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公安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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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為《香港法例》第245章,該條例最近一次大幅修訂在1997年,是關於維持“公安”、管制某些組織(如半軍事組織)、管制集會遊行(如不反對通知書等制度及對舉行過程的限制),管制地方、船隻、航空器,以及關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等事宜的法律。該條例制約公民的言論自由和集會的自由,故為香港最受爭議的法律之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條例
  • 英文:Public Order Ordinance
  • 引用:《香港法例》第245章
  • 制定機關:臨時立法會
  • 實施日期:1997年7月1日 
  • 法案提交日期:1997年5月17日
  • 呈交者:香港政策統籌局長(港英)孫明揚
  • 首讀:1997年5月17日
  • 二讀:1997年6月14日
  • 三讀:1997年6月14日
  • 現狀:已生效
歷史
港英時
《1967年公安條例》為《公安條例》最重大的修訂版本。它於六七暴動時頒布,以授予香港警察權力拘捕當時的親共暴徒、平息暴亂。條例草案於1966年10月6日公布,並於11月15日由香港立法局通過成為法律。1967年條例訂立之前,應付公安事態的法律分散在《維持治安條例》、《簡易程式治罪條例》及普通法之中。1967年條例綜合各項先前法例。當時亦頒布不少緊急法例。
1971年,港英政府收緊條例,收窄合法公眾集會地點至:維多利亞公園香港大球場九龍公園佐敦道英皇佐治五世公園及摩士公園,合共5處。
1980年,港英政府將條例放寬至30人以上集會及20人以上遊行方才需要申請。 1980年,公安條例修訂設立了在公眾地方集會的發牌制度。
1987年,港英政府再度將條例放寬。
港英政府在1991年制訂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當時是英國殖民統治的最後幾年。公安條例及另外一些條例可能違反人權法案,故當局須就那些條例作出檢討。
1995年,根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公安條例》部分條文被裁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牴觸而被予以廢除,包括將30人以上遊行及50人以上集會的發牌制度更改為通知制度,組織者必須於活動前7日通知警務處。
臨時立法會修訂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1995年版本的條例違反《香港基本法》。因此,香港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將一些被廢除的條文重新制訂,包括將遊行集會通知制度更改為“不反對通知書”制度,並於6月14日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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