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12日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標準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四條 對下列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技術要求的(含標準樣品的製作),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業(含林業、牧業、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加工、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技術要求;
(四)工程建設和建築維修、裝修的質量、安全要求;
(五)環境保護的安全、技術要求;
(六)服務業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七)商品量計量技術要求;
(八)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安全、質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產品質量要求。
第五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食品、藥品、農藥、獸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安全、衛生標準;
(三)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四)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五)農業種子、種苗、種畜、種禽標準;
(六)重要農業產品收購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六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自治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編制計畫、審批和發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備案。國家法律、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
第八條 企業標準發布後,應當於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由國家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向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向盟市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由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向旗縣級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企業標準,向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接到企業標準備案材料後,應當組織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結備案手續;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實施,並限期改正,改正後再予備案。
第十條 企業標準應當定期自行複審,複審周期不得超過三年。經複審確定企業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應當及時向原受理備案部門報告複審結果。逾期不複審的,企業標準自行廢止。修訂的企業標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對採用國際標準的產品,根據需要可以對其執行標準的水平給予評價認定。承擔標準水平評價認定的組織,應當經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二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嚴格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進口和經營性使用。
推薦性標準一經採用和已備案的企業標準,企業應當嚴格執行。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附有該產品標誌和標籤,其標誌和標籤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
產品標誌和標籤不得與包裝物分開,但是不能附加標誌和標籤的裸裝產品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標準化技術機構進行標準化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
企業進口的機電設備屬於強制性標準範圍的,應當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標準化管理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或者審查,經驗收或者審查合格後,發給驗收合格證書或者采標標誌證書。
取得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采標標誌證書的產品,其質量不符合審查時所採用標準的,銷售時不得使用該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出租和轉讓采標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質量認證證書及其標誌。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執行相應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標準生產:
(一)無產品標準文本的;
(二)企業產品標準未按規定程式備案和複審的;
(三)執行已廢止標準的;
(四)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符合產品明示標準的。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採用新技術開發、試製的產品及按契約定向生產且不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
第十七條 禁止銷售和經營性使用下列產品:
(一)未註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編號的;
(二)產品標識的標註和使用說明書的內容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十八條 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不得提等提級和壓等壓級。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標誌。公共場所設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實行企業執行標準註冊登記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將執行的標準自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信息分類、信息編碼、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識別卡、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信息網路、防偽技術等信息標準化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活動進行檢查;
(二)對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檔案資料等進行查閱、複製、摘錄;
(三)對涉嫌未經安全認證或者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檢驗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檢驗機構,負責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
處理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無標準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其中產品屬於強制性標準範圍的,可以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企業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的產品在驗收合格證書的有效期內,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證書,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未辦理複審手續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標標誌,收繳采標標誌證書,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偽造、冒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收繳證書標誌,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轉讓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誌的,沒收證書標誌,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時,不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規定,提等提級和壓等壓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企業對執行的標準不進行註冊登記,或者在科研設計、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不執行強制性標準,或者研製開發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引進技術和設備未經標準化審查、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產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泄露商業、技術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標準化工作是一項涉及社會經濟生活各個領域非常廣泛的社會活動。這項工作對促進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推進與國際慣例接軌,發展國內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標準化工作水平的高低,不僅反映了一個國家、一個地區的經濟發展狀況和商品經濟意識,也反映了國家行政機關和工商企業的管理水平。
1988年12月全國人大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1990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標準化法和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實施以來,在各級人大、政府的監督、領導和有關部門、企業的共同努力下,在我區得到了較好貫徹,在理順標準體制,促進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遏制假冒偽劣行為,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以及實現標準化綜合管理和履行行政執法職能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標準化工作也遇到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方面,標準化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出台較早,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諸如,對消滅無標生產、企業標準備案、強制性標準的實施監督以及在地方標準制定範圍上規定的不盡完善。另一方面,通過近十年來的執法實踐,我們感到標準化法對某些方面的規定過於原則,某些條款缺乏可操作性,影響了標準化工作的開展。為解決以上問題,進一步加強標準化工作,使標準化工作全面納入法制管理的軌道,亟需制定一部實施標準化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以適應我區改革開放和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
二、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立法計畫的要求,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成立了實施辦法(草案)起草小組,全面總結分析了我區1989年以來貫徹執行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情況,積極收集並研究了河北、黑龍江、山東、安徽、遼寧、天津、江西、四川、寧夏等省、市、區人大頒發的標準化地方性法規。在此基礎上,完成了實施辦法(草案)第一稿,分發自治區內有關部門和各盟市廣泛徵求意見,經多次討論、修改,形成實施辦法(草案)送審稿報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審查修改。自治區法制辦向自治區經貿委、建設廳、藥品監督管理局等11個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徵求了意見。在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局又認真地進行了討論修改,先後三易其稿。經2000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的實施辦法(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制定地方標準的範圍
    制定地方標準的範圍是根據標準化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並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的。為此,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對地方標準制定範圍、屬性和程式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企業標準的制定與備案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標準化法明確規定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按省、自治區的規定備案。為此實施辦法(草案)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對企業標準的制定、備案、複審等進行了規定。
(三)關於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執行相應標準
    沒有標準,就談不上質量。我區近幾年的“打假”實踐證明,無標準生產是假冒偽劣產品泛濫的重要根源。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有關資料顯示,目前全國縣以下工業企業無標產品占38%。經調查,我區旗縣以下工業企業無標產品占40%左右。由於標準化法及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對哪些行為屬無標生產及應負哪些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長期以來對其屢禁不止,卻又無從查處。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法律對有標產品但未達到標準規定的要依法處罰。兩者相比,前者屬禍患,後者屬改進,前者應重罰。因此,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規定無產品標準文本、企業產品標準未備案的、執行已經作廢標準等行為的為無標生產,應予糾正。
(四)關於產品執行標準的登記管理
標準化法及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只規定了“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沒有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如何備案。這就使70%以上的產品是否執行標準以及執行標準的情況不得而知,進而導致相應工作難以進行。為全面掌握企業執行標準的情況,推動企業積極採用高水平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廣東、河北、河南、天津、上海、北京等我國大多數省、市、區都實行了工業產品執行標準註冊登記制度,我區也早於1995年實行了這一規定,實踐證明行之有效。因此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旗縣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註冊登記管理制度。
(五)關於新產品標準化審查
    標準化法及標準化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這是我國的一貫政策。我區有關新產品開發、鑑定,科技成果鑑定,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等政府規章中對此作了一些規定,這對提高企業技術管理水平,減少技術經濟損失起了重要作用。為進一步做好這項工作,實施辦法(草案)第十條規定了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應當自行審查或委託標準化技術機構進行審查,保證符合標準化要求。
(六)關於強制性標準的實施
    標準化法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該法還對企業生產的產品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但是,我國現有的2000多項強制性標準中絕大多數是非產品標準,如果違反了這些標準也會對產品質量、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為保證社會秩序,人身、財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不得生產、銷售、進口和經營性使用。第十五條規定了在公共場所必須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12月6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主持召開會議,邀請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標準化管理部門有關人員就辦法(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協商。12月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10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條、第六條中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四條中“自治區內”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項中“含林、牧、漁業”修改為“含林業、牧業、漁業”,在“種苗”後增加“種畜”,在第(四)項中“建築維修”後增加“裝修”。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項中應增加“食品、飲料、化肥”的內容,應將“產品標準”明確為“產品質量、安全、衛生標準”。根據這一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食品、藥品、農藥、獸藥等與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的產品安全、衛生標準”。
五、鑒於企業標準由企業制定,企業是否委託其它機構制定或審定企業標準是企業的自主行為,因此,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制定企業標準可以委託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定”刪去。
六、鑒於盟市、旗縣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垂直管理,因此,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四條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旗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
七、鑒於企業進口的設備範圍廣、數量多,因此,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企業對需要進口的設備”修改為“企業進口的機電設備”,僅對這類設備進行標準化管理備案。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改為“產品實際執行的標準不符合產品明示標準的”。
九、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對法定代表人可以處於5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產品”修改為“企業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生產的產品”,將“對法定代表人可以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並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修改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表決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自治區改革開放和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改進和加強自治區標準化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標準化法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多次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5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實施辦法(草案)第一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由於國務院制定了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產品質量法等,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均對標準化工作作了具體規定,這些都應是本辦法的重要立法依據,因此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中有關應當制定地方性標準的事項排列不夠科學、合理,應重新進行分類、歸納。根據這一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對下列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又需要在自治區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含標準樣品的製作),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業(含林、牧、漁業,下同)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下同)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安全、衛生、加工、包裝、儲存、運輸及生產技術、管理技術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工程建設和建築維修的質量、安全要求;
(五)環境保護的安全、技術要求;
(六)服務業質量、安全、衛生要求;
(七)商品量計量技術要求;
(八)防偽技術及其產品的安全、質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產品質量要求。”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八條中“企業標準發布後30日內,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修改為“企業標準公布後,應當於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並在該條第(四)項中“財產”之後增加“安全”二字。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九條中“違反有關規定的”修改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五、根據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七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本條前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採用新技術開發、試製的產品及按契約定向生產且不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鑒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已涵蓋了第(五)項關於“冒用其他企業標準”的內容,因此,刪去第(五)項規定。
六、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中“標準化工作管理人員”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在本條第(三)項開頭增加“對涉嫌未經安全認證或者不符合強制標準的產品”的規定;因該項中“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的規定,不屬於本條規範的內容,因此刪去了該內容。同時,增加一項作為該條第(四)項,即“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鑒於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標準化管理部門和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秘密”的規定不屬於本條所規範的內容,因此將該款單列一條,作為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秘密。”
八、鑒於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質量達不到要求”的規定,與該條第一款規定重複,因此刪去了該內容。將該款修改為“企業未辦理複審手續繼續使用采標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標標誌,收繳采標標誌證書,並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可以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九、鑒於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出租轉讓”證書標誌行為的處罰,不完全適合按照“偽造、冒用”標誌的處理。因此,將對其的處罰單列一款規範,修改為“出租、轉讓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驗收合格證書、采標標誌證書和認證證書以及標誌的,沒收證書標誌,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即“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產品的,處以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法律責任方面不全面,對有關抗拒執法和執法犯法行為的處罰要有明確規定,因此,新增加兩條作為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內容分別為“拒絕、阻礙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泄露商業、技術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實施辦法(草案)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