐級上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徵求意見,並按照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批覆發表意見和行使表決權。

第三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審批程式

第九條 轉讓方應當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做好可行性研究,形成實施方案,按照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審批許可權,轉讓方應當向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提出轉讓事項書面申請並附送下列相關資料:
(一)產權轉讓方案;
(二)轉讓方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決議檔案;
(三)產權歸屬的證明檔案(包括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工商登記資料、出資證明書以及股東名冊等);
(四)受讓方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五)律師事務所或企業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批准機構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四)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開掛牌公告的主要內容。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附送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及有關決議和批准檔案;轉讓標的企業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的,還需附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處理協定。
第十二條 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應當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項目的產權歸屬的有效性、產權轉讓的合法性、內部決策程式的規範性以及報批資料的完整性等內容進行審核。批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轉讓標的企業全稱、轉讓股權數、轉讓比例等。
(二)要求轉讓方進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並辦理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或備案手續;
(三) 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外,要求轉讓方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
按照本辦法公開掛牌交易的,批准檔案中不得明確具體受讓方和轉讓價格。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及內容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程式重新報批。

第四章企業產權轉讓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第十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通過公開方式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審計;涉及企業國有控股權變動的,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南寧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的方式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中介機構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轉讓直接監管企業、授權監管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進行清產核資,並委託中介機構開展審計評估工作。
第十六條 轉讓方應將評估結果在轉讓標的企業內部公示七天無異議後,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或備案手續。資產評估項目核准檔案或備案表是辦理國有產權轉讓手續的必備檔案。
第十七條 經核准或備案後的資產評估結果,作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五章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程式

第十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第十九條 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產權交易材料,辦理產權交易委託手續。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和轉讓方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自治區和南寧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有關辦法,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進行產權交易。
第二十一條轉讓方應當將產權轉讓公告委託產權交易機構刊登在自治區(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公告期不得少於二十個工作日,公告期內轉讓方不得隨意變動或無故提出取消所發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確需變動或取消所發布信息的,應當出具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的同意或證明檔案,並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發布渠道上進行公告,公告期自新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 轉讓標的企業經資產評估核准或備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 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轉讓標的涉及的土地資產情況;
(七)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八)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提供經勞動保障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
(九) 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在公開掛牌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產權轉讓公告中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的受讓條件。
第二十四條 經公開掛牌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招投標等公開方式組織實施產權交易。
第二十五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方式進行交易:
(一)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
(三)在國有獨資企業之間轉讓的;
(四)經公開徵集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
採取協定方式轉讓時,轉讓方與受讓方應進行充分協商,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二十六條 受讓方為外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時,應當暫停交易,並按下列辦法報批:
(一)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但未低於評估結果百分之九十的,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二)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百分之九十(含百分之九十)的,應當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八條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產權轉讓比例或產權轉讓方案發生重大變化時,以及批准機構檢查產權轉讓項目實施情況發現問題時,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中止交易並報批准機構,在獲得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九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職工利益的問題解決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包括轉讓方及其關聯企業與轉讓標的企業及其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擔保關係處理辦法;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條件、時間和方式;
(六)對轉讓標的企業產權交割及過渡期管理的約定;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契約各方的違約責任;
(九)契約生效條款;
(十)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二)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轉讓契約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契約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百分之三十,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不付款按違反契約處理,轉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追究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在契約中約定過渡期內的責任,受讓方應當保障國有資產安全。過渡期內,受讓方不得以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為擔保物設定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三十二條存在以下情形的,禁止將有關企業國有產權列入轉讓範圍: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
(二)存在產權糾紛或產權關係不清晰的;
(三)有關契約約定在期限內不得轉讓或不宜轉讓的;
(四)已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通知查封的;
(五)存在其他不得轉讓情況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三十五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淨收益,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六條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程式完成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的產權變更手續。

第六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檔案管理

第三十七條產權交易批准機構和轉讓方應當建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專項檔案,建立檔案收集、使用、查詢管理辦法,加強檔案管理。
第三十八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轉讓方要負責指導和協調轉讓標的企業的檔案管理和移交工作,特別要做好財務、產權、法律、人事等重要檔案、資料和檔案的備份和交接工作,防止檔案散失和損毀。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檔案材料:
(一)轉讓方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決議檔案;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申請檔案及有關部門的批覆;
(四)清產核資結果、離任審計報告和專項審計報告書;
(五)資產損失的認定、核銷及有關部門的批覆;
(六)資產評估報告書及評估備案或核准檔案;
(七)有關產權轉讓的契約或協定文本;
(八)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
(九)轉讓標的企業產權歸屬的證明材料;
(十)律師事務所或企業法律顧問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及有關決議和批准檔案。
(十二)其他有關檔案。
第四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形成的檔案,產權轉讓批准機構、轉讓方應立卷歸檔保存。

第七章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管

第四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交易程式完成後,轉讓方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前,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機關申辦變動或註銷產權登記。
第四十二條直接監管企業、授權監管企業每年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進行檢查和分析,並以書面形式逐級匯總上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檢查內容包括:
(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內部審議和報批情況;
(三)清產核資、審計、評估情況;
(四)產權公開交易情況;
(五)產權轉讓契約的實施情況和轉讓價款的收取情況;
(六)產權登記辦理情況;
(七)職工安置情況;
(八)存在的問題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定期或不定期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情況進行抽查,檢查產權轉讓項目的審批程式、審計評估、公開交易、契約執行等過程,並及時處理所發現問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的各方,因違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3號令)及本辦法造成後果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的國有資產轉讓,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參照本辦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未涉及事項,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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