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2009修正)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2009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08月27日發布,自1991年09月0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9年08月27日
  • 實施日期:1991年09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法律
  • 法規類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修訂,內容,

修訂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1991年09月04日發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年08月27日發布。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2009修正),2009年08月27日發布。

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一號公布根據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為了嚴禁賣淫、嫖娼,嚴懲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對刑法有關規定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組織他人賣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強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
(二)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三)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四)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較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引誘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本決定第二條關於強迫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規定處罰。
四、賣淫、嫖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賣淫、嫖娼的,一律強制進行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進行強制治療。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的,依照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處罰。
六、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從重處罰。
七、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負責人和職工,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隱瞞情況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九、有查禁賣淫、嫖娼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使違法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事前與犯罪分子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十、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賣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十一、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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