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減輕氣象災害所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目的 :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
  • 依據法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 篇章:共五章
  • 修訂時間:2017年11月29日
修改決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修改決定

為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務會研究,決定修改下列政府規章:
將《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9號公布)第十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及炮彈庫、火箭庫等基礎設施,並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三)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四)具有相關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業務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定期參加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業務技術培訓和安全培訓。”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不符合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條件的作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三)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四)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轉讓、轉借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個人;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六)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的。”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未通過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的業務技術培訓和安全培訓的;
(二)接到飛行管制部門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未停止作業的;
(三)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已經超過有效期以及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城鎮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運行監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野生植物採集收購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地下水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民用機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及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所造成的損失,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安全生產監督、民航、飛行管制、農牧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財政、發展改革、農牧業、水利等有關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按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是公益性事業。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在保障公益性服務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特殊需要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服務,所需經費由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拓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套用領域,根據需要組織開展重大活動保障、森林草原滅火、水庫增蓄水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積極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新技術開發與科研成果的推廣套用,加強人工影響天氣業務技術系統、作業指揮系統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作業水平和服務效益。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證的作業人員,並符合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及炮彈庫、火箭庫等基礎設施,並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四)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關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業務規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質證經旗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後,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核發。
第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三條 盟市、旗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設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區域、作業地點,並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批,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批時應當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共同進行審核。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區域、作業地點不得隨意變動、撤銷。確需變動、撤銷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十四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避開人口稠密地區和重要、高大建築設施。
第十五條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也可以由承擔飛機作業任務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
飛機作業的起降機場,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提交的作業計畫,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給予支持配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飛行管制部門已經批准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作業聯絡通信暢通;
(四)指揮人員和操作人員持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作業裝備和彈藥經過嚴格檢查,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在作業過程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收到飛行管制部門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施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通過所在地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或者以張貼布告等方式進行公告。
第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施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如實記錄作業情況,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進行總結和評估。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監督管理,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實行專業指導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制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作業,確保作業安全。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安全保險。
第二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事故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所在地旗縣級安全生產監督、公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的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鑑定,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發生重大災害需要應急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和作業設施應當按照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參加搶險救災。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基礎設施標準化建設,按照標準統一組織建設炮庫、炮彈庫、炮台、車載火箭用房、作業值班室,配備有效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的購置,應當由作業地旗縣級氣象主管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用於非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轉讓、轉借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的年檢工作。經年檢合格的,核發年檢合格證書;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停止使用,並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已經超過有效期以及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不得用於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三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的運輸、儲存、使用和保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定範圍內從事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產生不利影響的活動,不得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不具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質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三)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四)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轉讓、轉借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個人;
(五)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六)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使用無資格證的人員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接到飛行管制部門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未停止作業的;
(三)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已經超過有效期以及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是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庫房、通信傳輸設施及其他儀器、設備等。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彈藥是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專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催化劑發生器以及炮彈、焰彈、火箭彈、催化劑等。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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