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辭職

公務員辭職

公務員辭職,是指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提出,並經過任免機關批准,依法解除其與機關的職務關係,或者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辭去所擔任的領導職務。

公務員辭職,前者稱為辭去公務員公職,其直接結果是取消公務員身份,機關與公務員的任用關係歸於消失;後者稱為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其直接結果是公務員喪失原來擔任的領導職務,但公務員身份仍然存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務員辭職
  • 外文名:Resignation of civil servants
  • 釋義:公務員根據本人意願提出辭職
  • 規定: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
  • 機關:人社部
特點,辭職規定,辭退暫行規定,

特點

一是辭職公務員的行政層級升高。以前辭職的多為科級以下公職人員,現在一些廳局級幹部也加入了辭職行列;
二是辭職公務員去向多元化。有的出任國企高管,有的進入民企,有的自主創業,還有的循個人興趣著書、畫畫,不同於原來的單純下海經商。

辭職規定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
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的通知
人社部發[2009]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組織部、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事)廳(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局:
現將《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實施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報告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公務員辭去公職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工作,保障機關與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與任免機關的任用關係。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
第三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秘密等特殊職位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上滿國家規定的脫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式尚未終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去公職的情形。
第五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
(二)任免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同意辭去公職或者不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所任職務;
(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表》和同意辭去公職的批覆等存入本人檔案。
第六條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務員辭去公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七條經批准辭去公職的公務員,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照規定接受審計。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批准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該人事處理的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公務員與所在機關因專項培訓訂立協定約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滿約定工作期限內一般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所在機關支付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義務。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機關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機關要求辭去公職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約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門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十二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轉遞檔案。在九十日內重新就業的,應當在就業單位報到後三十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轉遞的有關規定,將檔案轉至有關的組織人事部門保管;在九十日內未就業或者重新就業單位不具備條件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轉遞檔案。
第十四條公務員辭去公職後重新就業的,其辭去公職前在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公務員辭去公職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後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辭退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最佳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辭職,是指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任用關係。
第三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其與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係。
第二章 辭 職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要求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可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
(三)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四)任免機關審批,並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及申請辭職的公務員。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三個月內予以審批。過三個月未予批覆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
國家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
第三章 辭 退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
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
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
仍無轉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並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第十一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准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做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後,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四章 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後,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四條 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或者按有關規定領取一定的辭退費。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應在批准之日起的半個月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和辭職、辭退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和被辭退,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轉至有關機構。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對辭職未被批准或者被辭退不服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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