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於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共第七章六十一條,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3月26日
  • 批准會議:內蒙古十大會常委會第八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16年12月1日
  • 修訂時間:2016年9月29日
條例信息,條例內容,條例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現予公布。

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科學撲救、以人為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以及林業、農牧業專項發展規劃,並納入當地防災減災體系建設,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體系。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專項經費主要用於宣傳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撲救隊伍訓練和裝備、巡查和值守、撲救和災後處置等事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儲備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提高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副指揮,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屬國有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防火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制定工作計畫和措施,完善火災預防、撲救及其保障制度;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加強防火設施、設備以及撲火物資管理和火源管理;
(四)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培訓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員;
(五)及時啟動本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撲火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草原火災;
(六)負責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和火災調度、統計、建檔工作,及時逐級上報和下傳森林草原火情火災信息以及有關事項;
(七)協調解決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屬國有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指揮調動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和航空護林站開展防撲火工作。
第十五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的林場、農場、牧場、鐵路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嘎查村等,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負責防火責任區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或者民眾撲火隊伍。
嘎查村可以根據需要組建民眾撲火隊伍。
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野外施工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單位,應當組建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
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的建設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和民眾撲火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並定期進行防撲火培訓和演練。各級各類森林草原消防隊伍應當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動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應當持有旗縣級人民政府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宣傳防火知識,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以旗縣(市、區)為單位確定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
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區。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應當在其經營管理範圍內劃定防火區。
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草原防火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進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建設: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的國界內側以及林牧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周圍,設定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二)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器具、瞭望和通訊設施設備等;
(三)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建設防火瞭望塔(台);
(四)在重點防火地區建設機械防火站,修築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五)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建立火險監測預警系統和預報站點;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網路和指揮系統;
(七)開通森林草原防火報警電話12119。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單位應當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簽訂森林草原防火責任書。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引發火災。
第二十四條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職責: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和義務,確定防火責任人和責任區;
(三)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定期檢查維護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和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將監測到的森林草原火情及時通報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
學校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六條 在林區、草原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在林區、草原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其場所應當設定在防火安全地帶內。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化工管道的管理單位、工礦企業在野外施工作業,應當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定防火隔離帶和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做好防撲火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
第二十九條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期結束防火期。
第三十條 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
第三十一條 防火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劃定森林草原高火險區,規定高火險期並發出高火險警報。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嚴格管理可能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條 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因科研、搶險等確需進入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
經批准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的,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執行森林草原防火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車輛、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和防火知識宣傳,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十四條 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焚燒垃圾,點燒田(埂)、牧草、秸稈,吸菸、燒紙、燒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野外用火。
第三十五條 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因生產、生活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點燒防火隔離帶、生產性用火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進行生產性用火的,應當設定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四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並將用火時間通知毗鄰地區;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設定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隔火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器材、通訊等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免交車輛購置稅、車輛通行費,並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專用牌照。為執行撲火任務臨時抽調、徵用的車輛,在撲火期間免交車輛通行費。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免收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阻礙設定防火隔離帶、擠占干擾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率。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許可權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跨行政區域或者跨國有林牧業經營單位交界處發生火災,實行誰先發現、誰先報告、誰先撲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域或者經營範圍的限制。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逐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草原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重要設施、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區等的森林草原火災;
(四)國界附近發生的森林草原火災;
(五)發生在與自治區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災;
(六)發生在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災;
(八)需要國家和自治區支援撲救的森林草原火災;
(九)其他需要報告的森林草原火災。
第四十一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撲火指揮機構應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並指定負責人到達火災現場指揮撲救。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要求投入撲救,不得推諉、拒絕。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根據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可以設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負責撲火現場的統一調度指揮。
撲救跨行政區域的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火災發生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
撲救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組織成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
第四十四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為主,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為輔。民眾撲火隊伍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應當組織參加過培訓並具備一定防撲火知識、技能和自我避險能力的人員。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駐自治區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應當服從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執行跨盟市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的,應當服從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動。
第四十六條 駐自治區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公安邊防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物資、設備、交通運輸保障。
第四十七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相關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火災地區天氣預報,並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交通運輸、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優先組織運送火災撲救人員和撲救物資。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定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並妥善安置災民,開展受災民眾救助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撲火應急資金。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治安秩序,加強治安管理。
商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轉移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火災撲救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和受害森林草原面積、蓄積、人員傷亡、受災畜禽種類和數量、受災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和數量,以及人力與物資消耗和其他經濟損失、事故責任,進行調查和評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和評估結果,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國界附近的火災和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以及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火災,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門檔案。
第五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三條 撲救跨行政區域火災發生的費用,由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撲救跨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範圍火災發生的費用,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和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協商解決。
第五十四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火燒跡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
第五十五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並實施森林草原植被恢複方案。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經營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恢復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由森林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化工管道的管理單位和工礦企業在野外施工作業,未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定防火隔離帶和防火警示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焚燒垃圾,點燒田(埂)、牧草、秸稈,吸菸、燒紙、燒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野外用火的,由旗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啟動、實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三)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撲救,或者拒絕、阻礙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的;
(六)未按照規定檢查、清理、看守火場,造成復燃的;
(七)貪污、挪用、截留防火資金、設施設備、物資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火災,分為一般火災、較大火災、重大火災和特別重大火災,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是森林草原資源大區,全區有森林面積2.8億畝,占全國森林總面積的1/9,林木蓄積量占全國的12%,草原面積13億畝,森林、草原面積居全國第一位。豐富的林草資源,決定了加強我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性、艱巨性和緊迫性。同時,我區還有長達4220多公里的邊境線,其中有2200餘公里的易過火邊境線,更增加了森林草原防火的難度和複雜性。全區森林草原防火點多、線長、面廣、類型繁多、情況複雜,其中,呼倫貝爾市、興安盟、通遼市、赤峰市、錫林郭勒盟以及大興安嶺林管局,是國家級重點火險區。同時全區還有十一片次生林區,也是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的重中之重。多年來,我區森林草原防火任務一直是全國最重的地區。
為推進依法治火進程,1991年7月,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了《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辦法》,這一辦法的實施,保障和促進了全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順利開展,為保護我區森林草原資源,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經濟的快速發展,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森林草原植被面積加大,可燃物載量急驟增加,防火任務日益繁重。近年來,隨著天然林和天然草原保護、退耕還林還草等生態建設工程的實施和各地輪牧、休牧、禁牧等措施的落實,植樹種草、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的工作力度不斷加大,植被迅速恢復,植被覆蓋度達到了多年來的最好時期。同時,森林草原防火範圍也明顯擴大,有的地方可燃物載量已達到臨界值的2至3倍,發生火災的危險性越來越大。特別是過去防火任務較小的中西部地區,目前,火險等級也在不斷升高,森林草原防火任務日益加重。二是林區、牧區社情日趨複雜,火源管理難度逐漸加大。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和開發力度的加大,進入林區、牧區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施工、旅遊度假的人員、車輛越來越多,這些人員活動分散,防火意識較差,產生的野外火源點多、面廣,難於管理,火險隱患明顯增多。三是境外火頻繁入境,給邊境地區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極大的威脅。近年來,俄羅斯、蒙古國靠近我邊境地區的森林草原火災不斷,其中,大部分被邊境機耕防火隔離帶阻隔。但在惡劣的天氣條件下,所開設的邊境機耕防火隔離帶還無法有效的阻隔特大外火的侵入。因此,進一步加大邊境防火隔離帶的開設力度,強化邊境地區的防火工作,迫在眉睫。四是防撲火基礎設施設備滯後,防撲火綜合能力亟待提高。經過多年的建設,我區森林草原防撲火基礎設施設備和隊伍建設雖然有了一定的基礎,但與迅速發展的形勢相比,差距仍然很大。防火資金投入不足,基礎設施設備陳舊落後,撲火機具和物資緊缺,缺乏控制和撲救大範圍、高強度森林草原火災的有效機具和大型滅火設備。特別是中西部地區,防撲火的基礎設施設備和隊伍建設還處於起步階段,防範和應對措施十分有限,遇有火情,極易釀成大災。五是一些地方和部門的幹部民眾防火意識還比較薄弱,“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還不夠到位。尤其是中西部地區,隨著生態建設步伐的加快,植被恢復迅速,已形成了多個新林區。但是由於多年來未發生大的火災,當地幹部和民眾對防火工作普遍存在麻痹意識,防火工作的措施和手段亟待加強。
要解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就必須對原《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辦法》進行全面補充、細化和完善,並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制定出台,以滿足加快推進依法治火進程的需要。
二、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本條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條例的起草過程:根據2003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農牧業委員會於2003年2月底會同自治區林業廳和自治區農牧業廳組成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小組,在前期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啟動起草工作。4月初,在徵求林業和畜牧業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初稿,並發全區各盟市及自治區防火成員單位徵求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6月下旬,農牧委又將條例徵求意見稿發全區各盟市及自治區政府分管領導、辦公廳、法制辦、防火成員單位廣泛徵求意見。7月上旬,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周維德親自帶領常委會有關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分別深入錫盟、阿盟、通遼市和鄂爾多斯市開展立法調研活動。8月初,農牧委又召集有關部門和常委會有關組成人員就條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座談討論。同時,又組成考察組赴區外防火重點省區進行考察調研。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先後幾易其稿,最後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防火管理體制問題。我區地處森林植被和草原植被過度帶,林草犬牙交錯,互相滲透,是統一相聯的整體。自治區早在1948年就成立了防火指揮部,在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組織指揮全區的森林草原防撲火工作,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全區森林草原防火日常工作。55年來,經過不斷改革、發展、完善,全區現已形成機構完善、管理科學、運轉高效、能夠適應當前防火工作需要的、完整的防撲火組織體系。特別是防火指揮部對武警森林部隊、地方專業、半專業撲火隊、航空護林站、防火檢查站、防火外站、機械防火站、基礎設施設備以及防撲火資金等的統一調度配置,兼顧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需要,有利於在統一領導和指揮基礎上,最佳化配置人、財、物資源,強化火災預防工作,保障撲火工作科學有序地進行。多年來的實踐證明,這種統一的管理體制是符合實際,切實可行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原辦法肯定了這一統一管理體制。根據歷史沿革和我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特點,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七條明確規定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統一管理體制。
(二)關於防火經費投入問題。近年來,由於氣候異常等因素的影響,我區森林草原火險等級始終居高不下,防火形勢日益嚴峻。在國家的大力支持和幫助下,我區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建設得到了長足發展,但與日益增加的防火任務實際需要相比還相差甚遠,投資遠遠不足。特別是我區經濟相對落後,財政困難,地方投入很少。有的地方防撲火經費歷年累計掛帳數額較大,難以彌補,嚴重困擾和制約了我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開展。根據多年的實踐,為了有效解決防火資金投入嚴重不足、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建設明顯滯後的問題,在條例草案第五條中作了相應規定。
(三)關於落實防火責任制問題。實行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是做好防火工作的關鍵,只有責任明確、責任到位,才能做到強化管理。因此,條例草案總則第四條規定了森林草原防火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並在分則第三章中對落實防火責任製做了進一步細化,強調防火責任要逐級落實到人。同時,借鑑防“非典”工作經驗,明確規定落實防火責任要貫徹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任何單位、個人在落實防火責任方面,都要接受當地防火指揮部的監督。
(四)關於防火保證金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防火保證金。這一規定有利於增強單位和個人的防火責任和防火意識,有利於強化防火工作的管理。目前,我區一些重點林區和草原防火已實行了這一做法,在防火期內,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收取防火保證金,如果沒發生火災,如數退還給單位和個人,若發生火災,則從保證金中扣除應繳納的罰金和應補償的損失,通過這幾年的實踐,這一做法效果較好。
(五)關於防火工作監督管理問題。防火監督管理是落實防火責任、防撲火措施的重要環節,也是強化預防措施的重要內容。在原來的森林草原防火辦法中,這方面的內容不夠明確,不夠具體。為此,根據目前防火工作的實際需要,在條例草案中進一步細化了監督管理條款,詳細規定了在防火期內和防火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各種活動時,所必須接受的管理和採取的預防措施。如在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在林區、草原上進行工程設施建設,由防火指揮部審核並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在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在國界內側、林內、林緣以及林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等周圍,所採取的必要防火安全措施。同時在第四十三條中對森林、草原防火監督檢查人員和其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責任追究做了詳細、具體的規定,從而使防火管理工作更具約束力、更具可操作性。
(六)關於防火規劃問題。原來的森林草原防火辦法中,沒有規定防火規劃的內容,但在實際工作中,防火規劃必不可少,是有計畫、分步驟加強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隊伍建設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這方面的內容。第二十六條中規定“各級防火指揮部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時規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總體工作目標和措施、基礎設施建設、設備配備及維護、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培訓、經費保障、制度建設等內容”。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又對一些重點和特殊基礎設施設備建設提出要求,由各級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進行。
(七)關於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交界處火災的管理問題。在實際工作中,行政區域或者國有林業施業區交界處發生火災,經常遇到相互扯皮貽誤撲救的現象,由此也形成了防撲火工作的一個薄弱環節。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誰先發現、誰先撲救”的原則,並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對撲救交界處火災的費用由誰承擔做了明確規定。
(八)關於僱傭單位或者僱傭人對被僱傭人引起火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問題。當前,在實際工作中,外來被僱傭人員肇事引發火災現象較多。其原因就是一些僱傭單位和僱傭人防火管理工作不到位。為強化管理和落實火災發生後引發的賠償責任,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僱傭人肇事引起火災,如果沒有賠償能力,由其僱傭單位或僱傭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項規定有利於保護國家和公民財產的合法權益。
(九)關於處罰問題。目前,各級防火指揮部承擔著大量的日常防火監督檢查工作,由於沒有行政處罰權,在很多方面削弱了防火工作的監督管理力度,對防火工作十分不利。為了強化防火指揮部的監督管理職能,在過去規定森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基礎上,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的行政處罰主體中增加了“旗縣級以上防火指揮部”。同時條例草案中沒有規定處罰標準,主要是因為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在處罰方面已有明確的規定,雖然這些規定已不適應防火工作的實際要求,但根據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只能按國家規定的處罰標準執行。待國家有關法規處罰標準修改後,可隨時執行新的處罰標準。
(十)關於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問題。我區森林草原面積廣大,植被類型複雜,森林與草原界限難以明確界定。由於各地林草植被覆蓋程度不一,防火工作任務和要求也不一樣,不宜對全區林區、草原都提出統一的要求。為了便於實際操作,保證條例切實可行,條例中規定了森林草原防火區域概念,並明確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9月29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減少森林草原火災危害,保護森林草原資源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整體內容徵求了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就條例(草案)的部分內容徵求了自治區政府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林業廳、農牧業廳、防火辦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2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林業廳、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表述了森林防火、草原防火的概念,鑒於本條例的名稱是《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條例中也沒有單獨表述森林防火和草原防火的概念,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兩款合併表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災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二、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森林草原防火經費籌集原則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安排。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撲火工作實際需要,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安排,並根據經濟發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中規定了各級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設專職指揮,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預防、撲救、信息監測、督查等日常工作等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設立專職指揮是自治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防火指揮部內部事務,同時涉及領導幹部職數和人員編制,地方性法規不宜作出明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一內容。同時,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該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四、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在防火期內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需要交納防火保證金。法制委員會認為,單位和個人在進入防火區域已經辦理了許可證,並簽訂了責任書。交納防火保證金沒有法律依據,即使確實需涉及要交納防火保證金問題,可在責任書中加以明確。不應在法規中明確,因此建議刪去這一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都不同程度地賦予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行政管理的職能。這些規定超出了上位法的許可範圍,與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不一致,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把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修改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六、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技術規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章“獎勵與處罰”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並將第四十一條關於獎勵的內容修改後調整到總則中,作原則性規定,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七、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部門依照國務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授權部門依照國務院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資源及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森林草原火災給國家和公民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肇事單位或肇事人賠償;火災肇事人無賠償能力,且屬被僱傭的,由僱傭單位或者僱傭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於這一規定中有關連帶責任的規定同國家民事法律規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森林草原火災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賠償。”“僱工在受僱傭期間從事僱傭活動引發火災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條文順序及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3月23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農牧業委員會、林業廳、防火辦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4年3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林業廳、農牧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的規定不屬於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組織”的內容,應放在第三章“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一章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內容調整到第三章,同時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合併為一條兩款,修改為:“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可以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防火檢查站有權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並有責任進行防火知識宣傳。”“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防火監督檢查。”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防火期內,需要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後方可實施”“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使用槍械狩獵。”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並結合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職責,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進行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工程設施建成後,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森林草原防火隔離帶或者防火林帶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責令限期整改。”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畫及農業、林業、牧業專項發展規劃,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並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合併為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總體工作目標和措施、基礎設施建設、設備配備及維護、機構設定、人員配備和培訓、經費保障、制度建設等內容。”
五、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正處於春季森林草原防火期,情況比較特殊,建議本條例通過後儘快實施。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只規定了僱主的責任,沒有規定僱工的責任,建議由僱工和僱主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5條“僱工在受僱傭期間從事僱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僱主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不修改該條為宜。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及順序進行了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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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自治區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發布會,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從12月1日起施行。《條例》強化了防火責任,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分工責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同時明確經費保障,規範了執法主體等。
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副主任賈莉介紹,我區現有林地面積6.6億畝、森林面積3.73億畝,均居全國第一位,草原面積13.2億畝,占全國草原總面積的22%,防火任務艱巨而繁重。
據介紹,修訂後的《條例》由總則、森林草原防火組織、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災後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七個章節組成,共61條,強化了防火責任,其中,第七條規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和部門、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並將此工作納入政府年度考核體系。同時還明確了經費保障,完善了防火專用車輛、電台的配備和使用管理的規定,確保一旦發生火災能夠快速出動撲救。
針對此前森林草原防火違法行為處理不及時、警示力度不大的情況,此次修訂明確四種33類涉林治安案件由地方森林公安機關管轄。同時結合我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際,對於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具體處罰措施。
“《條例》將責任的主體落到一個部門,由過去的多頭管理,轉變成一個主體去管理,並完善了森林草原機構職能職責,以便各級職能機構履職盡責,同時嚴防不作為、亂作為等現象發生,確保防火工作事有人管,責有人擔。”自治區林業廳黨組成員、防火指揮部專職副總指揮王才旺表示,對於防火責任追究,《條例》中對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包括指揮機構以及相關工作人員的瀆職、失職,濫用職權的行為,也作出了明確追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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