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徵實施辦法

為加強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管理,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管理,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開採原煤或以未稅原煤加工洗選煤的單位和個人,為煤炭資源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 煤炭資源稅實行從價定率計征。煤炭應稅產品包括原煤和以未稅原煤加工的洗選煤(含精煤、中煤、煤泥)。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原煤應納稅額=原煤銷售額×適用稅率
洗選煤應納稅額=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適用稅率
第四條 自治區煤炭資源稅適用稅率為9%。
第五條 盟市財政、地稅部門根據煤種、煤質、發熱量、洗選工藝等因素,結合洗選煤折算率公式,分類計算提出本地區洗選煤折算率的建議,報自治區財政、地稅部門批准後執行。
洗選煤折算率需要調整的,比照本規定執行。
洗選煤折算率可通過以下公式計算(任選一種):
一、洗選煤折算率=(洗選煤平均售價﹣洗選環節平均成本﹣洗選環節平均利潤) ÷洗選煤平均售價
二、洗選煤折算率=原煤平均售價÷(洗選煤平均售價×綜合回收率)
第六條 以原煤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計稅依據不含從坑口到車站、碼頭等運輸費用,煤價和運輸費用未分別核算的除外;
以洗選煤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計稅依據不含洗選煤從選煤場到車站、碼頭等運輸費用,洗選煤價和運輸費用未分別核算的除外。
運輸費用明顯高於市場價格導致煤炭應稅產品價格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調整計稅價格。
第七條 將自采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混合後銷售的,應分別核算,按混合煤的銷售額減去外購已稅原煤購進額作為計稅依據計征資源稅。當期不足抵扣的可結轉下期抵扣。
將自采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混合洗選後銷售的,應分別核算,按混合洗選煤的銷售額乘以規定的折算率減去當期外購已稅原煤購進額作為計稅依據計征資源稅。
當期不足抵扣的可結轉下期抵扣。
第八條 允許抵扣當期外購已稅原煤資源稅的,應出具外購原煤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普通發票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同一法人企業,煤炭開採與洗選銷售環節不在同一盟(市)、旗縣(市、區)的,煤炭資源稅在煤炭開採地繳納。
第十條 納稅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選煤連續生產焦炭、煤氣、煤化工、電力等產品,應視同銷售繳納資源稅。
納稅人申報的原煤或洗選煤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或無銷售價格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順序確定計稅價格: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原煤或洗選煤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原煤或洗選煤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資源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自治區地稅局按同類應稅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潤率確定。
第十一條 納稅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選煤連續生產焦炭、煤氣、煤化工、電力等產品,自產自用而無法確定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下列方式確定:
採取最終產成品的原煤耗用指標來確定耗用原煤量。即煤電一體化企業可以按照每千瓦時綜合供電煤耗指標進行確定;
煤化工一體化企業可以按照煤化工產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標進行確定;
其他煤炭連續生產企業也可採取其他產成品耗用原煤指標進行確定;也可參照其他合理方法進行確定。
第十二條 關聯企業之間銷售未稅原煤、洗選煤的,其關聯交易價格低於市場價格,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關聯企業最終對外銷售價格確定計稅價格;
若無最終對外銷售價格的,則按本辦法第十條調整計稅價格。
第十三條 衰竭期和充填開採煤礦的納稅人可提出減征資源稅申請,並提供相關部門證明,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後減免資源稅,並向上一級財政、地稅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煤炭資源稅其他涉稅事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納稅人在2014年12月1日前開採自用或關聯銷售並已從量計征繳納資源稅的,在2014年12月1日後用於洗選煤自用或銷售的,從量計征已繳納的資源稅應從從價計征的資源稅中抵扣。
第十六條 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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