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管理辦法》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0.05.16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 頒布時間:1990.05.16
  • 實施時間:1990.05.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的管理,使之更好地為職業安全衛生監察工作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勞動部門所屬的檢測檢驗站。檢測檢驗站是各種專業檢驗中心(或技術指導站)、檢測檢驗中心站和檢測檢驗站(室)的統稱。
第三條 勞動部設若干個專業檢驗中心(或技術指導站);省級勞動部門設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中心站;地(市)級勞動部門設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室)。縣(市)暫不建站。
第四條 地方檢測檢驗站由地方政府籌資自建,並配備測塵、測毒和安全檢驗等設備。
第五條 職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站,是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監察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是在各級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的業務領導下,為監察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和法定從事專業技術檢測檢驗的公益性事業單位。
第六條 檢測檢驗站依據國家有關法規、標準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第七條 監察機構對檢測檢驗站實行業務領導:
1.下達開展檢測檢驗工作的行政指令,指派檢測檢驗站承擔監察工作所需要的檢測檢驗任務;
2.審定檢測檢驗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檢查工作質量;
3.對檢測檢驗站的主要領導人進行業務資格審查;
4.協調處理檢測檢驗企業和有關部門的爭議事項。
第二章 任務
第八條 勞動部專業檢驗中心(或技術指導站)的任務:
1.參與制訂全國性的專業檢驗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2.參與制訂本專業範圍內的檢測技術規程或辦法;
3.負責本專業新產品安全衛生性能的檢測和檢驗;
4.建立本專業安全衛生檢測檢驗質量保證體系,與檢測檢驗技術研究;
5.對需要統一的專業檢測檢驗設備、儀器儀表進行認可;
6.承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監察局指派的檢測檢驗任務。
第九條 省級檢測中心站的任務:
1.參與制訂省級檢測檢驗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2.制訂檢測檢驗實施細則;
3.對本地區檢測站(室)進行技術指導;
4.對本地區檢測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技術考核;
5.負責全省(市)檢測檢驗數據的統計分析;
6.在本地區特種危險設備製造、安裝企業的安全資格認可工作中,承擔技術監督工作;
7.負責地(市)站與受檢單位爭議的技術仲裁;
8.承擔地(市)級檢測站(室)要求檢測檢驗的任務;
9.承擔省級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指派的檢測檢驗任務。
第十條 計畫單列市、地(市)檢測站(室)的任務:
1.負責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投產前的檢測檢驗任務;
2.對企業的職業安全衛生狀況進行分級評價;
3.對特別危險和危害嚴重的場所(或原材料)進行檢測和安全認證;
4.對特別危險設備的安裝、使用進行安全檢驗和安全認證;
5.測定企業升級中的職業衛生指標,為評定部門提供可靠數據;
6.對企業的檢測檢驗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7.承擔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所指派的檢測任務;
8.定期向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書面匯報工作,並同時抄報上一級檢測機構。
第十一條 地(市)站與省級站的分工原則是:地(市)站能承擔的任務由地(市)站承擔,地(市)站承擔有困難的由省級站承擔。省站和地(市)站的具體分工由省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確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檢測檢驗站實行站長負責制,站長應由工程技術幹部擔任。勞動部專業檢驗中心(或技術指導站)和省級檢測中心站的站長必須由具有高級技術職稱者擔任;地(市)級檢測站的站長應由具有中等以上技術職稱者承擔。各級檢測檢驗站站長必須熟練掌握一項檢測檢驗技術。
第十三條 檢測檢驗站的人數應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確定。省檢測中心站的檢測檢驗人員不少於15人;直轄市檢測站不少於25人;計畫單列市、地(市)級檢測站不少於10人。
第十四條 檢測檢驗站的專業人員數不應低於檢測檢驗站總人數的80%。專業檢驗中心(或技術指導站)或省級檢測中心站具有中等以上技術職稱的人數應不低於技術人員總數的50%,其他檢測站應不低於30%。
第十五條 檢測檢驗人員持檢測檢驗證者方可獨立進行檢測檢驗工作。專業檢驗中心(或技術指導站)檢測檢驗證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監察局頒發;省級檢測中心站和地(市)級檢測站檢測檢驗證由省級勞動局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頒發。
第十六條 檢測檢驗工作應在企業自檢的基礎上進行,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的檢驗不能代替勞動部門的檢驗。
第十七條 檢測檢驗站應建立、完善責任制和儀器設備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檢測檢驗站工作人員應認真學習業務,不斷提高技術水平,按照國家規定和質量要求完成檢測檢驗任務。
第十九條 檢測檢驗人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各項制度。對工作成績顯著者,應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工作不負責任,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後果者,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地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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