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2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
  •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2-04-28
  •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七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2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決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規範進出口商品檢驗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三、第四條修改為:“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由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並公布實施。”
四、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第三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申請,經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免予檢驗。”
五、第六條分為兩條,作為第六條、第七條,修改為:
(一)“第六條 必須實施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程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准以及各項的組合。”
(二)“第七條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參照國家商檢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單。”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檢。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單。
“對本法規定必須實施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發給檢驗證單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商檢機構對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公布抽查檢驗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檢驗情況。”
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商檢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進行註冊登記;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核,許可符合條件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依法對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對其檢驗的商品抽查檢驗。”
十七、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商檢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對有關的進出口商品實施認證管理。”
十八、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
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進出口商品的報檢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以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商檢機構、國家商檢部門作出的復驗結論不服或者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隊伍建設,使商檢工作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商檢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執行職務。
“商檢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文明服務,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內部負責受理報檢、檢驗、出證放行等主要崗位的職責許可權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檢舉。收到控告、檢舉的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並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擅自銷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檢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進口或者出口屬於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進出口商品冒充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停止進口或者出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商檢單證、印章、標誌、封識、質量認證標誌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的,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內容為:“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和辦理檢驗鑑定業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內容為:“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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