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複審暫行規則

《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複審暫行規則》在2002.03.13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複審暫行規則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 頒布時間:2002.03.13
  • 實施時間:2002.04.15
經於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保證反傾銷期中複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間內,根據反傾銷措施生效後變化了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對繼續按照原來的形式和水平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進行的複審(以下簡稱期中複審)。
第四條 外經貿部可以應申請立案,進行期中複審。
外經貿部沒有收到期中複審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自行立案,進行期中複審。
第五條 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有關組織(以下簡稱國內產業)、涉案國(地區)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均可向外經貿部提出期中複審申請。
第六條 期中複審申請應在反傾銷措施生效後每屆滿一年之日起30天內提出。
對複審裁決申請期中複審的,應在複審裁決生效後屆滿一年之日起30天內提出。
第七條 出口商、生產商申請期中複審的,應在申請前12個月內對中國出口過反傾銷措施所適用的產品(以下稱被調查產品)。
前款所述出口應達到一定的數量,足以構成確定正常出口價格的基礎。該數量按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商業交易量予以確定。
第八條 原反傾銷措施為徵收反傾銷稅的,未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期中複審申請的依據。
第九條 出口商、生產商的期中複審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正式簽署。
出口商、生產商的期中複審申請應附下列證據和材料
(一) 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其他有關情況;
(二) 申請前12個月內申請人的國內銷售情況的數據;
(三) 申請前12個月內申請人對中國出口情況的數據;
(四) 為計算傾銷幅度而必須作出的各種調整及傾銷幅度的初步計算結果;
(五) 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上款(一)至(四)項的材料應按原反傾銷調查問卷所要求的內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條 出口商、生產商的期中複審申請應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
第十一條 外經貿部自收到出口商、生產商的複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申請人,原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複審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國內產業提出期中複審申請的,所提交的有關傾銷和申請人產業代表性的證據和材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14條、第15條和第17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提出的期中複審申請可針對原反傾銷調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國家(地區)的全部出口商、生產商,也可明確將複審範圍限於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產商。
第十四條 國內產業的期中複審申請應符合本規則第10條的規定。
第十五條 外經貿部應在收到國內產業的期中複審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將複審申請公開文本及保密資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遞交有關國家(地區)駐中國的代表機構。
第十六條 出口商、生產商可在外經貿部將國內產業的複審申請的公開文本及保密資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遞交有關國家(地區)駐中國的代表機構起21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複審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進口商提出的期中複審申請,應符合本規則第9條、第10條關於出口商、生產商提出期中複審申請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如果進口商與出口商、生產商無關聯關係,無法立即得到本規則第9條規定的有關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證據和材料,或出口商、生產商不願向進口商提供上述證據和材料,則進口商應提供出口商、生產商的聲明。該聲明應明確表示傾銷幅度已經降低或消除,且有關證據和材料將按照規定的內容和形式在進口商提出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交給外經貿部。
第十九條 出口商、生產商根據本規則第18條提供的證據和材料應符合本規則第10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外經貿部應在收到進口商的期中複審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原申請人;原申請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複審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外經貿部在收到期中複審申請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及所附有關證據和材料的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各一份轉交國家經貿委。
國家經貿委至少應有20天時間研究申請及有關證據和材料,並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外經貿部通常應在收到期中複審申請後60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如外經貿部經審查發現期中複審申請及所附證據和材料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可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和修改。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充和修改,或補充和修改後仍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外經貿部可駁回申請,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如外經貿部決定立案進行期中複審的,應發布公告。期中複審的立案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二) 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名稱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 立案日期;
(四) 複審調查期;
(五) 申請書中主張傾銷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傾銷已被消除的依據概述;
(六) 利害關係方表明意見和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七) 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關係方不合作將承擔的後果;
(九) 調查機關的聯繫方式。
第二十五條 出口商、生產商提出期中複審申請的,期中複審僅限於對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國內產業提出期中複審申請的,期中複審應對所申請的涉案國(地區)的所有出口商、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對於原反傾銷調查確定其傾銷幅度為零或可以忽略不計的出口商、生產商,仍應進行複審調查。
如國內產業只申請對原反傾銷調查涉案國(地區)的個別出口商、生產商進行期中複審的,外經貿部可只對指明的出口商、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進口商提出期中複審申請的,期中複審僅限於對聲明將向外經貿部提交有關證據和材料的出口商、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期中複審的調查期為複審申請提交前的12個月。
第二十九條 如出口商、生產商、產品型號或交易過多,為每一出口商或生產商單獨確定傾銷幅度或調查全部型號或交易會帶來過分負擔並妨礙傾銷調查的及時完成的,外經貿部可根據《反傾銷抽樣調查暫行規則》的規定,採用抽樣的辦法進行調查。
第三十條 期中複審調查中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確定、調整和比較及傾銷幅度的計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4條、第5條和第6條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期中複審調查中,出口價格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產商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中和此後在中國的售價中,則外經貿部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三十二條 外經貿部可根據《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暫行規則》,對出口商、生產商的有關信息和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
第三十三條 期中複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外經貿部應在得出初步調查結果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25條第二款及《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將初步調查結果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進行披露,並應給予利害關係方不少於10日的時間提出評論和提交補充資料。
第三十四條 期中複審的初步調查結果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一經披露後,複審申請人不得撤回申請。
第三十五條 出口商可在期中複審的初步調查結果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披露後的15日內提出價格承諾。
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決定接受價格承諾,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33條的有關規定,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期中複審應在複審立案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
第三十七條 外經貿部應於複審期限屆滿前15日之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外經貿部在複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公告。
第三十八條 期中複審期間,原反傾銷措施繼續有效。複審裁決自複審裁決公告之日起執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九條 在反傾銷措施屆滿前一年內,應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申請而進行的期中複審,在反傾銷措施屆滿時仍未完成,且國內產業並未提出期終複審申請,外經貿部也未決定自行立案進行期終複審的,外經貿部應發布公告終止期中複審,並終止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第四十條 在反傾銷措施屆滿前一年內,應國內產業申請而進行的期中複審,在反傾銷措施屆滿時仍未完成的,外經貿部可視為國內產業已經提出期終複審申請,並發布公告,開始進行期終複審。外經貿部可將期中複審與期終複審合併進行,並同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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