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價格鑑證專業人員的準入控制,規範價格鑑證行為,提高價格鑑證人員素質和執業水平,保證價格鑑證工作的客觀、公正,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2016年6月,國務院取消(人發〔1999〕66號)《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 機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
  • 編號:人發〔1999〕66號
  • 時間:  1999年6月17日
基本信息,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考 試,第三章 注 冊,第四章 執 業,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人 事 部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 檔案
(人發〔1999〕66號 1999年6月17日發文)

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國家對價格鑑證行業關鍵崗位的專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鑑證師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經註冊登記後,從事涉案標的價格鑑定、認證、評估工作關鍵崗位上的專業人員。
第四條 凡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機構,必須配備有一定數量的價格鑑證師。
第五條 人事部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共同負責全國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考試、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組織考試大綱的擬定、培訓教材的編寫和命題工作,統一規劃、組織或授權組織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試題,會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組織實施各項考試考務工作。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經濟、法律專業中專學歷,從事價格鑑證相關工作滿七年。
(二)取得經濟、法律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價格鑑證相關工作滿五年。
(三)取得經濟、法律專業大學本科學歷,從事價格鑑證相關工作滿三年。
(四)取得經濟、法律專業碩士學位、第二學士學位或研究生學歷,從事價格鑑證相關工作滿一年。
(五)取得價格鑑證相關專業博士學位。
(六)通過國家統一組織的經濟、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取得初級資格,從事價格鑑證相關工作滿六年。
第十條 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權的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範圍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或其授權部門為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的註冊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為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註冊的初審機構。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職改)部門對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的註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人員,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考核同意,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後,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或其授權部門統一辦理註冊手續,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核發《價格鑑證師註冊證》。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者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
(一)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註冊申請;
(二)《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考核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凡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不能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要求提供證明檔案者,不予註冊。
第十五條 未取得《價格鑑證師註冊證》的人員,不得以價格鑑證師的名義從事價格鑑證業務。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註冊有效期一般為二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到原註冊機關重新辦理註冊手續。
再次註冊的,須提供所在單位考核合格和知識更新、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師註冊登記內容變更,須及時向原註冊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吊銷其《價格鑑證師註冊證》:
(一)連續二年以上(含二年)脫離價格鑑證工作的。
(二)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受刑事處罰的。

第四章 執 業

第十九條 價格鑑證師在經批准的價格鑑證機構執行業務,價格鑑證機構的業務範圍、工作規程須符合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師根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辦理價格鑑定、認證、評估的需要,接受委託,執行相應業務。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師具有在價格鑑證報告上籤字的權力,並對價格鑑證報告的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師應當遵守價格鑑證法規、執業守則及技術規程,保證價格鑑證結果的客觀公正,接受繼續教育和按規定參加執業培訓,為委託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單位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託人的有關檔案和資料,查看委託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託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結果失實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的價格鑑證師追償。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師與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委託人也可以要求有利害關係的價格鑑證師迴避。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價格鑑證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註冊機構可以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給予暫停執行業務、吊銷《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價格鑑證師註冊證》和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以虛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得《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證書》、《價格鑑證師註冊證》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註冊、變更手續和未經註冊以價格鑑證師的名義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
(三)利用執行業務之便,索賄、受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
(五)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行業務的。
(六)與委託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實的鑑證報告和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
(七)以個人名義承接價格鑑證業務的。
(八)因在價格鑑證及其管理工作中犯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九)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價格鑑證師執業資格的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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