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決議瑕疵

公司決議瑕疵是指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通過的決議內容或通過決議的程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也可稱為決議違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司決議瑕疵
  • 外文名:Corporate Resolution flaws
  • 性質:經濟學名詞
  • 適用:企業
內容,分類,司法救濟制度,不足,救濟其它方式,

內容

(1)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即決議內容屬於《契約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可視為絕對無效。在該情形下,有關決議自作出之日起即為無效。
(2)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可被撤銷。
(3)決議的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可被撤銷。
上述(2)(3)項情形下,只有滿足規定條件(股東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內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該決議才自始無效,因此可視為相對無效。在該情形下,股東有權在法律規定的60天時間內提起撤銷之訴。而股東未在上述期間內提出撤銷之訴的,視為股東接受該決議,同時意味著對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規則,股東有權制定公司章程,當然有權修改公司章程。所以,股東因未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公司決議而導致該等決議在法律上的效力既定,可以理解為新《公司法》賦予股東的一種對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方式,以該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沒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式進行,而是由股東以不作為的方式表現出來。

分類

決議的瑕疵既可能存在於形成決議的程式中,又可能存在於決議的內容中;前者屬於程式瑕疵,後者屬於內容瑕疵。
1.程式瑕疵。公司決議的產生自然要履行一定程式方可形成,只有按照規定的程式形成的決議才能保證決議參與者平等、充分的表達意思,也才能發生公司決議的效力。倘若公司決議在程式上存在瑕疵,就不能體現為所有應當享有表決權的決議參與者的真實意思表示,除非該決議做出後取得所有應當享有表決權的決議參與者的一致追認或默認。程式瑕疵發生於決議形成的過程之中,主要體現在會議召集程式和表決方式兩個方面。程式瑕疵表現為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
2.內容瑕疵。內容瑕疵與程式瑕疵相比其具有不可逆轉性,被一些學者稱之為“不可逆轉的缺陷”,即不論公司採取何種補救措施均不得作出與此內容相同的決議。內容瑕疵主要表現為:決議內容違反民法、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違反公司章程。
它還可分為: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瑕疵和有限責任公司決議瑕疵、股東大會決議瑕疵和董事會決議瑕疵、決議內容瑕疵和決議程式瑕疵、無效決議和可撤銷決議等。

司法救濟制度

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了瑕疵決議的無效和撤銷,該條第一、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根據該規定,涉及無效和撤銷的決議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該規定明確了對公司決議瑕疵必須通過民事訴訟的司法救濟方式予以救濟,通過法院裁判公司瑕疵決議無效或撤銷來實現決議瑕疵的糾正,這標誌著我國公司決議瑕疵司法救濟制度正式確立。
該條是《公司法》修訂後新增加的制度設計。原《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有關決議的無效與撤銷,只是在第111條規定了股東有權提起要求停止因違法決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但未涉及決議的無效與撤銷,這不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尤其是針對目前上市公司大股東占款、關聯企業互相擔保等頻頻發生的情況下。

不足

新《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旨在藉助司法權力舒緩公平與效率在公司會議領域的緊張對峙,但將其運用於司法實踐中,卻被發現其尚存著先天不足的問題。
這些問題具體有:
第一,關於訴由的規定不夠周全。該條對於決議的內容瑕疵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情況,並未包括違反規章的情況;對於決議的程式瑕疵的規定僅限於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情況,也未包括違反規章的情況。
第二,雖對瑕疵決議的效力進行劃分,並在效力劃分的基礎上區分了訴訟類別,但該決議的效力和訴訟類別的劃分是不完整的,缺乏決議不成立的情況。
第三,原告的範圍過於狹窄,僅規定了股東可以起訴,而與決議的通過有著利害關係的董事、監事等均不能成為原告。
第四,該條雖規定了股東擔保制度,但過於原則,不僅無法防範股東濫用訴訟權利惡意刁難公司現象發生,又可能成為被告公司阻止原告股東提起訴訟,人為抬高股東起訴的門檻。
第五,缺乏相關配套制度,導致瑕疵決議被訴後的裁判標準、處理方式及裁判後的執行等問題無法可依。
第六,未規定訴訟救濟之外的其他救濟方式,導致針對公司決議瑕疵的處理方式單一,難以實現效率與公正的協調統一。

救濟其它方式

1.決議的撤回和追認
對於缺乏非實質要件的公司決議,類同於可撤銷和可追認的法律行為。股東大會決議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形式,有關撤回和追認的法理對有瑕疵的公司決議應有適用的空間。
2.決議瑕疵的治癒
公司決議因程式上違反法律或章程的規定而引起的瑕疵應允許在一定條件下被治癒,該決議可視為依法做出當然這種治癒措施只適用於程式上的瑕疵,而不適用內容上的瑕疵:如在通知程式上存在瑕疵時,可通過事後取得該部分股東的同意而被治癒;會議召集程式存在瑕疵,可因全體應到會成員出席而予補救;通過公司章程的法定修改方式彌補之前決議違反章程的瑕疵。
3.收購異議股東股份
出於維持決議的穩定性原則考慮,公司的大股東針對個別小股東準備就公司決議瑕疵提起訴訟的問題,可以通過協商以公平價格購買小股東所持股份,從而使異議小股東喪失起訴資格。
4.建立和解機制
首先,雙方承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其次,基於該決議在召集程式上確有瑕疵,要求被告對原告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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