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經2015年3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9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文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相關報導,

政府令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210號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巴特爾
2015年3月27日

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城鎮生態環境和景觀環境,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鎮綠化建設、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鎮規劃區內的城鎮綠化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國土資源、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綠化工作。
第六條 城鎮綠化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開發套用當地植物資源,選育適應本地區自然環境的植物品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和微噴、滴灌、滲灌、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節水技術,探索並推廣集雨型綠地建設。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鼓勵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種植花草樹木,綠化環境。
捐資、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八條 城鎮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鎮綠化成果,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的具體編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報批前,將綠地系統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而減少規劃綠地面積的,應當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機關等公共設施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工業園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工業園區外新建工業項目以及交通樞紐、倉儲等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項目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道路紅線寬度不足四十米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五)城鎮內河、湖等水體周圍以及鐵路、公路兩側應當按照規劃和技術規範進行綠化,並符合河道防洪、鐵路、公路安全運輸等要求;
(六)其他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製定。
舊城改造區建設項目的綠地率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 城市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綠化建設的需要,合理確定生產綠地。生產綠地的用地面積不低於城鎮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條 城鎮行道樹應當選用遮陰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強且適宜本地的樹種。
第十五條 公園周邊應當劃定一定範圍的景觀控制區。景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城市和鎮人民政府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
公園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七條 城鎮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城鎮綠化工程建設應當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與各種管線以及其他城鎮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推廣和發展立體綠化,開展陽台、屋頂、高架路、立交橋等建築物的立體綠化和建築物立面的垂直綠化,但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
垂直綠化、屋頂綠化面積可以按照比例折算為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鎮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各類綠地,由城市和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鎮綠地,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負有綠地保護和管理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綠地養護應當符合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因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需要遷移樹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申請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時一併提出。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確需繼續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歸還;臨時占用城鎮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占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城鎮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城鎮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在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遵守公園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城鎮工程建設、公共設施運行安全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等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在移植前書面告知城鎮綠化主管部門,並在專業人員現場指導下進行。移植樹木的原因和株數應當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移植樹木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鎮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
(一)經鑑定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
(四)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發生檢疫性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六)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七)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一處一次砍伐少於五十株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一處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少於一百株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一處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實無法避讓的,相關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城鎮綠地保護和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對樹木進行定期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安全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兼顧管線、交通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及時組織修剪。
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城鎮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修剪。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導致樹木影響架空線安全的,架空線權屬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同時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以及古樹後續資源,依照有關規定實行統一管理、分級保護。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以及古樹後續資源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養護技術規範,加強管理。
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塗污,懸掛物品或者張貼廣告;
(二)停放車輛;
(三)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質,堆放雜物,焚燒物品;
(四)種植蔬菜,採花草,放養家畜家禽;
(五)採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七)損毀綠化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破壞城鎮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鎮綠地普查,建立城鎮綠地數位化管理系統,對城鎮綠地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城鎮樹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所砍伐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六、七項規定,處以1000元罰款;其中涉及違法經營,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調整綠地系統規劃的;
(二)擅自變更綠線,改變綠地性質、用途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砍伐城鎮樹木審批手續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
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及街頭綠地、小遊園等。
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園林綠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種子的圃地。
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等。
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單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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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城鎮綠化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從本月1日起正式實施。
本《辦法》共五章39條,分為《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五大內容。
《辦法》第八條規定,城鎮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鎮綠化成果,有權對破壞行為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第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城鎮樹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所砍伐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記者看到,《辦法》第十二條關於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規定中,有三大類建築項目綠地率不低於35%,分別為:一、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35%;二、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機關等公共設施的綠地率不得低於35%;三、新建工業園區的綠地率不得低於35%,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舊城改造區建設項目的綠地率達不到上述標準的,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5%。
在第二十一條中規定,自治區鼓勵、推廣和發展立體綠化,開展陽台、屋頂、高架路、立交橋等建築物的立體綠化和建築物立面的垂直綠化,但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
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鎮樹木。有下列七種情形之一的,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砍伐:一、經鑑定已經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嚴重影響居住採光、居住安全的;四、對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五、發生檢疫性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六、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七、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辦法》規定,一處一次砍伐少於50株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一處一次砍伐50株以上少於100株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一處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鎮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八種行為:一、在樹木上刻劃、塗污,懸掛物品或者張貼廣告;二、停放車輛;三、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質,堆放雜物,焚燒物品;四、種植蔬菜,採花草,放養家畜家禽;五、採石,挖沙,取土;六、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七、損毀綠化設施;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破壞城鎮綠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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