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北京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是為方便來京人員在本市工作、學習和生活,保障其合法權益,提高人口服務管理水平,促進本市人口與資源環境、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徵求意見,條款,

徵求意見

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居住證管理辦法》(草案送審稿)公開徵求意見。草案明確:來京人員辦理暫住登記已滿半年,並符合在京有穩定就業、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北京市居住證》。

條款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方便來京人員在本市工作、學習和生活,保障其合法權益,提高人口服務管理水平,促進本市人口與資源環境、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依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號令)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非本市戶籍在京居住的中國公民(以下統稱“來京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理居住證,適用本辦法。
在京港澳台人員的服務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法律性質】居住證是來京人員在京居住的證明和享受本市公共服務和便利、參與本市社會事務的憑證。
第四條【管理體制】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做好實施居住證制度的各項保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申領受理、製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部門配合公安機關根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穩定就業、穩定住所、連續就讀等相關證明的審核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財政、民政、衛計、交通、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居住證制度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與居住證制度相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系統建設】本市按照統一規劃、資源共享、互聯互通的原則,建立完善居住證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對來京人員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推行使用現代信息技術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來京人員填報相關信息。
第七條【暫住登記】來京人員申報暫住登記是法定義務和申領居住證的基礎。
來京人員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報暫住登記,並如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和信息。
第八條【申領條件】來京人員辦理暫住登記已滿半年,並符合在京有穩定就業、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村)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北京市居住證》。
穩定就業是指在京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6個月,符合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從事第二、三產業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等條件之一的;穩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包括自有產權房屋、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連續就讀是指在全日制國小、中學、中等職業教育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並就讀。
第九條【提供材料】來京人員申請辦理《北京市居住證》的,應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件,提交本人近期相片,並如實提供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和信息。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代為申領】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來京人員,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已取得《北京市居住證》的監護人代為辦理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的,應當提供代辦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證件制發】對符合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製作發放《北京市居住證》。
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有關審核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由公安機關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補領換領】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村)服務機構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三條【信息變更】居住證持有人在京期間,居住地住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村)服務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簽注制度】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
居住證自簽發、簽注之日起一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後持證人繼續在京居住的,應當於期滿前三十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村)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後,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京的連續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五條【服務便利】居住證持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有相關公共服務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總體規劃】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來京人員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保障符合條件的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相關公共服務和便利,並積極創造條件,不斷擴大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相應標準、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積分落戶】根據本市綜合承載能力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立積分落戶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證件核驗】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為來京人員辦理事務、提供服務時,應當核驗來京人員的居住證。
第十九條【證件使用】居住證持有人在京從事有關活動、參與社會事務,需要證明居住事實時,應當出示本人居住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監督指導】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居住證的日常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制度,做好對相關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指導、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信息核查】公安機關可以對居住證持有人登記的信息進行核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證件查驗】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住證。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三條【證件註銷】公安機關對居住證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應當註銷其居住證:
(一)在申領時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取得居住證的;
(二)不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的;
(三)已轉辦為本市常住戶口的;
(四)持有人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證件收費】居住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首次申領免收工本費;換領、補領應當繳納工本費。
工本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第二十五條【保密義務】有關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在居住證管理服務工作中獲悉的來京人員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條【使用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三)出借、出租、轉讓居住證的。
第二十七條【領用責任】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八條【治安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二十九條【管理責任】公安機關、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證管理服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來京人員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它侵害來京人員合法權益行為的。
社區(村)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證件選型】居住證的式樣、規格、材質等,由市級公安機關統一確定。
第三十一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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