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是美國為執行國際著作權條約於1998年頒布的。它使網際網路託管公司以及社交網類的服務提供商幾乎可以免受其用戶侵犯智慧財產權的牽連。如果著作權所有人通知要求撤下某材料,這些公司必須照辦;但是如果著作權聲言人沒有起訴,並且如果張貼材料的用戶證明其材料沒有侵犯著作權,則可將內容恢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 外文名: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
  • 時間:1998年
  • 國家:美國
簡介,產生背景,修正,基本框架,主要特點,實施效果,面臨的挑戰,

簡介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1998年,美國頒布了《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案》(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縮寫為“DMCA”)。《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對網上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一法案是數字時代網路著作權立法的嘗試,亦是網路初期著作權利益衝突各方折衷的產物,其將一般人列入侵權對象,並在刑事、民事責任上處以重罰,為著作權人作品的網上傳播提供強有力的保護。

產生背景

1995年9月美國政府發表《智慧財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智慧財產權工作組的報告》(即: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ReportoftheWorkingGroup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以下簡稱《白皮書》),從法律、技術及教育等方向著手就數字時代對現行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造成的衝擊進行探討,並提出修改著作權法條文、付諸實施的建議。這部《白皮書》是美國有關網路智慧財產權問題的法律基礎,之後的討論和司法建議都是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在著作權方面,《白皮書》涉及到作品的臨時複製、網路上檔案的傳輸、數字出版發行、作品合理使用範圍的重新定義、資料庫的保護等內容。
1996年12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IPO)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人與錄音物條約》兩項條約,試圖在國際範圍指導解決因國際網際網路蓬勃發展而引起的著作權問題。
為了將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著作權法,美國於1998年10月頒布了《數字千禧著作權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縮寫為“DMCA”)以實現此目的。

修正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在1998年通過施行,其後每三年會對這一法案進行一次集中修正,並頒發免責令,以減少該法案在數字著作權管理及其他技術層面著作權保護上的“失靈”。
2010年7月26日,美國會圖書館修改《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中的豁免條款,認可了iOS越獄的合法性,但這一裁決並未延伸至其他設備。
2012年,針對蘋果iPhone越獄行為的豁免條款即將到期。美國著作權局將在2012年的春季就針對《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所提出的免責豁免令申請舉行聽證會,最終敲定的法令則將會2012年的10月正式公布。目前美國電子前沿基金會(ElectronicFrontierFoundation,EFF)呼籲聚集眾人力量向著作權局重申此項豁免條款,同時也希望能將進一步將相關條款擴及至平板設備,甚至於是針對電玩主機平台的越獄行為也希望能一併納入相關條款內。

基本框架

共有五個部分的內容:
第一部分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條約的實施(WIPOTreatiesImplementation)。第一部分除了強調將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的以上兩項著作權條約納入美國的著作權法外,第一○三條可以說是本部分內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確規定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及保護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違反者將被追究刑、民事責任。違反以上內容者,除了非營利性的圖書館、檔案室,或者教育機構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權將被判處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這兩項處罰可同時使用;再犯,則將被判處十年以下的徒刑、一百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這兩項處罰亦可同時使用。
第二部分是網上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OnlineCopyrightInfringementLiability Limitation)。主要是規定國際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發生通過其網路侵害他人著作權事件時的責任問題,免除傳輸信息的ISP的責任。
第三部分是計算機維護與修理之著作權豁免(ComputerMaintenanceOrRepairCopyrightExemption);為了確保被客戶授權維修電腦的電腦維修公司,可以啟動被維修客戶電腦中有著作權的電腦軟體進行維修工作而不會因此觸犯本法律。
第四部分是綜合條款(MiscellaneousProvisions);則規定免除因為網路傳輸而產生的錄音作品的複製行為的侵權責任,另外,擴大對於圖書館以及備份存檔的合理使用空間。
第五部分是某些原創設計的保護(ProtectionOfCertainOriginalDesigns)。
這幾部分內容包含不同的主題,有些與網路著作權有關,有些則無。

主要特點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的主要特點體現在以著作權人為中心,加強對其權益的保護,同時又對網路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的責任予以限制,以確保網路的發展和運作。
(一)《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加強對著作權人利益的保護
網路時代隨著數位化技術的進步,作品的著作權受到的威脅是十分巨大的。這種威脅表現在,一是網路上作品傳播時,其中包括署名權、著作權聲明、作品出處等內容的信息極易被篡改或刪除,這不但讓作品著作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也讓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威脅。二是網路上作品未經授權的複製與傳播極為容易,對著作權人的損害突破了地域限制。《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就是從這兩方面入手來加強對著作權人的保護。
作品的數位化及網路傳播帶來的一個問題是損害著作權人的權益。作品著作權信息在網路上僅是一段數位化的文字,通過網路傳播數位化作品時,傳播者可以很容易地將其篡改或刪除。這種現象在網路中並不少見,而其不僅侵害了著作權人的署名權,也會讓作品的使用人對作品做出錯誤的判斷,並可能導致作品使用人受到傷害。這種現象任其蔓延,必然會讓著作權人不敢將作品在網路上發表,也會讓人們不信任網路上的信息,從而最終損害數位化技術的進步和網路的進程。《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在103條中做出“保護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Integrityofcopyrightmanagementinformation)”的規定,禁止任何人明知以及故意地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錯誤的著作權管理信息;禁止任何人在明知該行為將引誘、促使、促進或隱藏侵害事實情況下,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或散布或為散布而引進已知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下被移除或修改過的著作權權利管理信息”。
作品的數位化及網路傳播帶來的另一個問題是,未經授權的複製和傳播,嚴重地損害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因此,著作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藉助相關技術的幫助,對其在網路上的作品設定密碼或防火牆等保護措施,只允許合法授權人藉助網路技術方便迅捷地使用其作品。但是,伴隨技術的進步,這類保護措施並不安全,網路上出現了大量提供破解他人著作權保護措施的密碼或程式工具,甚至有專門的破解密碼網站。這種現象的出現,也大大打擊作品利用網路和數位化技術迅捷傳播的可能性,網路上著作權的保護變得十分困難。《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在103條中對此予以立法,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circumventionof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s)。即禁止破壞那些用於控制獲取作品渠道或者重製作品的科技保護措施的行為,除此之外,但凡製造、進口、交易或者向大眾提供用於破解他人作品保護措施並依此獲得少量經濟利益的破解裝置,也在禁止之列。
(二)《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對ISP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為網路發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網路服務提供商在網路運作中充當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保證了網路的暢通和數位化信息的迅捷傳遞。但是正因為其在網路運作中的重要作用,網路服務提供商也經常成為著作權侵害案件的被告,令其苦不堪言。原因是,網路上著作權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網站或侵權資料可能在短時間內出現,也會在短時間內消失,加上網路上行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實的身份出現,當著作權人無法找到真正侵權者時,經常會轉而以提供網路服務的ISP為對象請求賠償,因為他們的身份是確定的,且容易找到。
對ISP是否應該對利用其網路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負責說”,認為ISP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理由是,ISP所提供網際網路系統服務,足以使侵權人獲得便利,大大加快著作權侵害的速度及增加侵害的程度,這是不爭之事實。從著作權人的立場上看,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其作品內容在網路上重製或散布者固然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ISP為侵權人犯罪提供了設備與服務,也不能置身事外。
二是“免責說”,主張ISP不應承擔責任。其理由是,ISP僅僅提供了網路接入、搭建網路平台等服務,只起信息流通的“渠道”作用。ISP所處的地位就如同公路公司一樣,沒有辦法控制道路上運輸的車輛所運載的貨物,ISP沒有能力控制網路上無窮無盡的信息。追究其在著作權侵權中的責任也起不到懲罰與威懾侵權行為人的作用,只會逼迫ISP用高昂的經濟成本來監視和干預ICP及其用戶的行為,這顯然是不經濟和不合理的,必然會阻礙網路平台的健康發展。
三是“折衷說”,認為ISP單純提供網路服務或設備,對於他人利用網路侵犯著作權並不必然要承擔責任。除非ISP明知他人的侵權行為;或者在知情情況下,有過錯且不採取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的繼續或擴大,否則ISP可以不承擔責任。
以上三種觀點中,前兩種分別站在著作權人和ISP的立場上,第三種觀點則是既照顧到著作權人的利益保護,又照顧到整個網路的發展。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就是第三種觀點的產物,在“網上著作權侵權責任限制”這一部分,規定了ISP的免責制度,確立了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只有在明知網路用戶上載信息的行為已構成侵權,即著作權人提供的證明檔案符合法律要求時,ISP仍不採取措施刪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再次訪問,此時的ISP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的這一規定,保護了ISP的利益,使其擺脫了不斷被捲入網路著作權糾紛的困擾。

實施效果

《千禧年數字著作權法》的實施使今天的網際網路打破了內容提供者和內容消費者之間的藩籬,使得廣大客群可以製作和傳播內容,不必擔心服務提供商會因受起訴而關張。
ISP在這類案件中處於非常主動的地位,從而為網路平台的發展與壯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面臨的挑戰

《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並未解決網路上著作權的全部問題,仍有許多方面需要完善。例如,網路平台上的作品應如何重新界定,網路作品的著作權與傳統作品著作權的區別,網路著作權侵權管轄等等另外,《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本身的規定,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尤其是“禁止破壞著作權之保護體系”之規定,是否會成為著作權人禁止他人對自己作品進行研究,實現技術壟斷的工具。還有,《美國數字千禧著作權法》也使得ISP應著作權人要求不得不刪除網民對他人作品的評論或討論,這是否構成對個人自由的挑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