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國際行為守則

公職人員國際行為守則

《公職人員行為守則》是國家為了規範各類公職人員的行為,提升公職人員道德水準和職業操守而制訂的。守則對公職人員的政治紀律、工作紀律、廉潔從業紀律、財經紀律、職業道德幾率、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等行為進行了規範。

公職人員指國家財政全供或半供單位工作人員,公職人員應當時刻銘記其一切權力都來自國民的授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公職人員行為守則
  • 目的:為了規範各類公職人員的行為
  • 公職人員:國家財政全供或半供單位工作人員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職人員的職務收入,第三章 公職人員財產的申報,第四章 公職人員收入的申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公職人員應當時刻銘記其一切權力都來自國民的授予,其一切收入都來自國民的供給。公職為信託的職位,意味著有責任承諾其一切公務行為從公共利益出發行事。因此,公職人員的最高忠誠應當是對通過政府的民主體制所體現的本國公共利益的忠誠。
第三條
公職人員應保證根據法律或行政政策切實有效地履行其職責和職能,做到秉公辦事。無論何時,公職人員都應努力保證由其所負責的公共資源得到最切實有效的管理。
第四條
公職人員應全心全意、公正而無私地履行其職責,尤其是在處理與公眾的關係方面。無論何時,公職人員都不應對任何集團或個人給予任何不應有的優先照顧,或對任何集團或個人加以不當歧視,或以其他方式濫用賦予他們的權力和威信。
第五條
公職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不正當地為本人或其家庭成員謀取利益。公職人員不得進行與其公務、職能和職責或履行這些職責不相符合的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職位或職能或在其中擁有任何經濟、商業或其他類似的利益。
第六條
公職人員應根據法律和行政政策,視本人職務的要求,公布可能會構成利益衝突的業務、商業和經濟利益或為經濟盈利而從事的活動,在可能產生或已覺察到公職人員的職責與個人利益間利益衝突的情況下,公職人員應遵守為減少或消除這類利益衝突而制定的措施。
第七條 無論何時,公職人員都不得不正當地利用在履行公務過程中取得的或由於其公職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財產、服務或信息來從事與其公務無關的活動。
第八條 公職人員應遵守法律或行政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職後不正當地利用其原先的公職。
第九條
公職人員應視本人的職務並根據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許可或要求公布或披露個人財產信息;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贍養者的私人資產和債務信息。
第十條 公職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響其行使職責、履行職務或作出判斷的禮品或其他饋贈。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對於擁有的帶有機密性質的資料應保守機密,但因國家立法,履行職責或司法需要而嚴格規定不予保密者除外。這些限制也應適用於已卸職的公職人員。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公務範圍之外的政治活動或其他活動應根據法律和行政政策,不在任何方面影響到公眾對其公正履行職能和職責的信任。

第二章 公職人員的職務收入

第十三條 為了規範公職人員的職務收入,立法機關應當通過立法規範公職人員的工資、獎金和福利等職務收入的支付和分配。
第十四條 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同一級別公職人員工資、福利水平應當完全等同;公職人員的獎金視其工作業績和公眾的認可程度確定。
第十五條 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在內一切公職人員的執行相同的工資和獎金分配製度;
第十六條 公職人員的平均職務收入不得超過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同期非公職人員職工平均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的工資級別按工作的重要、難易程度決定。
第十八條 公職人員的工資級別、級差以及各級別的工資數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立法的形式確定。
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的獎金占全部收入的比例不低於30%。
第二十條 各單位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發放工資獎金的按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職人員認為其收入不能滿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辭職,主管機關除國家安全因素外,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公職人員退出崗位的參照國有企業職工買斷工齡的方式和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公職人員的福利待遇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同類人員完全同一,年度各種福利折價不得超過人民幣6000元。各單位以住房公積金等名義增加福利待遇的按共同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資產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一切公職人員的工資、獎金和福利等一切通過職務取得的收入應當公開透明,任何國民均有權通過自由查閱的方式知曉。
第二十五條
《公職人員職務收入法》由全國人大負責制訂,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根據《公職人員職務收入法》制訂相應的實施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公職人員財產的申報

第二十六條 為了確保公職人員的財產信息公開透明,為了公眾有效監督公職人員的廉正狀況,國家實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
第二十七條 為了確保公職人員廉正清明的為政作為,公職人員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申報財產狀況;
第二十八條
應當申報財產狀況的人員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職人員和公職候選人、公職人員因退休等原因離開崗位五年以內的以及上述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十九條 接受申報的機構:接受財產申報的機構為國家監察機關和國家各級檢察機關。公職人員中的黨員還應向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申報。
第三十條 應當申報財產類型:
1、房地產;
2、生產、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單件價值在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各類物品;
4、人民幣和外匯存款;
5、投資入股(包括各種投資及股票)、債券、債權、債務;
6、智慧財產權;
7、人民幣1000元以上的其它財產。
第三十一條 廉政機關製作專門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便於公職人員填寫。
第三十二條 申報財產的時間和期限:申報財產的時間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申報基準日為上年度最後一日。
第三十三條
財產狀況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職人員的財產信息僅在接受申報機構範圍內公開,非經書面請求不向普通國民披露。鄉鎮副鄉鎮長、鄉黨委副書記(包括享受同等級別待遇)以上級別的公職人員本人和家庭財產信息,中國公民可以憑本人身份證明在各廉政機關設在舉報接待場所的電腦上自由查閱。
第三十四條
申報真實性的核實:接受申報的機關可以隨時採取各種有效措施核實申報信息的真實性,發現申報不實時應當責令申報者在10日作出說明,經審查認為說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虛假申報論處。
第三十五條 拒絕申報的責任:公職人員拒絕申報財產的,應當開除公職。
第三十六條
虛假申報的責任和查處:國家監察機關負責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審核;紀律檢查機關負責對黨員中的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國家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附帶對公職人員的財產合法性和申報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謊報、漏報、遲報財產,但涉及的財產性質合法的,處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總收入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開除公職;虛報部分的財產為不合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其他事項:擔任公職以來以贈與等形式無償轉讓給他人的財產也應當如實申報;擔任公職以來接受的一切價值在500元以上的贈與均應當申報。

第四章 公職人員收入的申報

第三十八條 為了便於國民對公職人員收入合法性的監督,確保公職人員的收入狀況公開透明,國家實行公職人員全部收入的申報制度。
第三十九條 為了確保公職人員廉正清明的為政作為,公職人員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向國家廉政機關申報收入狀況;
第四十條 應當申報收入的人員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職人員和公職候選人、公職人員因退休等原因離開崗位五年以內的以及上述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一條 接受申報的機構:接受收入申報的機構為國家監察機關和各級檢察機關。公務員中的黨員還應向各級紀律檢查機關申報。
第四十二條
申報範圍(即需要申報的收入的範圍):本法規定應當申報收入的人員應當向廉政機關申報的收入包括工資、各類獎金、津貼、補貼及福利費、從事諮詢、講學、寫作、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企業單位的負責人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以及其他一切可以以金錢估價的財產性收入、人民幣300元以上的金錢和單件價值在人民幣300元以上的物品的饋贈。
第四十三條 廉政機關製作專門的《公職人員收入申報表》,便於公職人員填寫。
第四十四條 收入申報的時間:每月1-10日申報上月份的收入。
第四十五條
收入信息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職人員的收入信息僅在接受申報機構範圍內公開,非經書面請求不向普通國民披露。鄉鎮副鄉鎮長、鄉黨委副書記以上(含同等待遇)公職人員的收入信息,中國公民可以在各廉正機關設在舉報接待場所的電腦上自由查閱。
第四十六條
申報真實性的核實:接受申報的機關可以隨時採取各種有效措施核實申報的真實性,發現申報不實時應當責令申報者在10日作出說明,經審查認為說明不能令人信服的,按虛假申報論處。
第四十七條 拒絕申報的責任:公職人員拒絕申報收入的,應當開除公職。
第四十八條
虛假申報的責任和查處:國家監察機關負責對公職人員申報收入真實性和合法性的審核;紀律檢查機關負責對黨員中的公職人員申報收入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國家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附帶對公職人員的收入合法性和申報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謊報、漏報、遲報,但涉及的財產性質合法的,處3000元以上本人上年度總收入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開除公職。虛報部分的財產為非法收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其他事項:收入申報時應當附帶填報申報時段接受禮品、接受饋贈、接受宴請、接受娛樂安排、接受其他各類免費服務和其他利益或好處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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