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

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

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是2002年4月22日民政部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2-4-22
  • 實施日期:2002-4-22
  • 發布單位:民政部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恤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政部門負責評殘的對象是:
(一)《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以前退出現役的軍人;
(二)參戰民兵民工、參加縣級以上人武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無工作單位人員;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無工作單位人員;
(四)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
(五)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
第三條 評殘對象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三年內申請評殘的,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三等乙級(含三等乙級)以上,可予評定傷殘等級;醫療終結三年後申請評殘的,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可予補辦評殘手續。
第四條 傷殘人員的殘情醫學鑑定,須治療終結後,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傷殘醫學鑑定小組做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鑑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專科醫院做出。
第五條 評殘(包括新評、補評、調整等級)手續和審批程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致殘經過和殘情等情況。
(二)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寫出證明材料,連同本人檔案材料(包括原始證明、病歷和現場證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等)、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等一併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查。
(三)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具備評殘資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醫院進行殘情檢查,由醫院傷殘醫學鑑定小組做出殘情鑑定。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殘情鑑定,寫出綜合報告,填寫《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單位證明等有關材料,一併報送地(市)民政部門審查。
(四)地(市)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上報的《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審查意見,連同其他材料一併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審批。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經審查認為符合評殘條件的,在《傷殘等級審批表》和傷殘證件上籤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並通過縣(市、區)民政部門將傷殘證件發給本人。
不符合評殘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在《傷殘等級審批表》上註明理由並加蓋印章,連同其他上報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六條 傷殘人員由於殘情變化,原定傷殘等級與現殘情明顯不符的,應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七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
(二)民兵、民工、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學生因戰因公致殘,發給《民兵民工傷殘撫恤證》;
(三)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發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撫恤證》;
(四)授予警銜的行政編制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發給《人民警察傷殘撫恤證》;
傷殘證件由民政部統一製作。全國範圍內的換證工作,由民政部規定時間統一進行。
第八條 傷殘人員要愛護和保管好自己的傷殘證件,不得私自塗改、轉借或轉讓。
第九條 傷殘證件因保管不善被損壞,當事人應及時報告發證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不能使用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及損壞的舊證一併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換髮。
第十條 傷殘證件遺失,當事人應盡力查找,並及時報告發證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半年之內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報聲明作廢后,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和新傷殘證件,連同本人申請一併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經批准後,重新編號,發放新證。
第十一條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標準,由國家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工資標準高於全國職工平均工資的地區,應在全國傷殘撫恤(保健)金基本標準基礎上,制定當地的具體撫恤標準,以保障傷殘人員的生活。
第十二條 傷殘人員撫恤關係轉移,其當年的傷殘撫恤(保健)金由部隊或遷出地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從第二年一月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規定發給。
傷殘人員到國外定居的,可按照當時的撫恤標準,一次性發給五年的撫恤(保健)金,以後不再發給。
第十三條 傷殘人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所在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收回其傷殘證件,暫停撫恤,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其中屬於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在鄉傷殘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可適當發給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得超過原撫恤金標準的一半。
暫停撫恤的傷殘人員,刑滿釋放、恢復政治權利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可以恢復撫恤待遇,原停發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法務部門的《釋放證明》、縣(市、區)民政部門的意見等。
傷殘人員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取消撫恤待遇,收繳並註銷其傷殘證件。
第十四條 對部隊轉業、復員退伍、離退休移交民政部門安置以及從外地遷入本地的傷殘人員,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本人戶口本或身份證、原傷殘證件、醫院殘情醫學鑑定、傷殘等級審批表、《傷殘人員關係轉移證明》、轉業或退伍證等。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目測殘情,必要時可為其指定醫院進行檢查。經審查無誤後,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登記建檔,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備案。
屬於弄虛作假的,不予登記,並通知原部隊,或由遷出地的審批機關收回其傷殘證件;發現問題或一時把握不準的,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處理。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對傷殘證件和有關材料應當指定專人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證件,應有登記手續。需要郵寄的,應當掛號郵寄。
第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第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對自然減員的傷殘人員,應停發傷殘撫恤(保健)金和護理費,註銷證件,留作紀念,並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同時填寫《傷殘人員減員登記表》,按年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對在傷殘撫恤管理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或獎勵;對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造成不良後果的,要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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