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設定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設定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設定管理暫行辦法》是北京市為了加強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改善交通狀況,方便民眾生活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設定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2007年9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改善交通狀況,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狀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含廣場等公共場所,下同)設定的郵政、電信、信息、環境衛生等各類公共服務設施。
第三條 各級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是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設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目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分批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交通、路政、園林綠化、電信、郵政等部門,制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設定規劃的要求,對本轄區內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進行詳細規劃。
編制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規劃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六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規定的設定規劃、標準和規範。
第七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應當保障行人通行要求。
第八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根據道路和公共場所的區域功能和歷史風貌特色進行統一規劃設計;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設施應當合併設定,提高城市公共空間的利用效率。
第九條 在保證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數量、規格、色調、設計風格、造型、位置、材質、朝向、高度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滿足人們出行使用和安全的需求,方便使用、易於識別、便於維護。
第十一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不得附著商業廣告。
第十二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占壓市政管線檢查井、妨礙管線維修、妨礙衛生和園林綠化作業;
(二)遮擋路燈、交通標誌、交通信號;
(三)妨礙無障礙設施使用;
(四)影響周邊建築物、構築物容貌;
(五)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築物、構築物高度;
(六)超過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規定的限制高度;
(七)其他妨礙交通通行和影響市容環境的情形。
第十三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不得侵占綠地,不得損害植物的生長。在公園周邊設定的設施,應當與公園的景觀相協調;在古樹名木周邊設定的設施,應當符合古樹名木保護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不得影響周邊單位和居民居住、採光、通風、通行,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和其他污染。
第十五條 用於經營活動的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其經營者不得進行店外經營。
第十六條 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的安全技術標準、管理標準和規範,保證設施的安全和牢固。設定和管理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
第十七條 需要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組織路政、公安交通、園林綠化和相關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設定。
現有設施不符合規劃的,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城市道路範圍如下:
(一)長安街及其延長線;
(二)高(快)速路兩側;
(三)二環路、三環路、四環路、五環路、六環路兩側;
(四)首都機場、市區內火車站周邊的城市道路;
(五)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城市道路;
(六)其它有重大影響的城市道路。
各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上述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設定公共服務設施的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人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法人機構代碼證書、設施設定方案、設施的平面設計圖和彩色立面效果圖、設施的實際布置效果圖、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和維護保潔方案、設定設施的施工方案等申請材料。
第二十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當依法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補齊補正材料告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齊補正的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組織各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對申請進行聯合審查。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在規定時間內對申請進行審查,並出具同意設定或者不同意設定的書面審查意見,逾期未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該項申請。
審查包括書面審查和實地審查,必要時可以請專家參與審查。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過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及各有關部門發現申請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申請事項屬於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按照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在審查過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及各有關部門發現申請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在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聽證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及各有關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和各有關部門的審查結論,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做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許可的,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並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和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取得準予設定設施的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持行政許可決定書和其他相關材料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對在聯合審查中已經出具審定意見的內容,不再作重複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得對許可決定進行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公共服務設施的設定人或管理人應當按照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和維護保潔方案,定期對其設定或管理的設施進行保潔、維護。各級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對設施維護保潔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辦法設定設施的行為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