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

《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為促進技術交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7月18日
  • 施行時間:2002年11月1日
條例 全文,修訂的條例,修訂內容,

條例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技術交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環境。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監督工作。
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外經貿、財政、稅務、物價、統計、審計、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在財政、稅收等方面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二章 技術市場秩序
第八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第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的;
(二)侵犯他人專利權、技術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
(三)作虛假廣告、宣傳的;
(四)串通投標的;
(五)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買賣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交易。
技術交易可以採取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政府財政投入為主的科技計畫項目適宜招標的,應當招標。
技術交易可以通過網際網路進行。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會的舉辦者不得作虛假宣傳,非法牟利。
第十三條 經營、發布技術交易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和網路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
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者登記,國家對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智慧財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守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他人技術交易而從事中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活動,並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
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具有技術經紀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並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產權轉讓、高新技術企業的增資擴股以及含有技術參與的併購業務,促進技術成果與資本的結合。
第十九條 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並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譽信息。
第二十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信息網路平台,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拓寬信息渠道,實現技術交易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從境外引進技術所訂立的契約,當事人憑外經貿部門出具的技術轉讓契約批准檔案,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生效後,技術交易的賣方、中介方可以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中文書面技術契約文本和相關附屬檔案。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登記。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有異議的,可以向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申請覆核。
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技術契約,當事人申請認定登記的,應當出具紙介形式的契約文本。
同一項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
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和技術產權交易契約,可以根據契約內容確定合的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第二十四條 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持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向主管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其技術交易的收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從事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中介服務的收入,經認定,可以視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收入對待,享受國家及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買方可以在實施該項技術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獎勵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列支,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和本單位出具的證明到單位基本賬戶銀行提取現金。
第二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中賣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個人所得由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者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企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攤入成本。
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和撤銷,並予以公布。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技術契約,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有關統計數據。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並予以公開。
對超範圍、超標準的收費,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和法制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技術或者技術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技術經紀人提供虛假技術信息進行技術中介情節嚴重的,撤銷從事技術經紀業務人員的專業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技術交易會的舉辦者通過虛假宣傳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的機構,專門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撤銷登記證明,並可以對當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並公告:
(一)不按照規定開展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
(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材料的;
(五)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契約約定或者事後協定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技術市場秩序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技術交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交易活動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均可以進行交易,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技術交易活動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和專業範圍的限制。
技術交易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環境。
第六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本市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在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技術市場的管理、監督工作。
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商務、財政、稅務、發展改革、統計、審計、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在財政、稅收等方面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二章 技術市場秩序
第八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
第九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賣方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其所提供技術的真實性;中介方應當保證自己所提供技術信息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法性;買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費用。
第十條 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壟斷技術和妨礙技術進步的;
(二)侵犯他人專利權、技術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的;
(三)作虛假廣告、宣傳的;
(四)串通投標的;
(五)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技術交易買賣雙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中介方交易。
技術交易可以採取招標、投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政府財政投入為主的科技計畫項目適宜招標的,應當招標。
技術交易可以通過網際網路進行。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會的舉辦者不得作虛假宣傳,非法牟利。
第十三條 經營、發布技術交易廣告,經營者或者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內容是否與有關的技術檔案、技術鑑定證書等證明材料一致,不得設計、製作、代理和發布內容不實、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
第三章 技術市場服務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和網路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
鼓勵興辦各類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場所、技術信息、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註冊或者登記,國家對資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技術交易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智慧財產權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經紀人是指為促成他人技術交易而從事中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活動,並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技術產權交易機構,依法開展技術成果入股、高新技術企業產權轉讓、高新技術企業的增資擴股以及含有技術參與的併購業務,促進技術成果與資本的結合。
第十九條 技術市場各類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並對會員進行職業道德、行為規範以及執業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術交易信用服務,定期公布技術交易當事人的信譽信息。
第二十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設技術市場信息網路平台,收集、發布技術成果供求信息,拓寬信息渠道,實現技術交易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一條 技術契約經認定登記,當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從境外引進技術所訂立的契約,當事人憑商務部門出具的技術轉讓契約批准檔案,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生效後,技術交易的賣方、中介方可以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申請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中文書面技術契約文本和相關附屬檔案。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認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登記。當事人對不予認定登記有異議的,可以向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申請覆核。
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技術契約,當事人申請認定登記的,應當出具紙介形式的契約文本。
同一項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登記。
第二十三條 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的契約,可以按照技術轉讓契約認定登記。
以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為內容的技術承包和技術產權交易契約,可以根據契約內容確定契約的類型,予以認定登記。
第二十四條 以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其作價金額可以由交易雙方協商約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持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向主管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其技術交易的收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從事與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中介服務的收入,經認定,可以視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收入對待,享受國家及本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從技術交易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買方可以在實施該項技術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為實施技術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獎勵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列支,憑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的登記證明和本單位出具的證明到單位基本賬戶銀行提取現金。
第二十八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其中賣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個人所得由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者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企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攤入成本。
事業單位支付的技術價款、報酬、使用費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十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和撤銷,並予以公布。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及當事人商業秘密的技術契約,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有關統計數據。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並予以公開。
對超範圍、超標準的收費,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並可以向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市場的統計和分析,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組織技術交流、交易活動和技術市場的基礎性建設,以及技術市場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和法制建設,支持技術市場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技術或者技術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技術交易會的舉辦者通過虛假宣傳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撤銷登記證明,並可以對當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通知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並公告:
(一)不按照規定開展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的;
(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材料的;
(五)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當事人依契約約定或者事後協定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內容

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
對《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賣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諮詢和服務的人員。”
(二)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三)將第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刪去第七條中的“稅務”。
(五)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中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修改為“科學技術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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