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十堰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旨在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辦法》共六章四十五條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日
十堰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堰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區)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室外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獨立或配套建設的,以及臨時占地設定的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為本單位、本住宅小區等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三)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劃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規範使用的原則,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最佳化配置、民眾出行方便。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設定、管理的統籌協調,研究解決機動車停車管理中遇到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職能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進行機動車停車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管理。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負責利用城市公共場地、場所、道路等市政公共資源停車的有償使用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占用人行道以及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區域違法停放機動車的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停車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依法查處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上的違法停車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對不執行政府定價、不明碼標價、不執行免費規定和價格欺詐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規劃、發改、住建、交通、國土、房管、財政、工商、質監、稅務、人防、行政審批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停車服務的需要,可依法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車場建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責部門要加強宣傳和教育,提高全體公民汽車文明素質,促進停車場經營者規範合法經營,教育機動車駕駛人員遵章依規守紀,引導開展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縣(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並引導多元化投資,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公共停車場。
住建主管部門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屬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辦理供地手續,並依法辦理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手續;屬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依法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經營者。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土地投資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有條件的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綠地、廣場、道路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設施、居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規劃指標,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公共或專用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既有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公共場地設定臨時停車場;居住區不具備場地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協調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居住區周邊設定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計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規定配建新能源汽車充電設備、設施。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竣工後,由建設單位組織相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根據城市停車服務的需要和城市道路通行狀況,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布限時停放機動車的地段、時段和允許停放機動車的種類。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或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第十七條 下列區域內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妨礙機動車通行或占用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通道的;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
(五)消防栓三十米範圍以內的;
(六)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每年對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必要性進行評估。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除,經營者應當服從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十九條 城市人行道、非機動車道禁止停車。在人行道以外利用臨街城市公共場地、已出讓土地設定公共停車場或專用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其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統一施劃。其中:屬於城市公共資源的場地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經營管理,所得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屬於其他所有者的場地,由權利人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活動或遇有突發公共事件,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場。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一條 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商業中心、醫院等公共場所的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住建、交通等主管部門,設定計程車專用上下客停車泊位,其他機動車不得占用。
第三章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依法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標線範圍;
(二)不得損毀停車設施;
(三)不得在限時的停車泊位逾時停車。
第二十三條 依法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管理。
道路停車泊位的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城市道路和公共運輸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配置必要的通訊、照明、排水、消防、監控等設施;
(二)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服務內容、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
(五)在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按規定出具正規發票;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停止經營三十日內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機動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三)正確使用和愛護停車設施、設備;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停車場的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推廣套用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公共停車場的位置分布、經營者、停車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
單位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居住小區內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業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並嚴格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機動車駕駛人在居住小區內經營性停車場停放機動車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實行政府定價管理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推行差別化停車收費政策。實行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車型、不同時段停車服務差別收費,抑制不合理停車需求,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有效促進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和公共道路資源利用。
第三十條 下列場所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管理:
(一)機場、碼頭、車站、公交樞紐站、政府定價管理的旅遊景區(點)等規劃配套建設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停車場;
(二)公益醫療機構、公辦學校、體育館、圖書館、博物館、文化宮、青少年宮、公園等公益機構規劃配套建設或內設的停車場;
(三)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辦公場所配套建設或內設的停車場;
(四)政府財政性資金、城市建設投資公司全額投資建設的停車場;
(五)依法劃定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 政府定價範圍以外的停車場所,由經營者按照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經營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進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辦公場所配建、內設停車場辦理事務的車輛;
(二)停車時間不足三十分鐘的車輛;
(三)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公務執法用車等;
(四)殘疾人隨身必備的專用車輛;
(五)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當免收車輛停放服務費的車輛。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具備免費停放機動車條件的大型商場、超市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三十四條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區域停放機動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區域停放機動車;
(二)不得妨礙周邊道路交通通行。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規劃、住建、交通、工商、質監、價格、稅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機動車停車場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規劃、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執行情況、建設項目配建機動車停車場情況的監督檢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建、少建機動車停車泊位或改變停車場功能用途等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機動車停車秩序情況的巡查監管。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場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的運營服務實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規劃、住建、價格等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單位或個人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違法停放機動車或有其他違反機動車停車管理行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在人行道以及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外的其他區域違法停放機動車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或減少停車泊位數量的;
(二)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
(三)其他違反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履行停車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管理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公共停車場建設標準的建築工程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檔案的;
(三)違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登記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非機動車的停放及其管理等相關活動參照機動車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