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投資行為

公司投資行為是指公司為了在一定時期內獲得與風險成比例的預期收益而對其自身現在所持有的資源(主要是資金)的一種運用。

公司投資行為的法律限制
自法理言,既然公司擁有獨立的財產,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那么公司就有權對其財產為處分行為。在經濟學上,公司對財產的處分行為主要包括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其中直接投資包括債權投資和股權投資;而間接投資主要指借貸行為。但是,公司畢竟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它涉及了股東、管理人員、債權人以及社會等多個主體的利益,因此,要實現公司上的多個主體的利益平衡,就必須對公司的財產處分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以往的著述都將公司的投資行為稱為“轉投資”,這往往是從股東的視角出發而言的。事實上,如果從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和獨立財產權的公司視角出發,公司的投資行為就是公司對自己財產的處分行為,又何來轉投資?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投資”並非法律術語,而是一個具有多種含義的經濟學概念,因此,法律上的投資專指股權、債券投資。股權投資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特定財產作為股權投入另一公司,成為另一公司股東的行為。債券投資則指民事主體購買公司發行的各種債券,從而享有要求該公司到期還本付息的權利的行為。
第一、各國法律對公司股權投資的限制。
1、公司投資對象的限制。綜觀各國對公司投資對象的法律限制,主要存在著兩種立法例:在英、美、德、日等已開發國家,無論是公司法還是公司章程一般都不限制公司的投資對象。比如,美國《示範公司法修正本》第3章第2節第9條規定:“公司可以成為任何合夥組織、聯營組織、信託組織或其他實體的發起人、合伙人、成員、聯營人或者經理。”而欠發達地區和開發中國家的法律為防範風險和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往往限制公司的投資方向,只允許公司作為有限股東予以投資。比如,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伙人”;我國1993年《公司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
2、公司投資規模的限制。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立法,都極少對公司投資規模做出限制性規定。相比之下,我國及台灣地區的公司法卻對此有著較為嚴厲的限制:我國1993年《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50%,在投資後,接受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 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也有類似的規定:“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40%:、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額2/3以上股東出席,以股東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第二、公司股權投資法律限制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公司法究竟是否應該限制公司的投資對象及規模?抑或是說,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投資對象和規模的限制性規定究竟有沒有實際意義?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公司法之所以對公司投資對象和規模做限制性的規定,主要是出於保護公司投資人和債權人的利益而考慮的。但問題的核心是公司法做這樣的規定能否如願以償?
先從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經營發展的角度予以分析。法律賦予公司以獨立的財產和人格的目的在於,使公司在平衡公司上的各種利益的基礎上,能夠不受拘束且最大限度地發展業務。因此,不論是直接投資行為,還是間接投資行為,總是為了公司贏利而進行的,有贏利也就有風險。也許公司的一次銷售行為就足以導致公司的破產,而公司的投資行為可以使一個瀕臨破產倒閉的公司起死回生。為何諸如契約行為、產業行為、銷售行為等同樣具有風險的公司財產處分行為不受法律的限制,惟獨公司的投資行為卻受到法律的限制?可見,對於公司或股東的利益而言,要改變只將物權、債權、無體財產視為公司資產的傳統觀念,認識到股權、債券等作為公司資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再從公司債權人的視角出發進行檢討。前已述及,公司的淨資產是公司的信用基礎,也是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障。由於公司的經營在不斷地發展變化,公司的淨資產也因此成為一個變數。因此,在實踐中通常會導致公司法的限制性規定失去意義。我們不妨舉一個例子予以說明。假設乙公司成立時,甲公司擁有的淨資產為1000萬元。甲公司將450萬元作為股份投入了乙公司,並成為乙公司的股東。一種情況是作為甲公司的淨資產發生了變化。比如,半年之後,由於甲公司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導致其淨資產減為150萬。而此時的乙公司因剛啟動經營,其淨資產並沒有多大變化。那么,甲公司的股權投資額實際上已占其淨資產的75%,遠遠超過了公司法規定的50%;另一種情況是作為股東的公司的淨資產並未發生大的變化,但被投資的公司淨資產??股東權益卻有了較大的長幅。這種情況同樣導致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權投資超過其淨資產的50%。儘管我國公司法第12條規定這種情況為法律所允許,但如果甲公司的淨資產繼續減少而其在乙公司的股東權益繼續增長,那么甲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最終還是要依賴股權來保障。可見,我國《公司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並無實際意義。
第三、我國新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權投資的規定。
正是因為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投資對象和規模的限制性規定不具有理論和實踐價值,2005年頒布的公司法順應了各國公司法制的潮流,吸收了我國公司實踐的經驗,對公司股權投資制度進行了重大的修改。
首就,現行公司法就公司的投資對象作了規定。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資人。”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現行公司法顯然擴大了公司股權投資的範圍。它超越了1993年公司法只將公司投資對象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範圍,將公司投資擴大為所有的法人企業。此外,還通過一個但書規定,只要法律有特別性規定,公司的投資範圍還可以擴大到非法人組織的範疇。應當說,這樣規定既符合公司的經營利益,也實現了公司上諸方利益特別是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的平衡。
其次,現行公司法就公司的投資規模作了規定。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數及單項投資或擔保數額有限制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表決由出席股東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依據該條規定,現行公司法並沒有採用美國公司法而放棄對公司投資數額的限制。但是,也改變了過去對公司投資數額的法定限制,而採用授權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股東會限制的體例。應當說,這樣的規定更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和公司實踐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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