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堆物、堆料可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或者延長占用期限的;
“(二)臨時占用道路期滿,未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三)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未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夜間未使用施工標誌燈或者反光圍擋設施的;
“(四)工程完工後,未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修正)
(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臨時占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均按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包括道路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橋樑、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屬設施。
第三條 下列臨時占用道路事項,必須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批准後,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一)占用車行道、人行道等設定停車場(含非機動車存車處);
(二)堆物、作業;
(三)設定商業攤點;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項。
前款第(二)、(三)項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項,應先徵得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再按前款規定審批。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過3日,或擺設不設定固定設施的零散攤車的,可經當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後,直接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第四條 禁止占用城近郊區的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本辦法施行前已占用的,開辦單位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和規劃要求調整。
嚴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區的非主要道路開設集貿市場。開設集貿市場(含早、晚市)確需暫時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區人民政府應提出設定規劃、管理措施,徵得市規劃、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近郊區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遠郊區、縣可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設定小型、輕便、簡易的棚、亭、閣等臨時設施的,須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暫設工程等臨時建設工程的,須先徵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第六條 侵占道路綠地。確因工程施工和道路養護臨時占用的,須按本市綠化管理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再按本辦法第三條辦法。
第七條 除本市另有規定的外,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為1年。在批准的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須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
已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交通管理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騰退所占道路。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臨時占用道路:
(一)維護道路設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實的;
(二)占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雖達3米以上但嚴重阻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運輸且未劃分人行道、車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電汽車車站站亭、港灣內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壓地下管線搭建臨時建設工程或其他臨時設施的;
(五)占用重要國家機關、外交機構門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電汽車始發站30米至50米以內、醫院門前30米至50米以內、中國小門前50米以內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損害市容環境衛生或綠地、樹木,或嚴重擾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違反其他法規、規章規定,影響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不受前款規定(不含第(一)項)的限制。
第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或延長占用期限;
(二)禁止圍圈、占壓消火栓和各種市政管線的檢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設定明顯標誌;必要時設定人員維護周圍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的正常進行;
(五)臨時占用道路期滿,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六)遵守批准部門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條 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定標誌牌,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
(二)施工現場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夜間使用施工標誌燈或反光圍擋設施;圍擋設施和標誌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保持現場及周圍道路的暢通;
(四)挪移交通設施,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五)設定人員維護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霧或雨、雪等特殊天氣時,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積雪,保證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後,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納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
(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
(二)經批准進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或作業;
(三)經批准設定的停車場、存車處。(註:本項已被《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廢止20010701)
占用公路的收費,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的標準,由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核定,占道費和交通管理費分別上繳財政,專項用於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和道路交通管理,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堆物、堆料可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變動占用地點,擴大占用範圍或者延長占用期限的;
(二)臨時占用道路期滿,未及時騰出所占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三)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未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夜間未使用施工標誌燈或者反光圍擋設施的;
(四)工程完工後,未及時清除現場或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的。
第十四條 因臨時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設施、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有關規定修復或交納修復補償費用;因不按規定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開辦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必須清退,並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六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有違反環境衛生、綠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行為的,分別由市容環境衛生、綠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臨時占用道路事項,除本辦法規定的審批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無權批准。
凡越權批准臨時占用道路或審批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批的,批准檔案一律無效,已經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騰退;因違法審批部門的過錯給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部門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違法審批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對該部門的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和市公安局組織實施,對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負責解釋,並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日發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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