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 外文名:Beijing funeral regulations
  • 頒布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6年7月11日
  • 修正時間:2001年8月3日
  • 施行時間:1996年10月1日起
  • 適用對象:北京市內殯葬行業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節約用地,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區、縣民政局負責本區、縣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規劃、房屋土地、衛生、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殯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邊遠山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地區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第六條
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規劃、建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一律實行火化。
土葬改革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深葬。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醫學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條
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本市內火葬場火化,禁止運往外地。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死亡後因特殊原因確需運回原籍的,必須經遺體所在區、縣的民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遺體存放單位不得放行。
第十一條
火葬地區內遺體的運送業務必須由殯儀館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死者單位或者其家屬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沿途拋撒紙錢。
第十三條
開展殯儀服務業務,必須經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條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很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
第十五條
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
倡導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七條 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設施,由市民政局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設定。
農村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區、縣民政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遠郊鄉、鎮、村建立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應當報區、縣民政局批准;市和區、縣殯葬事業單位建立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墓,應當報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河湖(含水庫)、鐵路、公路隔內,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條
在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
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最長為20年,期滿後可以續租。
第二十一條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墓應當憑火化證明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出租墓穴和骨灰格位;禁止出租壽穴。
承租人不得轉讓墓穴和骨灰格位。
禁止利用墓穴和骨灰格位進行炒買炒賣等非法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對殯葬用品的生產、經營實行監督管理。從事殯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區、縣級以上民政局審核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製造、銷售冥票和紙人、紙馬等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
第二十五條
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市和區、縣民政局會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殯儀服務站和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不實行火化,或者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放行未獲外運批准的遺體的,由民政部門對擅自放行的遺體存放單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殯儀活動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理,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市民政局批准開展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殯儀服務人員不按規定履行服務職責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索要、收受的財物,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出租壽穴或者炒買炒賣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棺木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棺木以及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物價、城市規劃、房屋土地、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機關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十一、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開展殯儀服務業務,應當經區民政部門批准。”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批准開展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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