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為加強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預防和控制空氣傳播性疾病傳播,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北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號公布。《辦法》共23條,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
  • 文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號
  • 時間:2011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內容,

政府令

第224號
《北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預防和控制空氣傳播性疾病傳播,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
(一)賓館、飯店、商場、公寓式酒店等商業建築;
(二)行政辦公樓、商務寫字樓等辦公建築;
(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音樂廳、影劇院、遊藝廳、歌舞廳等文化娛樂建築;
(四)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等交通建築;
(五)醫療機構、學校、體育館和其他用於社會公共活動的公共建築;
(六)住宅、公寓等居住建築。
國家對國境口岸、軍事設施等使用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包括輸送、處理空氣的通風管、通風口、空氣處理機組、風機盤管,處理冷卻水的開放式冷卻塔等設備設施。
第三條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維護管理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應當指定專業人員負責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日常衛生維護管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維護、定期檢測、安全隱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預案,確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質量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
所有權人可以委託專業管理單位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日常衛生維護管理。所有權人委託專業管理單位進行維護管理的,應當簽訂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並督促專業管理單位落實衛生維護管理職責。
第四條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專業管理單位(以下統稱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維護管理檔案。衛生維護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竣工圖、設計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二)專業維護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日常衛生檢查、檢測、清洗維護記錄;
(四)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期間,管理責任人應當對開放式冷卻塔的冷卻水進行持續消毒,並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進行檢測。冷卻水中檢出嗜肺軍團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控措施。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初次啟用或者停用一定時間後再次使用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對開放式冷卻塔進行全面清洗消毒。
第六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機房,確保機房內清潔乾燥,不得在機房記憶體放與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無關的物品。
第七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對機組、過濾網、通風管、通風口、風機盤管等設備設施的衛生狀況進行檢查,清除粘附積塵、污物、鐵鏽、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
第八條 管理責任人發現建築物記憶體在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可能通過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擴散的,應當採取關閉通風口等措施,防止通過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對其他區域造成污染。
第九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檢測,根據檢測結果採取相應的衛生處理措施。經檢測,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規範自行清洗或者委託專業清洗服務機構清洗。
委託清洗的,管理責任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清洗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檢測。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使用符合產品質量規定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備設施。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進行施工,確保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備設施的設定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設備設施的設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自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建成並交付使用之日起2個月內將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投入使用情況報告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旅遊、商務、體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組織制定本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存在的衛生安全隱患進行監測、評估,根據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場所的不同情況建立分類管理制度,開展日常巡查、重點抽查等工作,確保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
衛生行政部門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管理責任人的衛生管理檔案等相關資料;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滋生嗜肺軍團菌等致病微生物,衛生行政部門有權責令管理責任人立即停止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採取必要的衛生防控措施,並按照相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傳染病在本地暴發、流行期間,可能通過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造成疾病傳播的,區、縣人民政府報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暫停全部或者部分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
(二)組織專業技術機構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及建築內相關區域進行強制清洗消毒;
(三)限制相關場所內開展人群聚集性活動,限制人員出入相關場所;
(四)封閉疾病傳播的相關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防控措施。
第十六條 衛生、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開展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營造促進社會單位、個人主動加強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的良好環境。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提高全社會防控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公共衛生事件的安全意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理責任人有違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做好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工作;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立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維護管理檔案或者建立檔案不符合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投入使用情況報告衛生行政部門的,由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開放式冷卻塔的冷卻水進行消毒檢測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檢出嗜肺軍團菌等致病微生物未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控措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機組、過濾網、通風管、通風口、風機盤管等設備設施進行檢測、維護清洗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備設施衛生狀況不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管理責任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採取關閉通風口等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氣體、粉塵通過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對其他區域造成污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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