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

中國保監會日前發布《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明確了入世開放新格局下再保險公司設立的條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
  • 類型:規定
  • 內容:再保險公司設立
  • 時間:2002年9月17日
中國保監會明確再保險公司設立條件,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全文),原保險與再保險區別,頒布時間,

中國保監會明確再保險公司設立條件

其中,人壽再保險公司和非人壽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應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綜合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應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根據《規定》,再保險公司可經營以下全部或部分業務:人壽再保險業務包括中國境內的再保險業務、轉分保業務、國際再保險業務;非人壽再保險業務包括中國境內的再保險業務、轉分保業務及國際再保險業務。再保險公司也可同時經營上述兩項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在投資再保險公司方面,《規定》指出,中資股東應符合保監會《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投資中外合資、外資獨資再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符合中國入世的有關承諾。外國再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其營運資金標準和設立要求,也適用上述規定。 此前,根據我國保險法規規定,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20%向中國再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即法定分保。據測算,目前法定分保業務占再保險市場份額的90%左右,商業分保占分保業務的12%。按我國入世承諾,法定分保業務將逐年下調5%,入世後4年內,20%的法定分保業務將完全取消,再保險市場將完全商業化。

再保險公司設立規定(全文)

保監會令(2002)4號 2002年9月17日
第一條 為促進再保險市場的發展,規範再保險公司的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再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依法登記註冊專門經營再保險業務的公司。
第三條 設立再保險公司應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依據業務經營範圍,再保險公司可以分為人壽再保險公司、非人壽再保險公司和綜合再保險公司。
第四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再保險公司可以經營以下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人壽再保險業務
1、中國境內的再保險業務;
2、中國境內的轉分保業務;
3、國際再保險業務。
(二)非人壽再保險業務
1、中國境內的再保險業務;
2、中國境內的轉分保業務;
3、國際再保險業務。
(三)同時經營上述(一)、(二)兩項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第五條 人壽再保險公司和非人壽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應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綜合再保險公司的實收貨幣資本金應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外國保險公司的出資應當為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六條 再保險公司應當聘用經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
第七條 投資再保險公司的中資股東應符合中國保監會《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投資中外合資、外資獨資再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符合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承諾。
第八條 外國再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其營運資金標準和設立要求,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再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的分公司,比照本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原保險與再保險區別

發生在保險人和投保人間的保險行為,稱之為原保險。
發生在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行為,稱之為再保險。
再保險是保險人通過訂立契約,將自己已經承保的風險,轉移給另一個或幾個保險人,以降低自己所面臨的風險的保險行為。簡單地說,再保險即“保險人的保險”。
我們把分出自己直接承保業務的保險人稱為原保險人,接受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稱為再保險人。再保險是以原保險為基礎,以原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責任為保險標的的補償性保險。無論原保險是給付性還是補償性,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的賠付都只具有補償性。再保險人與原保險契約中的投保人無任何直接法律關係。原保戶無權直接向再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再保險人也無權向原保戶提出保費要求。另外,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未支付賠償為理由,拖延或拒付對保戶的賠款;再保險人也不能以原保險人未履行義務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再保險是在保險人系統中分攤風險的一種安排。被保險人和原保險人都將因此在財務上變得更加安全。利用再保險分攤風險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衛星發射保險。該風險不能滿足可保風險所要求的一般條件。保險人接受特約承保後,將面臨極大的風險,一旦衛星發射失敗,資本較小的公司極可能因此而破產。最明智的做法是將該風險的一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由幾個保險人共同承擔。
原保險和再保險是兩種不同性質的保險,保險公司在經營上對它們採取不同的方式。首先,原保險關係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保險人直銷以及代理人和經紀人的中介作用。再保險除了靠保險人之間主動接觸外,更主要依賴於再保險經紀人促成再保險關係的建立。其次,在原保險人承保新業務和再保險人接受分入業務時,他們作出承保判斷的基礎有所不同。原保險人注重標的的風險狀況,例如,財產保險中所保財產的地理位置、構造、安全管理情況,以及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病史、職業、愛好情況等。再保險業務主要考慮業務來源、國家和地區的一般政治和經濟形勢,特別是有在通貨和外匯管制方面的情況;業務的一般市場趨勢,包括國際上和所在國或所在地區有關這種業務的費率和佣金等情況;提出分保要求的分出公司和經紀公司的資信情況等。再次,儘管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運用的保險原則基本相同,但契約的基本條款還是有所差異的。比如,共命運條款、過失或疏忽條款等是再保險契約所特有的。此外,原保險和再保險在經營環節、管理手段、依據準則等方面也不盡相同。

頒布時間

20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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