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鑑定

傷殘鑑定

傷、殘鑑定是指傷後傷殘程度鑑定。傷、殘鑑定的範圍包括交通事故傷殘、工傷事故傷殘、意外傷害傷殘、打架鬥毆傷殘。一般由法務部門(比如交警隊、派出所、法院)根據醫院提供的相關入院記錄或委託傷殘鑑定機構做相應的殘疾鑑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傷殘鑑定
  • 外文名:Disabled appraisal
  • 隸屬:法律、醫療
  • 委託機構:交警隊、派出所、法院等
  • 含義:指傷殘程度鑑定
交通傷殘鑑定,術語,評定總則,等級劃分,附錄A,附錄B,附錄C,工傷鑑定標準,

交通傷殘鑑定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圖片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圖片
本標準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術語

下列述評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種暴力致傷的人員
2.2
傷、殘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廢或腦部軀體多發重傷。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
2.3
評定 assessment
在客觀檢驗的基礎上,評價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的過程。
2.4
評定人assessor
辦案機關依法指派或聘請符合評定人條件,承擔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人員。
2.5
評定結論 assessment conclusion
評定人根據檢驗結果,按照傷殘評定標準,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所得出的綜合性判斷。
2.6
評定書 assessment report
評定人將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評定結論所形成的書面文書。
2.7
治療終結 treatment finality
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

評定總則

3.1評定原則
傷殘評定應以人體傷後治療效果為依據,認真分析殘疾與事故、損傷之間的關係,實事求是地評定。
3.2評定時機
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併發症治療終結為準。
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
3.3評定人條件:
評定人應當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
3.4 評定人權利和義務
3.4.1 評定人權利
a)有權了解與評定有關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c)有權依照醫學原則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和要求進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等;
d)有權因專門知識的限制或鑑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絕評定。
3.4.2 評定人義務
a) 全面、細緻、科學、客觀地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檢驗和記錄;
b) 正確及時地作出評定結論;
c) 回答事故辦案機關所提出的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d) 保守案件秘密;
e) 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迴避原則的規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評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評定書
3.5.1 評定人評定結束後,應製作評定書並簽名。
3.5.2 評定書包括一般情況、案情介紹、病歷摘抄、檢驗結果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等內容。

等級劃分

4.1Ⅰ級傷殘
4.1.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植物狀態;
b) 極度智力缺損(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d) 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頭面部損傷致:
a) 雙側眼球缺失;
b)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5級。
4.1.3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4.1.4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嚴重障礙。
4.1.5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雙側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嚴重畸形,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雙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體損傷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二肢完全喪失功能,第三肢喪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二肢完全喪失功能;
f) 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4.1.8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76%以上。
4.2 Ⅱ級傷殘
4.2.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重度智力缺損(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需隨時有人幫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語;
c) 雙眼盲目5級;
d)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4.2.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3級以上;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4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4級以上,另一眼盲目5級;
c) 雙眼盲目5級;
d)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極度聽覺礙障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呼吸功能障礙。
4.2.4 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礙。
4.2.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礙;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2.7 肢體損傷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喪失功能。
4.2.8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8%以上。
4.3 Ⅲ級傷殘
4.3.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重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護;
b) 嚴重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控制,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雙側嚴重面癱,難以恢復;
d) 嚴重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e)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f) 偏癱或截癱(肌力3級以下);
g) 大便和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2級;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盲目3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盲目3級以上,另一眼盲目4級以上;
c) 雙眼盲目4級以上;
d) 雙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於5°);
e)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24枚以上;
f)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g)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4.3.4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完全喪失;
b) 嚴重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廣泛粘連或胸廓畸形,嚴重影響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伴器質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礙;
b) 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或雙側腎功能重度障礙。
4.3.7 盆部損傷致:
a) 女性雙側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縮;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3.8會陰部損傷致雙側睪丸缺失或完全萎縮。
4.3.9肢體損傷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d) 一肢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喪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0%以上。
4.4 Ⅳ級傷殘
4.4.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b) 嚴重運動性失語或嚴重感覺性失語;
c)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4級以下);
d) 偏癱或截癱(肌力4級以下);
e) 陰莖勃起功能完全喪失。
4.4.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視力2級;或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低視力1級;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2級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級以上;
c) 雙眼盲目3級以上;
d) 雙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於10°);
e) 雙耳極度聽覺障礙;
f)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h) 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另一側耳廓嚴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影響呼吸功能。
4.4.4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b) 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影響呼吸功能;
b) 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一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4.7 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體完全缺失或嚴重畸形。
4.4.8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閉鎖。
4.4.9 肢體損傷致雙手完全缺失或喪失功能.
4.4.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52%以上。
4.5 Ⅴ級傷殘
4.5.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明顯受限,需要指導;
b) 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嚴重失用或失認症;
d) 單側嚴重面癱,難以恢復;
e) 偏癱或截癱(一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f) 單癱(肌力2級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視力1級;一側眼球缺失伴一側眼嚴重畸形且視力接近正常;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低視力1級;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低視力1級以上,另一眼低視力2級以上;
c. 雙眼低視力2級以上;
d. 雙眼視野重度缺損(直徑小於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體缺失(或嚴重畸形)50%以上;
f.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20枚以上;
g.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重度聽覺障礙;
h. 雙耳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伴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j. 雙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損(或嚴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脊柱胸段損傷致畸形癒合,影響呼吸功能。
4.5.4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b. 影響呼吸功能。
4.5.5胸部損傷致:
a. 肺葉切除或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輕度影響呼吸功能。
b. 器質性心律失常。
4.5.6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嚴重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 一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另一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5.7盆部損傷致:
a. 雙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閉鎖;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難以恢復。
4.5.8會陰部損傷致陰莖體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嚴重狹窄,功能嚴重障礙。
4.5.10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喪失功能。
4.5.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4%以上。
4.6 Ⅵ級傷殘
4.6.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中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幫助;
b. 嚴重失讀伴失寫症;或中度運動性失語或中度感覺性失語;
c. 偏癱或截癱(一肢肌力3級以下);
d. 單癱(肌力3級以下);
e. 陰莖勃起功能嚴重障礙。
4.6.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視力接近正常;或一側眼球缺失伴另一側眼嚴重畸形;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伴雙眼視力接近正常;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該眼視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視力1級以上;
c. 雙眼低視力1級;
d. 雙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於60°);
e.顳下頜關節強直,牙關緊閉;
f.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重度聽覺障礙;
g. 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20%以上;
i. 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75%以上。
4.6.3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嚴重畸形癒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完全喪失。
4.6.4頸部損傷致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25%以上。
4.6.5腹部損傷致一側腎功能重度障礙,另一側腎功能輕度障礙;
4.6.6盆部損傷致:
a. 雙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b. 子宮全切。
4.6.7會陰部損傷致雙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4.6.8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功能障礙。
4.6.9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70%以上;
b. 雙足跗跖關節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4.6.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36%以上。
4.7 Ⅶ級傷殘
4.7.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輕度智力缺損(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
b. 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認症;
d. 嚴重構音障礙;
e. 偏癱或截癱(一肢肌力4級);
f. 單癱(肌力4級);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覺缺失。
4.7.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側眼球缺失;
b. 雙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
c. 口腔或顳下頜關節損傷,重度張口受限;
d.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16枚以上;
e.?一耳極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或一耳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
f . 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 外鼻部大部份缺損(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24cm2以上;
i. 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50%以上;
j. 頭皮無毛髮75%以上。
4.7.3脊柱損傷致頸椎或腰椎畸形癒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75%以上。
4.7.4頸部損傷致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75%以上。
4.7.5胸部損傷致:
a. 女性雙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級。
4.7.6腹部損傷致雙側腎功能中度障礙。
4.7.7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嚴重畸形,產道破壞;
c. 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另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4.7.8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體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功能障礙。
4.7.9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50%以上;
b. 雙手感覺完全缺失;
c. 雙足足弓結構完全破壞;
d. 一足跗跖關節以上缺失;
e. 雙下肢長度相差8cm以上;
f. 一肢喪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28%以上。
4.8 Ⅷ級傷殘
4.8.l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讀伴失寫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覺缺失;
d. 陰莖勃起功能障礙。
4.8.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眼盲目4級以上;
b. 一眼視野接近完全缺損(直徑小於5°);
c.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12枚以上;
d. 一耳極度聽覺障礙;或一耳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
e. 一側耳廓缺失(或嚴重畸形);
f. 鼻尖及一側鼻翼缺損(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細小瘢痕(或色素明顯改變)25%以上;
i. 頭皮無毛髮50%以上;
j 頜面部骨或軟組織缺損32立方厘米以上。
4.8.3脊柱損傷致:
a. 頸椎或腰椎畸形癒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體以上壓縮性骨折。
4.8.4頸部損傷致前三角區瘢痕形成50%以上。
4.8.5胸部損傷致:
a.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另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響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側腎切除或腎功能重度障礙。
4.8.7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6cm以上;
b. 雙側輸尿管嚴重狹窄,或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另一側輸尿管狹窄;
c.尿道嚴重狹窄。
4.8.8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
b. 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嚴重影響功能。
4.8.9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嚴重影響功能。
4.8.10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30%以上;
b. 雙手感覺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結構完全破壞,另一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
d. 雙足十趾完全缺失或喪失功能;
e. 雙下肢長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20%以上。
4.9 Ⅸ級傷殘
4.9.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輕度智力缺損或精神障礙,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 外傷性癲癇,藥物不能完全控制,大發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發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發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運動性發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嚴重失讀或嚴重失寫症;
d. 雙側輕度面癱,難以恢復;
e. 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缺失;
f. 嚴重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9.2頭面部損傷致:
a. 一眼盲目3級以上;
b. 雙側眼瞼下垂(或畸形);或一側眼瞼重度下垂(或嚴重畸形);
c. 一眼視野極度缺損(直徑小於10°);
d.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中,牙齒脫落8枚以上;
e. 口腔損傷,牙齒脫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顳下頜關節損傷,中度張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聽覺障礙;或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另一耳中度聽覺障礙;
i. 一側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側鼻翼缺損(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12cm2以上,或面部線條狀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細小癱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30cm2以上;
m. 頭皮無毛髮25%以上;
n. 頜面部骨及軟組織缺損16立方厘米以上。
4.9.3脊柱損傷致:
a. 頸椎或腰椎畸形癒合,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體粉碎性骨折。
4.9.4頸部損傷致:
a. 嚴重聲音嘶啞;
b. 頸前三角區瘢痕形成25%以上。
4.9.5胸部損傷致: 、
a. 女性一側乳房缺失(或嚴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葉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級。
4.9.6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膽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側腎部分切除或腎功能中度障礙。
4.9.7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嚴重畸形癒合;
c尿道狹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側輸尿管缺失或閉鎖;
f. 子宮部份切除;
g. 直腸、肛門損傷,遺留永久性乙狀結腸造口。
4.9.8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陰囊損傷,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10%以上;
b. 雙手感覺缺失50%以上;
c. 雙上肢前臂旋轉功能完全喪失;
d. 雙足十趾缺失(或喪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構破壞;
f. 雙上肢長度相差10cm以上;
g. 雙下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長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喪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膚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12%以上。
4.10 Ⅹ級傷殘
4.10.1 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 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b. 外傷性癲癇,藥物能夠控制,但遺留腦電圖中度以上改變;
c. 輕度失語或構音障礙;
d. 單側輕度面癱,難以恢復;
e. 輕度不自主運動或共濟失調;
f. 斜視、復視、視錯覺、眼球震顫等視覺障礙;
g. 半身或偏身型淺感覺分離性缺失;
h. 一肢體完全性感覺缺失
i. 節段性完全性感覺缺失;
j. 影響陰莖勃起功能。
4.10.2 頭面部損傷致:
a. 一眼低視力1級;
b. 一側眼瞼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視野中度缺損(直徑小於60°);
d. 淚小管損傷,遺留溢淚症狀;
e. 眼內異物存留;
f. 外傷性白內障;
g. 外傷性腦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頜骨、下頜骨缺損,牙齒脫落4枚以上;
i. 口腔損傷,牙齒脫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顳下頜關節損傷,輕度張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或雙耳中度聽覺障礙;
m. 一側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積6cm2以上;或面部線條狀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細小疲痕(或色素明顯改變)面積15cm2以上;
q. 頭皮無毛髮40cm2以上;
r. 顱骨缺損4cm2以上,遺留神經系統輕度症狀和體徵;或顱骨缺損6cm2以上,無神經系統症狀和體徵;
s. 頜面部骨及軟組織缺損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損傷致:
a. 頸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頸部或腰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癒合,輕度影響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體三分之一以上壓縮性骨折。
4.10.4 頸部損傷致:
a. 瘢痕形成,頸部活動度喪失10%以上;
b. 輕度影響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頸前三角區瘢痕面積20cm2以上。
4.10.5 胸部損傷致:
a. 女性一側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補;
d. 胸膜粘連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損傷致:
a. 胃、腸、消化腺等破裂修補;
b. 膽囊破裂修補;
c. 腸系膜損傷修補;
d. 脾破裂修補;
e. 腎破裂修補或腎功能輕度障礙;
f. 膈肌破裂修補。
4.10.7 盆部損傷致:
a. 骨盆傾斜,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癒合;
c. 一側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縮;
d. 一側輸卵管缺失或閉鎖;
e. 子宮破裂修補;
f. 一側輸尿管嚴重狹窄;
g. 膀胱破裂修補;
h. 尿道輕度狹窄;
i. 直腸、肛門損傷,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礙。
4.10.8 會陰部損傷致:
a. 陰莖龜頭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陰莖包皮損傷,瘢痕形成,影響功能;
c. 一側輸精管缺失(或閉鎖);
d. 一側睪丸缺失或完全萎縮;
e. 陰囊損傷,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陰、陰道損傷致陰道狹窄,影響功能。
4.10.10 肢體損傷致:
a. 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5%以上;
b. 雙手感覺缺失25%以上;
c. 雙上肢前臂旋轉功能喪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
e. 雙足十趾缺失(或喪失功能)20%以上;
f. 雙上肢長度相差4cm以上;
g. 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長骨一骺板以上線性骨折;
i. 一肢喪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膚損傷致癱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以上。
附則
5.1 遇有本標準以外的傷殘程度者,可根據傷殘的實際情況,比照本標準中最相似等級的傷殘內容和附錄A的規定,確定其相當的傷殘等級。同一部位和性質的傷殘,不應採用本標準條文兩條以上或者同一條文兩次以上進行評定。
5.2 受傷人員符合2處以上傷殘等級者,評定結論中應當寫明各處的傷殘等級。兩處以上傷殘等級的綜合計算方法可參見附錄B。
5.3 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時,應排除其原有傷、病等進行評定。
5.4 本標準備等級間有關傷殘程度的區分見附錄C。本標準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數。

附錄A

(規範性附錄)
傷殘等級劃分依據
A1Ⅰ級傷殘劃分依據
Ⅰ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意識消失;
c. 各種活動均受到限制而臥床;
d. 社會交往完全喪失。
A2Ⅱ級傷殘劃分依據
Ⅱ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需要隨時有人幫助;
b.僅限於床上或椅上的活動;
c. 不能工作;
d. 社會交往極度困難。
A3Ⅲ級傷殘劃分依據
Ⅲ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需經常有人監護;
b.僅限於室內的活動;
c. 明顯職業受限;
d. 社會交往困難。
A4Ⅳ級傷殘劃分依據
Ⅳ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b.僅限於居住範圍內的活動;
c. 職業種類受限;
d. 社會交往嚴重受限。
A5Ⅴ級傷殘劃分依據
Ⅴ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導;
b. 僅限於就近的活動;
c. 需要明顯減輕工作;
d. 社會交往貧乏。
A6 Ⅵ級傷殘劃分依據
Ⅵ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幫助;
b. 各種活動降低;
c. 不能勝任原工作;
d. 社會交往狹窄。
A7 Ⅶ級傷殘劃分依據
Ⅶ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
b. 短暫活動不受限,長時間活動受限;
c. 不能從事複雜工作;
d. 社會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級傷殘劃分依據
Ⅷ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部分受限;
b. 遠距離活動受限;
c. 能從事複雜工作,但效率明顯降低;
d. 社會交往受約束。
A9 Ⅸ級傷殘劃分依據
Ⅸ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活動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學習能力下降;
c. 社會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級傷殘劃分依據
Ⅹ級傷殘劃分依據為
a. 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b. 工作和學習能力有所下降;
c. 社會交往能力輕度受限。

附錄B

(資料性附錄)
計算方法
B.1 多等級傷殘的綜合計算
多等級傷殘的綜合計算是按傷者的傷殘賠償計算方法加以計算。
B.2 根據傷殘賠償總額、賠償責任係數、賠償指數等,有下式:
式中:C――傷殘者的傷殘實際賠償額,元;
Ct――傷殘賠償總額,元;
C1――賠償責任係數,即賠償義務主體對造成事故負有責任的程度,
Ih ――傷殘等級最高處的傷殘賠償指數,即多等級傷殘者,最高傷殘等級的賠償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傷殘賠償附加指數,即增加一處傷殘所增加的賠償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B.3 傷殘賠償指數
傷殘賠償指數是指傷殘者應當得到傷殘賠償的比例。B.2中的傷殘賠償指數是按本標準3.6條規定,以傷殘者的傷殘程度比例作為傷殘者的傷殘賠償比例。

附錄C

(規範性附錄)
C.1 面部的範圍和瘢痕面積的計算
C.1.1 面部的範圍
面部的範圍指上至髮際、下至下頜下緣、兩側至下頜支後緣之間的區域,包括額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頦部、顴部、頰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積的計算
本標準採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實測瘢痕面積的方法,分別計算瘢痕面積。面部多處瘢痕,其面積可以累加計算。
C.2 心臟功能的區分
根據體力活動受限的程度,將心臟功能分為:
a. Ⅰ級:無症狀,體力活動不受限;
C. Ⅱ級;較重體力活動則有症狀,體力活動稍受限;
c. Ⅲ級:輕微體力活動即有明顯症狀,休息後稍減輕,體力活動大受限;
d. Ⅳ級:即使在安靜休息狀態下亦有明顯症狀,體力活動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礙程度的區分
C.3.l呼吸功能障礙
因事故損傷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變。
C.3.2呼吸功能障礙程度的區分
本標準根據體力活動受限的程度,將呼吸功能障礙分為:
a. 呼吸功能嚴重障礙:安靜臥時亦有呼吸困難出現,體力活動完全受限。
b. 呼吸功能障礙:室內走動出現呼吸困難,體力活動極度受限;
c. 呼吸功能嚴重受影響,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難,體力活動大部分受限;
d. 呼吸功能受影響,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蹬樓梯出現呼吸困難[4.4.3,4.4.4b],4.4.5a),4.5.3,4.5.4b)屬此情況];
第二種情況:快步行走出現呼吸困難[4.5.5a],4.10.3b),4.10.4b)屬此情況)。
C.4 手缺失和喪失功能的計算
C.4.1 手缺失和喪失功能
指因事故損傷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喪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喪失功能的計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節和近節指節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節指節占8%,中節指節占7%,近節指節占3%;無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節指節占4%,中節指節占3%,近節指節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標準中,雙手缺失或喪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計算的結果。
C.5 手感覺喪失功能的計算
C.5.1 手感覺喪失功能
指因事故損傷所致手的掌側感覺功能的喪失。
C.5.2 手感覺喪失功能的計算
手感覺喪失功能的計算是相應手功能喪失程度的50%計算。
C.6 肩關節、肩關節複合體喪失功能的計算
C.6.1 肩關節及肩關節複合體
肩關節指由肩胛骨的孟臼與肱骨頭之間形成的關節,它與肩鎖關節、胸鎖關節、肩胛胸關節共同組成肩關節複合體。肩關節功能受肩關節複合體其他關節功能的制約;肩關節複合體其他關節功能通過肩關節功能予以體現。
C.6.2 肩關節及肩關節複合體喪失功能
因事故損傷所致肩關節及肩關節複合體其他關節的功能喪失。
C.6.3 肩關節及肩關節複合體喪失功能的計算
肩關節複合體喪失功能的計算是通過測量肩關節喪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計算。
C.7 足弓結構破壞程度的區分
C.7.1足弓結構破壞
因事故損傷所致的足弓缺失或喪失功能。
C.7.2足弓結構破壞程度的區分
a. 足弓結構完全破壞:足的內、外側縱弓和橫弓結構完全破壞,包括缺失和喪失功能。
b. 足弓1/3結構破壞或2/3結構破壞,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結構破壞。
C.8 肢體喪失功能的計算
C.8 .1肢體喪失功能
因事故損傷所致肢體三大關節(上肢腕關節、肘關節、肩關節或下肢踝關節、膝關節、髖關節)功能的喪失。
C.8.2 肢體喪失功能的計算
肢體喪失功能的計算是用肢體三大關節喪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別乘以肢體三大關節相應的權重指數(腕關節0.18,肘關節0.12,肩關節0.7,踝關節0.12,膝關節0.28,髖關節0.6),再用它們的積相加,分別算出各肢體喪失功能的比例。

工傷鑑定標準

十級標準
GB/T16180—1996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是工傷鑑定的國家標準,標準共分十級。其中,符合一至四級標準的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至六級的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至十級的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一、一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極重度智慧型減退;
(2)面部重度毀容,同時伴有表B2中二級傷殘之一者;
(3)雙眼無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4)四肢癱肌力三級或三肢癱肌力二級;
(5)重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關節部分功能喪失;
(7)雙肘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8)雙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雙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喪失;
(10)小腸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後原位肝移植;
(12)雙側腎切除或孤立腎切除術後,用透析維持或同種腎移植術後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二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重度智慧型減退;
(2)精神病性症狀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2,或視野≤8%(半徑≤5度);
(4)雙側上頜骨完全性缺損;
(5)雙側下頜骨完全性缺損;
(6)一側上頜骨及對側下頜骨完全缺損,並伴有顏面軟組織缺損>30平方厘米;
(7)靜止狀態下或僅輕微活動即有呼吸困難;
(8)三肢癱肌力三級或截癱、偏癱肌力二級;
(9)雙側前臂缺失或雙手功能完全喪失;
(10)雙下肢高位缺失;
(11)雙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2)雙膝雙踝僵直於非功能位;
(13)雙膝以上缺失,不能裝假肢;
(14)雙膝、踝關節功能完全喪失;
(15)同側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16)四肢大關節(肩、髖、膝、肘)中四個以上關節功能完全喪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級;
(18)一側全肺切除並胸改術,呼吸困難三級;
(19)肺功能重度損傷;
(20)呼吸困難四級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塵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22)放射性肺炎後,兩葉以上肺纖維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23)肝功除3/4,並有常規肝功能重度損害;
(24)肝外傷後發生門脈高壓三聯症或發生Budd—chiari綜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膽道損傷致重度肚功能損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術後;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Ⅰ、Ⅱ型);
(31)食管閉鎖或切除後,攝食依賴胃造瘺者;
(32)小腸切除> 3/4,未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33)孤腎部分切除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4)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三、三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精神病性症狀表現為危險或衝動行為者;
(2)面部重度毀容;
(3)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度);
(4)雙眼矯正視力≤0.05或視野≤16%(半徑≤10度);
(5)一側眼球摘除或眶內容剜出,另眼矯正視力< .1或視野≤24%(或半徑≤15度);
(6)同側上、下頜骨完全性缺損;
(7)一側上頜骨完全性缺損,伴顏面部軟組織缺損> 30平方厘米;
(8)一側下頜骨完全性缺損,伴顏面部軟組織缺損> 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賴氣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癱肌力三級;
(11)偏癱肌力三級;
(12)雙手全肌癱肌力三級;
(13)完全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雙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16)一側肘上缺失(利側);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雙髖、雙膝關節中,有一個關節缺失或無功能及另一關節功能不全;
(20)一側髖、膝關節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1)非同側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側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23)Ⅲ度房室傳導阻滯
(24)一側全肺切除並胸廓改形術後;
(25)一側胸改術後(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塵肺Ⅲ期;
(27)塵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28)塵肺Ⅰ期、Ⅱ期合併活動性肺結核;
(29)放射性肺炎後,兩葉肺纖維化,伴肺功能中度損傷或呼吸困難三級;
(30)肝切除2/3,並肝功能中度損害;
(32)全胃切除;
(33)小腸切除3/4,未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34)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5)雙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瘺;
(37)膀胱全切除。
四、四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中度智慧型減退;
(2)精神病性症狀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癲癇重度;
(4)面部中度毀容,全身瘢痕面積>70%;
(5)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 0.2或視野≤32%(或半徑≤20度);
(6)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1;
(7)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32%(或半徑≤20度);
(8)雙耳聽力損失≥91Dbhl;
(9)牙關緊閉或因食管狹窄只能進流食;
(10)一側上頜骨缺損1/2,伴顏面部軟組織缺損> 20平方厘米;
(11)下頜骨缺損長6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顏面軟組織缺損> 20平方厘米;
(12)雙側顳下頜關節強直,完全不能張口;
(13)舌缺損>全舌的2/3;
(14)雙側完全性面癱;
(15)甲狀腺功能重度損害;
(16)甲狀旁腺功能重度損害;
(17)單肢癱肌力二級;
(18)雙手部分肌癱肌力三級;
(19)雙足全肌癱肌力二級;
(20)中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21)雙拇指完全缺失或無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喪失,另一手部分功能喪失;
(24)一側肘上缺失(非利側),不能安裝假肢;
(25)一側膝以下缺失,不能裝假肢,另一側前足缺失;
(26)一側膝以上缺失,不能裝假肢;
(27)一側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難;
(28)雙膝以下缺失或無功能;
(29)食管重建術後吻合口狹窄,僅能進流食者;
(30)瓣膜置換術後;
(31)心功能不全二級;
(32)病態竇房結綜合症(需安裝起博器者);
(33)一側全肺切除術後;
(34)肺功能中度損害;
(35)肺葉切除後並部分胸改術;
(36)塵肺Ⅱ期;
(37)塵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損傷;
(38)呼吸困難三級;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輕度損害;
(41)膽道損傷致中度肝功能損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島素依賴;
(43)再生障礙性貧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腸切除3/4,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46)小腸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47)全結腸、直腸、肛門切除,迴腸造瘺;
(48)外傷後肛門排便重度障礙;
(49)腎修補術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50)輸尿管修補術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瘺;
(52)重度排尿障礙;
(53)神經原性膀胱,殘餘尿≥50mL;
(54)尿道狹窄,需定期行擴張術;
(55)雙側腎上腺缺損;
(56)未育婦女雙側卵巢切除;
(57)腎上腺皮質功能明顯減退;
(58)免疫功能明顯減退。
五、五級工傷與職業病鑑定標準
(1)完全運動性失語;
(2)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
(3)腦脊液瘺,不能修補;
(4)面部輕度毀容;
(5)一眼有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 0.3或視野≤40%(或半徑≤25度);
(6)一眼矯正視力<0.05另眼矯正視力<0.2;
(7)一眼矯正視力<0.1,另眼矯正視力等於0.1;
(8)雙眼視野≤4%(或半徑≤25度);
(9)一側眼球摘除者;
(10)雙耳聽力損失≥81dBHL;
(11)鼻缺損1/3以上;
(12)一般活動及輕工作時有呼吸困難(喉原性);
(13)一側上頜骨缺損1/4,伴口腔、顏面軟組織缺損>10平方厘米;
(14)下頜骨缺損長4cm以上的區段,伴口腔、顏面軟組織缺損>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唇缺損>1/2;
(16)面頰部洞穿性缺損> 20立方厘米;
(17)舌缺損< 2/3、> 1/3;
(18)脊柱骨折後遺30度以上側彎或後凸畸形,伴嚴重根性神經痛,或有椎管狹窄者;
(19)四肢癱肌力四級;
(20)單肌癱肌力三級;
(21)雙手部分肌癱肌力二級;
(22)利手全肌癱肌力三級;
(23)雙足全肌癱肌力三級;
(24)非利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喪失;
(26)肩、肘、腕關節之一功能完全喪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無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喪失;
(30)雙前足缺失或雙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喪失;
(31)一髖(或一膝)功能完全喪失;
(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傳導阻滯;
(33)病態竇房結綜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
(34)瓣膜置換術後;
(35)雙肺葉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損傷;
(37)呼吸困難三級或PaO2>8—10.7 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減少並有出血傾向(≤4×1010/L)
(43)胃切除3/4;
(44)小腸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腸、肛門、結腸部分切除,結腸造瘺;
(46)肛門外傷後排便輕度障礙;
(47)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48)慢性中毒性腎病;
(49)一側輸尿管狹窄,腎功能不全代償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瘺不能修復者;
(52)兩側睪丸、副睪丸缺缺損;
(53)兩側輸精管缺損,不能修復;
(54)陰莖缺損;
(55)未育婦女子宮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婦女雙側卵巢切除;
(57)未育婦女雙側輸卵管切除;
(58)陰道閉鎖;
(59)未育婦女雙側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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