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產品質量責任實施細則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精神,為分清化工產品質量責任,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社會綜合經濟效益,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特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工產品質量責任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86-09-01
  • 實施時間:1986-09-01
  • 效力屬性:有效
【法規名稱】 化工產品質量責任實施細則
【頒布部門】 化學工業部(已變更)
【頒布時間】 1986-09-01
【實施時間】 1986-09-01
【效力屬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化工產品質量是指國家有關法律、條例、化工主管部門發布的質量規定以及技術標準或契約條款中規定的化工產品應有的實用、壽命、可靠、安全、經濟等特性的要求。
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給用戶造成損失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化工標準化部門負責制定化工產品的國家和專業(部)標準。國家標準應不低於國際標準水平。國家和專業標準可以分等分級。企業要制定高於國家或專業標準的內控標準,並執行物價部門按標準等級實行按質論價的規定。
第四條 化工產品的生產、儲運、經銷企業必須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各級化工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測中心要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進行監督,維護用戶的利益。
第六條 化工產品的說明書、合格證、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單、優質標誌、認證標誌等,都是產品質量的一種承諾,應當和產品的實際質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條 所有化工生產、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1)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第二章第十三條的情況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3)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4)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5)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銷產品。
第二章 化工產品生產者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與國外合資企業)的經理、廠長,必須對本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質量方針政策,對本單位生產的化工產品質量是否適應技術經濟、社會發展和用戶要求,負主要責任。個體生產者對自己生產的化工產品質量承擔全部責任。
第九條 所有化工企業,必須從市場調查、科研、設計、原材料進廠、試製生產、成品檢驗、包裝運輸、出售、甚至售後的技術服務等全過程的質量管理,建立嚴密、協調、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使全廠各個部門所有職工都要明確質量責任。
企業必須保證質量檢驗機構能獨立行使監督、檢驗的職權,嚴禁對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條 所有化工產品生產者,都應力求通過加強管理和技術進步,不斷提高產品質量、增加品種、降低成本、滿足用戶對產品質量的要求,提高社會綜合經濟效益。
第十一條 出廠的化工產品,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名稱、規格、主要化學組成、性質、失效時間、新執行的技術標準編號、用途、儲運注意事項、一般用法、生產廠家等,對於直接供消費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產品,應該有詳細的使用說明。
(二)具備包裝的產品,每件包裝上必須附有產品標籤,內容包括產品名稱、規格或型號、生產批號、日期、失效時間、生產廠家、使用商標、毛重和實際重量。每批產品應附有產品檢驗合格證,優質產品必須有標誌。
國家頒發生產許可證的產品,還必須有許可證的批准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時間。
(三)對於易碎、防潮、不準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的要求,並具有符合產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裝,有明顯的儲運注意標誌。
對於用戶自備的包裝,生產廠家必須按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檢查、維修和處理,並對其負責。生產廠家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
第十二條 在產品保證期內,發現質量不符合第二條要求時,如屬生產者的責任,則由生產者實行三包:包換、包退、包賠經濟損失。
產品通過經銷者出售時,必須和經銷者簽訂契約,明確責任和信息反饋方式。
第十三條 達不到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等級,仍有使用價值的“處理品”,經企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降價銷售,在產品和包裝上必須標出顯著的“處理品”字樣。
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以“處理品”流入市場。
第三章 產品儲運者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化工產品多數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蝕等特點,儲運者必須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保證相應的倉儲、運輸和裝卸條件。
第十五條 儲運者應對承儲、承運和裝卸的化工產品質量負責,防止降低產品質量。在儲運裝卸過程中,必須按產品特性和包裝上規定的要求,保證儲運裝卸質量。

第十六條 認真執行產品承儲、承運、裝卸交接制度。產品交付用戶時,要和用戶共同對產品的儲運服務質量進行交接驗收,明確質量責任。由於儲運裝卸措施不當造成的產品質量問題,承儲、承運、裝卸者負賠償責任。由於委託儲運者沒有提出明確要求而可能造成的儲運事故,由委託者承擔責任。
第四章 產品經銷者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經銷者出售的產品,必須符合本細則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經銷者應具備滿足經銷化工產品所要求的倉儲條件,以保證經銷的產品不降低質量。否則,由此而產生的質量問題,由經銷者負責。
第十九條 經銷者對所經銷的化工產品進行分裝、拆整零售時,必須保證不降低產品質量。否則,必須對所引起的質量問題負責。
第二十條 經銷者應熟悉所經銷的化工產品的實用特性、安全特性等產品質量基本知識,按與生產者簽定的契約規定,對儲運質量驗收,及時把不合格產品退回生產者或儲運者,或處理對用戶的三包,為用戶提供必要的技術服務。
第五章 產品用戶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戶必須按契約條款、國家法律、條例規定和技術標準,認真驗收產品。在產品保證期內,不符合本細則第二條規定的產品,要及時退貨或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購進的化工產品,必須進行妥善的維護保養和存儲,以便不降低產品的實用、安全等質量特性。用戶必須按產品說明書正確使用化工產品,否則由此引起的質量問題或其它事故,由用戶自己負責。
第二十三條 用戶有義務把產品在使用中的技術經濟狀況、質量信息和要求,及時向生產者或經銷者反映,幫助他們提高產品質量和改進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用戶因使用不當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並故意轉嫁質量責任、影響生產者或儲運者聲譽的,應追究其經濟責任甚至法律責任。
第六章 化工主管部門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 化工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修改化工產品質量責任實施細則,組織制定化工產品的質量標準,組織檢查所屬單位的質量保證措施,監督所屬單位保證產品質量,履行質量責任。
第二十六條 化工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屬企業擇優選購;不能強令所屬企業承擔缺乏質量保證條件的任務。否則,對由此造成的質量問題和經濟損失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七條 化工主管部門應為企業的技術進步服務,促進企業不斷提高化工產品質量,滿足用戶和社會發展的需要。
第七章 產品質量的監測
第二十八條 各化工產品質量監測機構,要按國家和化工部有關規定,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對化工產品質量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抽查,並定期公布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企業必須如實提供抽查樣品,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國家已有規定外,質量監測機構抽查產品,不準向企業收費,以保證監測機構的公正性。質量監測機構所需要的技術措施費用和檢驗費用,按實際需要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撥款解決。
第二十九條 部級以上的化工產品質量監測中心,有權受理和仲裁用戶提出的化工歸口產品的質量檢驗問題。
第三十條 質量監測機構對產品質量的檢驗數據應負法律責任。檢驗數據和結果應以正式文字材料通知涉及的雙方和主管部門,如弄虛作假、偏袒一方,應予嚴肅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化工產品質量實行社會性監督。用戶可以向產品生產、儲運、經銷企業提出質量查詢。有關社團組織可以協助用戶參與質量爭議的調解、仲裁,支持用戶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產品質量責任的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產品質量責任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各級化工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化工產品質量責任爭議時,質量責任確係生產或經銷、儲運單位時,責任者應受到加倍處罰。
第三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質量責任的仲裁請求和起訴,應從當事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時,不受時效限制。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達不到相應的標準,主管部門應令其限期整頓,在整頓期間酌情扣發企業負責人和職工的獎金、工資。進行整頓仍無效者,主管部門應令其停產或轉產,直至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銷、儲運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罰款,直至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一)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六)生產、經銷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產品;
(七)生產、經銷、儲運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
(八)經銷過期失效產品。
罰款或沒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國家財政。
第三十七條 在質量監督抽查中發現生產和經銷企業有第三十六條中列舉的行為時,由同級主管部門按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對於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就地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令生產、經銷企業在限期內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對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由於產品的質量責任,造成用戶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上述處罰,不免除產品質量責任方對用戶承擔的產品包修、包換、包退、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化工主管部門根據本細則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進出口化工產品按進出口商品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適用於全民、集體所有制化工企業,並適用於化工個體工商業經營者以及中國境內的中外合資、合作、外資化工企業。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由化學工業部生產綜合司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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