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1-09
  • 實施時間:1992-01-01
  • 廢止日期:2004-10-01
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發利用,第三章 資源保護,第四章 用水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廢止檔案,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設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水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本市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地表水與地下水相結合,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五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並採取措施涵養水源。
第六條 本市水資源管理,貫徹執行《水法》規定的“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資源綜合管理工作。
市地質礦產局、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區、縣水利局(含水資源局)是本區、縣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生產用水,控制城市規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其他建設項目的發展。
計畫部門在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對直接從河流、地下取水的,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礦部門參與意見,對取水方案有重大爭議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決定。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評價。全市水資源綜合評價,由市水利局會同市地質礦產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九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按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規劃的編制應當服從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地表水與地下水聯合調度,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十條 市、區、縣水利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地礦、公用、環保、節水等部門共同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綜合規劃,分別納入北京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或者區、縣域規劃方案。
第十一條 修改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綜合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本市興建水工程,開發利用地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市地質礦產局負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和規劃;協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下水資源;負責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管理及監測、統計、分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市地質礦產局會同水利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區域或自然地質單元進行地下水資源分區評價,劃分嚴重超採區、超採區和未超採區,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作為制定地下水資源開採計畫的依據。
第十五條 開鑿機井必須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批:
(一)在城區、近郊區和遠郊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工礦區(含新開發區)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設立的建制鎮開鑿和更新自備井的,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分區評價進行審查,核發鑿井許可證。
(二)在前項規定範圍以外鑿井的,由市、區、縣水利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分區評價進行審查,核發鑿井許可證。
(三)農村更新機井的,必須到原批准機關領取鑿井許可證。
第十六條 嚴格限制在下列地區開鑿機井:
(一)地下水嚴重超採區;
(二)城市自來水管網供水範圍內地下水超采的地區;
(三)水利工程保護區;
(四)自來水廠水源保護區;
(五)風景遊覽區、文物保護區。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區鑿井的,必須報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 開鑿機井工程竣工,必須經批准鑿井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單位應將鑿井工程的有關技術資料,報同級水利部門和地質礦產部門備案;屬於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管理範圍內的機井,應同時報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嚴禁亂砍濫伐;
(二)植樹造林、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地;
(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結合進行小流域治理;
(四)嚴禁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五)城市建設,應當採取有利於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標準的棄水進行回灌,補充涵養水源。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保護和改善水質。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 本市水中長期和年度供求計畫,由市水利局會同市地質礦產局、市公用局、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四條 市水利局和節約用水辦公室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度供求計畫,按照職責分工向用水單位下達年度計畫用水指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城市節約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執行。農村節約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
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由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用於水資源勘測、評價、監測、保護、管理和地下水資源養蓄以及採取節約用水措施的補助。
第二十七條 區、縣或者鄉、鎮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家規定的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八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鑿井或者直接從河流取水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罰款。機井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封井,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檔案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城市節約用水條例》、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1992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布的《<北京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1992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的《北京市農村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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