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於2003年12月22日頒布,為規範工資支付行為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制定。《規定》共四十五條,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25號令發布、1997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規定》第九條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 類型:規定
  • 地區:北京
  • 實施時間:2004年1月22日
  • 發布機關:北京市政府
  • 發文字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說明,頒布實施,目錄,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一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特別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保障救濟,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附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說明

(本規定已經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節選)
第 200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五十一、《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號令發布)
1、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同時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修改為“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2、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頒布實施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頒布時間:2003.12.22
實施時間: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特別規定
第四章 保障與救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及時制定和發布本市工資水平巨觀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根據政府巨觀指導政策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和區、縣人事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資支付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用人單位違法支付工資行為提出意見或者向有關部門反映,並支持和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支付制度;制定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徵求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並向本單位的全體勞動者公布。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主要規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項目、標準和形式;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資扣除事項。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標準;工資標準可以根據勞動者所在崗位或者所從事的工作確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有關工資標準調整、變更的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可以在集體契約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本市鼓勵和逐步推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在銀行開立個人賬戶,通過銀行按月支付給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資支付清單。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應當在工作任務完成後即時支付勞動者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應當按照規定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市最低工資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契約、勞動契約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扣除勞動者工資的,扣除後的餘額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並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查詢本人的工資支付記錄。

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勞動者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度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時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確定、調整和公布。

第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條

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勞動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契約或集體契約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依法享受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工資。
勞動者因產前檢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或者擔任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參加集體協商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契約,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以及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並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七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業的,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後的財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優先用於支付欠付的勞動者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統稱為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有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時,發包單位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應當直接向勞動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資。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支付後,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應當將所得款項優先用於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保障救濟

第三十條

本市建立企業欠薪應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點行業的企業中試行設立工資預留賬戶制度,企業預留部分資金專項用於發生欠薪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急保障。
試行設立工資預留賬戶的行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五)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勞動者發生有關工資支付爭議申請仲裁的,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受理並依法裁決;對其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並在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其中工資支付爭議事實清楚且不及時支付會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市行政機關歸集和公布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規定,將用人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嚴重干擾、阻撓、抗拒監督檢查等違法行為和處理情況,記入北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全額支付勞動者應得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三)低於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和法定休假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數額與25%補償金總和的二倍以內賠償金。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接受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時,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嚴重干擾、阻撓、抗拒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的,勞動保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工作人員接到舉報或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中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第四十二條

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用人單位扣減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的日工資按照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時間21.75天折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8小時折算。

第四十四條

根據本規定第十四條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根據第十九條支付勞動者休假期間工資,以及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支付勞動者產假、計畫生育手術假期間工資,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
(二)勞動契約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契約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休假期間工資標準確定;
(三)勞動契約、集體契約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應得的工資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及各種假期工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第九條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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