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自由原則

公海自由原則是國際法上早已確定的原則之一。公海自由是公海制度的核心,是根據國際習慣確立的一項國際法原則。格志秀斯的《海上自由論》為此奠定了理論基礎。
1958年《公海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不允許任何國家對處於公海上的別國船舶行使權利。除有特殊例外場合,如有充分證據證明有進行海盜行為或販賣奴隸的嫌疑外,萇至軍艦也不許在公海上對外國船舶進行登臨。公海堅持自由原則是國際社會中有保護共同利益的願望。這就是航行自由,捕魚自由,以後隨著航空器的發展,又提出飛越自由。19世紀下半期,又有鋪設海底電纜的自由等。這些統稱為使用自由。
《公海公約》中規定的四大自由是:1.航行自由;2.捕魚自由;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飛越的自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六大自由,即1.航行自由;2.飛越自由;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6部分(大陸架)的限制;4.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6部分的限制;5.捕魚自由,但受第二節規定條件的限制;6.科學研究的自由,但受第6和第13部分的限制;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侵犯“公海自由”,被認為是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海盜。此外,污染海洋也是妨礙“公海使用自由”的行為,沿海國、港口國和船旗國都可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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