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

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5年07月08日,於紐約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經濟
  • 簽訂日期:1965年07月08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紐約
  序言
本公約各當事國,
鑒於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五條規定聯合國應促進經濟發展及國際間經濟問題之解決,
備悉關於內陸國家與擴張國際貿易之大會決議案一〇二八(十一)“承認內陸國家需要適當過境便利,藉以促進國際貿易”,請“各會員國政府念及內陸國家由於經濟發展所發生之將來需要,充分承認內陸國家在過境貿易方面之需要,並因此依照此方面之國際法及慣例,對此等國家予以適當便利”,
鑒及公海公約第二條稱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分屬其主權範圍,並鑒及該公約第三條稱:
“一、無海岸國家應可自由通達海洋,俾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無海岸國間之國家應與無海岸國共同協定,依照現行國際公約:
(一)準許無海岸國根據互動原則自由過境;
(二)對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在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準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二、凡位於海洋與無海岸國間之國家,對於一切有關過境自由及海港內平等待遇之事項,如其本國及無海岸國均尚非現行國際公約之當事國,應與後者相互協定,參酌沿海國或經過國之權利及無海岸國之特殊情況解決之。”
重申聯合國貿易及發展會議所通過之下列原則,並了解:此等原則互相關聯,解釋每一原則應同時參證其他原則。
原則一
承認內陸國家自由通達海洋之權利乃擴展國際貿易及經濟發展之必要原則。
原則二
懸掛內陸國家國旗之船舶,在任何國家之領水及內國水域中應享受同樣權利,並應與懸掛領土國以外任何其他沿海國家國旗之船舶,享受同樣待遇。
原則三
無海岸國家應可自由通達海洋,俾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無海岸國間之國家應與無海岸國共同協定,依照現行國際公約,對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在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準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同等待遇。
原則四
為求充分增進內陸國家之經濟發展,各國應準許內陸國家在互動基礎上自由過境不加限制,務使其在一切情形下均得自由參加各種貨物之區域及國際貿易。
對於過境貨物不得徵收關稅。
對於過境運輸工具徵收特種稅課或規費,不得高於對使用經過國家之運輸工具所徵收之稅費。
原則五
經過國家為保持其對領土所享之充分主權,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自由無限制過境權利之行使不損害其任何合法利益。
原則六
為對不同地區內內陸國家貿易及發展所特有之問題早日產生普遍之解決途徑,所有國家應一致鼓勵就此事締結區域協定及其他國際協定。
原則七
因內陸國家特殊地理位置而給予之便利及特殊權利不屬於實施最惠國條款之範圍。
原則八
規定內陸國家自由通達海洋權利之原則決不廢止兩國或兩國以上對於此項問題現已訂有之協定,亦不妨礙將來締結此種協定,但以後者所確立之制度不遜於亦不違反上述規定為限。
爰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定義
一、在本公約適用範圍內:
(一)稱“內陸國家”者,謂無海岸之締約國;
(二)稱“過境運輸”者,謂貨物,包括離身行李在內,通過任何位於內陸國家與海洋間之締約國領土,而其途程僅系全程之一部分,全程之起點或終點在該內陸國境內,且在通過之前或通過之後有海洋運輸銜接。此項貨物之通過不因貨物之轉運、進棧、分開起卸與改變運輸方式以及機械與泡貨之裝配、拆卸或重裝而視為在“過境運輸”定義範圍之外,但各該處理手續須純為運輸之便利。本款規定不得解釋為對任何締約國課以義務,使其在本國領土內建立或容許建立此項裝配、拆卸或重裝所需之永久設備;
(三)稱“經過國家”者,謂位於內陸國與海洋之間,有海岸或無海岸,其領土為“過境運輸”所通過之任何締約國;
(四)稱“運輸工具”者,包括用於本條所稱過境運輸之:
甲、鐵路車輛、航海與河川船舶及公路車輛;
乙、在地方情況需要時,搬夫與馱獸;
丙、經關係締約國之協定,其他運輸工具及管路與煤氣管線。第二條過境自由
一、對於過境運輸及運輸工具,應依本公約規定許給過境自由。除本公約另有其他規定外,締約國對於經過其領土之運輸所施各項調節及執行辦法,應使關係締約國為過境目的彼此接受之現行路線上之過境運輸獲得便利。為符合本公約之規定,不得根據來源地、出發地、入境地、出境地或目的地,或根據與貨物所有權或所有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權、註冊地或國旗有關之任何情況而為歧視。
二、關於通過另一締約國領土之一部分或全境之運輸工具之使用規則,應由各關係締約國妥為顧及各該國所簽訂之多邊國際公約,以共同協定方式訂定之。
三、各締約國應依其本國法律、條例及規章準許因過境運輸而必須移動之人通過或進入各該國領土。
四、各締約國應按照國際習慣法原則或適用之國際公約並按照內國規章,準許過境運輸通過各該國之領水。第三條關稅及特加過境稅
過境運輸不得由經過國家內任何當局徵收關稅或基於輸入或輸出理由之稅課,或因其過境而徵收任何特別捐稅。惟對此種過境運輸得徵收純為抵償因過境而發生之監督與管理費用之規費。此種規費之率額必須儘量與規費所擬抵充之費用相當,除須遵守此項條件外,規費之徵課必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載之非歧視規定。第四條運輸工具及使用費
一、各締約國承允於入境地點、出境地點、並視需要於轉運地點,在供應情況許可之情形下提供適當運輸工具及裝卸設備,俾便推進過境運輸,而免發生不必要之稽延。
二、締約國承允,對於使用國家經營或國家管理之種種便利之過境運輸,其所規定之使用費或規費,無論在率額或在施行方法方面,胥視運輸狀況及商業上競爭情形,求其合理。此類使用費或規費應妥為訂定,務當儘量便利過境運輸,其率額不得高於各締約國對於通達海洋國家之貨物運經其領土所規定之使用費或規費。對於使用商家或私人所經營或管理之種種便利之過境運輸,所規定之使用費或規費如系締約國所定或在締約國控制之下,則本項規定同樣適用於此種使用費及規費。本項所用“便利”一詞,包括徵收使用費或規費之運輸工具、港口設備及路線。
三、在過境運輸所用水道上,若設立專利之拖帶業務,其組織方式務須不妨礙船舶過境通行。
四、本條各項規定必須依照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非歧視條件施行之。第五條關於稅關、運輸及其他事項之辦法及表報手續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之行政及稅關措施,使過境運輸得以暢通無阻,繼續不間。遇必要時各締約國應進行談判,以便議定保證及便利此種過境運輸之措施。
二、各締約國承允對過境運輸經過其領土之全程,包括在此全程中可能發生之一切轉運、進棧、分開裝卸及改換運輸方式等等情事在內,在稅關、運輸及其他行政程式上,採用簡化表報手續及便捷辦法。第六條過境貨物之儲存
一、關於在經過國家入境地點、出境地點及中途各站儲存過境貨物之條件得由關係國家協定訂定之。經過國家所許給之儲存條件至少應不遜於其對來自或運至其本國之貨物所許給之條件。
二、使用費及規費應依第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七條過境運輸之遲延或困難
一、除遇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各締約國應采一切措施以避免過境運輸之遲延或限制。
二、倘在過境運輸途中發生遲延或其他困難時,應由經過國家及內陸國家之主管官署合作,迅予消除。第八條自由區及其他稅關便利
為便利過境運輸起見,得以經過國家與內陸國家間之協定在經過國家之入境港及出境港設定自由區或其他稅關便利。
在其他無海岸或海港之經過國家中,亦得供給此類便利以利內陸國家。第九條更大便利之給予
在符合本公約原則之條件下經締約國間議定或一締約國許給之過境便利較本公約之規定為大者,本公約絕不令其撤回之。將來許給此種更大便利,本公約亦不禁止之。第十條與最惠國條款之關係
一、各締約國同意:因內陸國家所處之特殊地理位置而給予之便利及特殊權利,不屬於實施最惠國條款之範圍。非本公約當事國之內陸國必須根據該內陸國與許給此種便利及特殊權利締約國所訂條約之最惠國條款始得要求享有依本公約所給予各內陸國之便利及特殊權利。
二、倘一締約國許給一內陸國之便利或特殊權利大於本公約之規定,此種便利或特殊權利得僅限於該一內陸國,但對於任何其他內陸國不給予此種更大便利或特殊權利時有悖該內陸國與許給此種便利或特殊權利締約國所訂條約之最惠國條款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公約基於公共衛生、安全及保護文物理由之例外
一、任何締約國因公眾道德、公共衛生或安全理由,或為預防動植物疾病或蟲害起見,對於不許入境之人,或禁止進口之貨物,不因受本公約之拘束而準予過境。
二、各締約國應有權採取合理預防辦法與措施,以保證人與貨物,尤其是專利貨物,確係過境,運輸工具確係用於輸送此種貨物,並保護交通路線與設備之安全。
三、本公約締約國為世界性或區域性之一般國際公約當事國者,不論該公約系在本公約締結之日即已存在或於嗣後締結,其依據該公約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所須採取之措施不受本公約之影響:
(一)某種物品之輸出、輸入或過境,例如麻醉品、其他危險藥物或武器;或
(二)保護工業、文藝或美術產權,或保護商業名稱,標明來源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取締不公平競爭。
四、本公約不阻止任何締約國採取為保護其重要安全利益所必要之任何行動。第十二條遇有緊急事故之例外
締約國遇緊急事故危及其政治生存與安全時,其不得不採取之一般性或特殊性措施得在例外情形下,盡短期間內與本公約規定略有出入,但應在該期間儘量遵守過境自由之原則。第十三條本公約在戰時之適用
本公約並不規定在戰時交戰國及中立國之權利義務。但在戰時,本公約在不牴觸此項權利義務之範圍內,仍繼續有效。第十四條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及聯合國會員國之權利義務
本公約並不強使締約國負擔與其為聯合國會員國之權利義務相牴觸之義務。第十五條互動原則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根據互動原則適用之。第十六條爭議之解決
一、關於本公約各項規定之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議而不克以談判或其他和平解決方法於九個月內求得解決時,經任何一造之請求,應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委員會應由委員三人組成。爭議兩造各派一人為委員會委員;第三人為委員會主席,應由兩造協定選定之。倘兩造未能於三個月內就第三人之人選商得同意,第三人應由國際法院院長指派之。任何一造倘不於三個月內派定委員,國際法院院長應派人補缺。
二、仲裁委員會應以過半數之同意處決提請仲裁之事項,其裁決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三、依本公約負責解決爭議之仲裁委員會或其他國際機關應將爭議之發生、性質及解決辦法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通知其他締約國。第十七條簽字
本公約應在1965年12月31日前聽由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之全體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當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第十八條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第十九條加入
本公約應聽由屬於第十七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第二十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於至少有兩個內陸國家與兩個有海岸之經過國家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使本公約發生效力所必需之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家存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第二十一條修改
聯合國秘書長經本公約三分之一締約國之請求,並得多被締約國之同意,應召集會議修改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秘書長之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屬於第十七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一)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書或加入書;
(二)依第二十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三)依第二十一條所提出之修改請求。第二十三條作準文本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第十七條所稱四類之一之國家。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眧信守。
1965年7月8日訂於紐約聯合國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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