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審議結果,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五號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現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9年9月26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擴大就業、改善民生、促進創業創新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的高質量發展,在政策、融資、營商環境等方面主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幫助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制度創新,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和公共法律服務建設,完善對企業家的容錯幫扶機制,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範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全區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指導服務、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發布中小企業有關信息,每年第一季度發布上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報告。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小微企業名錄,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資料庫,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
第十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產業轉型升級以及信息化建設。
第十一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提出使用計畫,會同本級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專項資金管理使用堅持規範、公開、透明的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按照市場化、公司化運作,實行職業經理人制度,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種子期、初創期成長型中小企業發展。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和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為中小企業享受優惠政策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緩徵、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等措施,簡化稅收征管程式,減輕企業稅收負擔。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減少涉及中小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降低服務收費標準。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對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服務的銀行、擔保、保險等機構給予貸款風險補償。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授信盡職免責規定和績效考核方案,採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第十七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推進普惠金融發展,單列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計畫,建立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加大對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支持力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村鎮銀行、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營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和信託等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按照國家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擴大對中小企業信用貸款規模,發展免擔保、免抵押的信用貸款業務;
(二)對市場前景好、誠信度高但暫時經營有困難的中小企業,不停貸、壓貸、抽貸、斷貸;
(三)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實行無還本續貸,提高中長期貸款比例,根據中小企業需求合理確定流動資金貸款期限。
第十九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供應鏈金融、特許經營權、智慧財產權、股權、存貨、機器設備、信用等為主要擔保品的擔保融資。
政府採購主體和大型企業確因結算方式需要等原因未支付中小企業賬款的,應當及時確認與中小企業的債權債務關係,幫助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應收賬款融資服務平台,推動本地區供應鏈核心企業支持中小企業應收賬款融資,引導金融機構擴大應收賬款、商標權、專利權質押融資業務規模。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引導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境內外上市、股權融資等方式直接融資,推動中小企業依託科技創新板等板塊融資。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對中小企業上市掛牌、發行債券等產生的相關費用給予補助。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以大中型企業為主體發行小型微型企業增信集合債券,支持發行創業投資類企業債券,對首次成功完成債券融資的中小企業,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託管、掛牌、轉讓等融資服務能力建設。支持、引導證券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方式,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合資經營、股權多元化改革和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資擴股,組建混合所有制企業。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建立財政資金對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的持續注入機制,通過風險補償、資本金注入等方式,加大對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扶持力度。
鼓勵社會資本出資組建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擴大中小企業融資擔保規模。
政策性融資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支持各類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貸款擔保,分散擔保風險。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強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與商業銀行共享註冊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失信行為以及納稅、社保等信息,提高信用狀況良好中小企業的信貸可得性。
第四章 創業創新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重點產業集聚區建設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和眾創空間、孵化器、加速器,完善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孵化育成體系。
對創業企業入駐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創業孵化基地的,可以給予場地房租補貼。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彈性年期出讓、租賃、先租後讓、租讓結合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允許中小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按契約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對於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規劃、分期供地的要求,預留一定期限內的發展用地。
支持中小企業高標準廠房按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登記和轉讓。
第二十六條 鼓勵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共享儀器、試驗設施等創新資源,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培養專業人才。
支持中小企業科技創新,提高中小企業承擔研發任務的比例,嚴格落實國家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
鼓勵、支持中小企業參與國防科研和生產活動,推動軍民融合深度發展。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引入專家智力支持和技術服務,提高產品質量和品牌影響力。
第二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及有關行業組織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支持中小企業組成標準聯合機構,共同制定高於地方、行業、國家、國際標準的團體標準。
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以大中小企業融通發展為特徵的產業集群的健康發展。
鼓勵大型企業帶動中小企業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形成分工協作關係明確、競爭力強的產業集群。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地理標誌保護產品、老字號,推廣智慧財產權輔導、預警、代理、託管等服務,提升保護和運用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中小企業申請發明專利並獲得授權、新註冊商標、新獲得地理證明商標和馬德里體系國際註冊商標的,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科技資源開放共享機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搭建網路管理平台,建立高效對接機制,推動大型科研儀器和實驗設施向中小企業開放。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員領辦、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創新載體以及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大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進入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鼓勵大企業和核心供應鏈企業通過任務眾包、生產協作、資源開放等方式,帶動產業鏈上下游中小企業協同研發、協同製造、協同發展。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政府採購信息,採取預算預留、簡化程式、評審優惠等方式,落實政府採購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並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中小企業傾斜。
採購方採取中小企業自我申明企業類型的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類型證明。
政府採購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中對中小企業的認定,由企業住所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資格,對中小企業為降低境外項目風險而支出的海外投資保險保費、融資信用擔保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中小企業運用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電子商務活動,開拓國內外市場,拓寬銷售渠道,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進出口異動情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三十八條 中小企業參加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申報國外智慧財產權、建立國外行銷網路和研發機構、開展進出口業務培訓,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 區內舉辦的國際性展覽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為中小企業安排適當數量的展位,建立企業供需對接渠道,提高企業參展成效。
中小企業參加符合產業導向的區域性、全國性展覽展銷活動,符合條件的,享受有關資金支持。
第六章 服務措施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對中小企業“放管服”改革,主動服務中小企業,簡化企業申報審批手續,推行網上審批和服務,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原則,推動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資源共享、服務協同、互聯互通的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資源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補貼等方式,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鼓勵中小企業購買社會化的中介服務,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購買中介服務的中小企業給予補助。
鼓勵建設和培育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範平台和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範基地。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小微企業日宣傳和服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企業家隊伍培育,尊重、保護企業家精神,鼓勵、支持企業家創業創新,建立中小企業領軍人才培訓體系,提升中小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條 鼓勵職業院校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求,及時調整專業,培養專業技能人才。
鼓勵中小企業與職業院校、學生簽訂緊缺工種技能人才定向培養協定,向定向培養學生髮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住所地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面向中小企業的人才培訓規劃,建立培訓網路和實習實踐基地,為中小企業培養各類適用人才。支持專業院校教師和中小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緊缺人才和專業技術人員,並在住房、就醫、就學、落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宣傳解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表彰獎勵中小企業發展和服務中小企業工作中湧現出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和市場監管制度。
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在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未明確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享有平等進入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為了公共利益,徵收中小企業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徵用中小企業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後應當予以返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違約拖欠經法定機構認定的,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公示,並落實懲戒措施。
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並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小企業權益的政策措施,應當專門聽取中小企業、行業協會和商會的意見。對相對集中的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商會,阻礙退會;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不得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受理對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在規定時限內將辦理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中小企業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辦理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的;
(三)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商會,阻礙退會的;
(七)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八)行政執法部門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業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促進經濟成長、增加社會就業、推動技術創新和保障社會穩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多年來,我區積極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從自治區實際出發,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有效推動了中小企業發展。特別是去年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發表了重要講話,更加堅定了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發展的信心,激發了企業新的活力,促進了全區中小企業持續穩定發展。截至2018年底,全區中小企業42.1萬戶,中小企業貢獻了63%的全區生產總值、68%的稅收、79%的新增就業崗位。但是,我區中小企業發展仍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主要是:各項政策措施落實還是不夠到位,招商引資的承諾兌現不夠到位,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仍然比較突出,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未能得到有效保護,面向中小企業的公共服務體系不夠健全,中小企業創新能力不強、抵禦風險能力較弱等等。專門制定一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推動解決中小企業發展面臨的困難,顯得尤為緊迫。
二、立法依據和起草過程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安排,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正式列入2019年立法計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自治區工信廳積極開展立法相關工作,會同司法廳深入基層召開立法調研座談會6次,赴安徽、廣東、福建三省學習借鑑先進經驗和做法,起草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並先後向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各盟市和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於7月13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討論通過,並根據會議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機制。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需要強有力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條例(草案)》在總則第五條明確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
(二)關於財政政策支持。《條例(草案)》在第八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在第十一條規定,自治區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種子期、初創期成長型中小企業發展。
(三)關於融資問題。融資難融資貴是長期制約中小企業發展的老問題。《條例(草案)》第三章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分別從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推動普惠金融發展、推動直接融資、加強融資綜合信用服務以及健全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等方面作出細化、補充規定。
(四)關於政府採購。當前,中小企業普遍反映,各級政府採購中要求中小企業出具是否屬於小型微型企業類型證明。對此,上位法沒有作規定,各省市也沒有專門規定。為了切實解決中小企業的實際難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專門作出細化規定,採購方採取中小企業自我申明企業類型的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活動,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類型證明。
(五)關於監督檢查。為增強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重視程度和支持力度,《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9月24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自治區工信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及自治區工信廳、司法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部門提出,中小企業存在治理結構不完善、企業制度不規範、自我發展能力不強等問題,導致其在當前內外經濟環境下持續健康發展遇到諸多困難,建議條例針對這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以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為導向的高質量發展,在政策、融資、營商環境等方面主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幫助和服務,引導中小企業制度創新,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增強自我發展能力。”〔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義務,但就中小企業自身應當承擔的義務規定的不夠充分。根據這一意見,結合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條,即“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誠信原則,規範內部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進一步完善授信盡職免責規定,把扶持中小企業的金融政策真正落實到位。根據這一意見,結合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授信盡職免責規定和績效考核方案,採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有的部門提出,應當鼓勵引導中小企業積極開展電子商務活動,拓寬銷售渠道。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中小企業運用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電子商務活動,開拓國內外市場,拓寬銷售渠道,降低交易成本。”〔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五、有的部門提出,實踐中存在違法徵收、徵用中小企業財產,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情況,建議條例針對這些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即“為了公共利益,徵收中小企業房屋和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徵用中小企業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後應當予以返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
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等違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納入失信記錄並落實懲戒措施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違約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的行為應當堅決杜絕。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規定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欠款並對其損失進行賠償。根據這些意見,結合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違約拖欠經法定機構認定的,由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納入失信記錄,推送至自治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進行公示,並落實懲戒措施。”“中小企業有權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並要求對拖欠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五十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7月30日,分組審議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研組,就條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立法調研;組織召開了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論證;將條例(草案)在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工信廳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協商。2019年9月6日,法制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司法廳、工信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後,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制定情況向自治區黨委進行了請示報告,並經自治區黨委常委會會議審定。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總則中明確中小企業的定義。根據這一意見,結合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指標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制度,開展中小企業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發布有關信息和報告的內容。調研中,有的部門提出,該規定在實踐中不好操作,建議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修改完善。根據這一意見,結合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內容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發布中小企業有關信息,每年第一季度發布上年度中小企業發展報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落實國家和自治區對中小企業的稅費優惠政策,切實減輕中小企業稅費負擔。根據這一意見,結合中小企業促進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中小企業緩徵、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等優惠政策,簡化稅收征管程式,減輕企業稅收負擔。”“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減少涉及中小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降低服務收費標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條例(草案)第三章“融資促進”分別從建立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推動普惠金融發展、健全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建議在該章中增加關於鼓勵、支持各類金融機構擴大對中小企業信用貸款規模、發展免擔保免抵押的信用貸款業務等內容。調研中,有的中小企業也提出了相同意見。根據這些意見,結合中小企業發展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現實需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即“鼓勵、支持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做好下列工作:(一)擴大對中小企業信用貸款規模,發展免擔保、免抵押的信用貸款業務;(二)對市場前景好、誠信度高但暫時經營有困難的中小企業,不停貸、壓貸、抽貸、斷貸;(三)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實行無還本續貸,提高中長期貸款比例,根據中小企業需求合理確定流動資金貸款期限。”〔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要求,積極做好服務中小企業工作,簡化審批程式,營造良好市場環境。根據這一意見,結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政策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主動服務中小企業,簡化企業申報審批手續,推行網上審批和服務,營造穩定、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六、條例(草案)第七章規定了“權益保護和監督檢查”的具體措施。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對照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民營企業的重要講話精神,對照國家和自治區關於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相關政策措施,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有關內容。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也建議增加“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保障中小企業平等進入權利”等內容。論證會上,有的立法諮詢顧問提出應當將“權益保護”和“監督檢查”兩部分內容分章規定。根據這些意見,結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政策精神,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將該章內容分成兩章,即第七章“權益保護”和第八章“監督檢查”;二是在“權益保護”一章中增加四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四十九條、五十條,即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不得對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市場準入條件和市場監管制度。”“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在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未明確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享有平等進入的權利。”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在招商引資、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中小企業依法簽訂的各類契約,不得違約。”第四十九條“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接受指定產品或者服務;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商會,阻礙退會;不得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不得違法干擾、阻礙、限制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對中小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第五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受理對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在規定時限內將辦理情況反饋舉報人”;三是在“監督檢查”一章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即“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並向社會公布。”“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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